重庆大足县医院从不正当渠道购进液态氧被罚
2006-05-08 10:06:08
中国法院网讯 (黄公立 徐良顺) 近日,重庆大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大足县人民医院不服被告药监局大足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维持了药监局大足分局作出的(渝足)药行罚(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重庆首例医院用氧被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以行政机关胜诉而告结。
2005年1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原告大足县人民医院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第三人港通公司处购进了五批液态氧,用于该医院的中心供氧系统,供住院患者使用。期间,大足县医院已销售10.654m3,余2.184m3尚未使用,获销售收入11.54万余元。
被告药监局大足分局认为,大足县医院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第三人港通公司处购进医用液态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进购药品的违法行为,于是作出了(渝足)药行罚(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尚未使用的医用液态氧2.184m3;没收违法所得90119.31元;罚款43.43万余元。
原告大足县医院认为,液态氧未纳入国家药品管理,被告认定液态氧为药品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大足县人民法院根据《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国家药品标准等规定认为,供医疗用途的液态氧应属于医用氧,并纳入药品管理,受严格监管,遂一审作出了上述判决。
2005年1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原告大足县人民医院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第三人港通公司处购进了五批液态氧,用于该医院的中心供氧系统,供住院患者使用。期间,大足县医院已销售10.654m3,余2.184m3尚未使用,获销售收入11.54万余元。
被告药监局大足分局认为,大足县医院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第三人港通公司处购进医用液态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进购药品的违法行为,于是作出了(渝足)药行罚(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尚未使用的医用液态氧2.184m3;没收违法所得90119.31元;罚款43.43万余元。
原告大足县医院认为,液态氧未纳入国家药品管理,被告认定液态氧为药品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大足县人民法院根据《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国家药品标准等规定认为,供医疗用途的液态氧应属于医用氧,并纳入药品管理,受严格监管,遂一审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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