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气爆炸死伤13人 业主被罚告安监局败诉
2006-04-29 14:40:38
中国法院网讯 (肖则兰 张玉红) 4月28日上午,一起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案件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开庭。担任该案审判长的是江阳区法院院长陈春。被告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李克清出庭应诉。这是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实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以来,首起市级机关行政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案件。
2005年4月7日凌晨0时5分左右,重庆市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渝c13849”号液化气汽车罐车在向叙永县龙凤液化气充装站储罐卸液过程中,卸液管发生爆裂,致使液化气大量泄漏,遇到不明火源后引发一起重大爆炸燃烧事故,造成6人死亡(其中1人当场死亡,另5人抢救无效于事故后一个月内相继死亡),7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约450万元。
事故发生后,泸州市政府成立了由副市长李继郁为组长的事故调查小组,经调查,事故调查小组得出本次事故为责任事故的结论。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7月8日,对叙永县液化气充装站“4.7”液化气泄漏重大爆炸燃烧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通知。该通知认定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7条等规定,没有配备具有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没有随车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违反劳动部《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第74条规定,没有随车配备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用于装卸的卸液管;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弟43条等规定,违章超载运输。因此,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直接责任。
2005年12月9日,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叙永县龙凤液化气充装站使用了自备的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卸液管;工作人员在没有具备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指挥下,违规从事装卸作业;未配备使用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应负事故的重要直接责任。认为叙永县液化气充装站业主刘永镇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刘永镇处以罚款10万元人民币。刘永镇不服行政处罚,向泸州市江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中,原告刘永镇(叙永县液化气充装站业主)列举了六个理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泸市安监罚(2005)040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则辨称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审判长陈春面对情绪激动的原、被告和座无虚席的旁听观众,按照诉讼程序引导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法庭辩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后,陈春院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合议。
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认定叙永液化气站在液化石油气罐车卸液过程中,使用自备的未经检验合格的卸液管,在没有装卸管理人员的指挥下进行装卸操作,卸液管爆裂后未使用防毒面具等抢险器具、设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证据确实充分。液化气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关于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标准,原告作为液化气站的主要负责人未及时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生产的职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罚款1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审判长陈春当庭作出了宣判,维持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泸市安监罚(2005)0400515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
2005年4月7日凌晨0时5分左右,重庆市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渝c13849”号液化气汽车罐车在向叙永县龙凤液化气充装站储罐卸液过程中,卸液管发生爆裂,致使液化气大量泄漏,遇到不明火源后引发一起重大爆炸燃烧事故,造成6人死亡(其中1人当场死亡,另5人抢救无效于事故后一个月内相继死亡),7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约450万元。
事故发生后,泸州市政府成立了由副市长李继郁为组长的事故调查小组,经调查,事故调查小组得出本次事故为责任事故的结论。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7月8日,对叙永县液化气充装站“4.7”液化气泄漏重大爆炸燃烧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通知。该通知认定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7条等规定,没有配备具有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没有随车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违反劳动部《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第74条规定,没有随车配备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用于装卸的卸液管;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弟43条等规定,违章超载运输。因此,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直接责任。
2005年12月9日,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叙永县龙凤液化气充装站使用了自备的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卸液管;工作人员在没有具备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指挥下,违规从事装卸作业;未配备使用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应负事故的重要直接责任。认为叙永县液化气充装站业主刘永镇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刘永镇处以罚款10万元人民币。刘永镇不服行政处罚,向泸州市江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中,原告刘永镇(叙永县液化气充装站业主)列举了六个理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泸市安监罚(2005)040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则辨称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审判长陈春面对情绪激动的原、被告和座无虚席的旁听观众,按照诉讼程序引导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法庭辩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后,陈春院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合议。
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认定叙永液化气站在液化石油气罐车卸液过程中,使用自备的未经检验合格的卸液管,在没有装卸管理人员的指挥下进行装卸操作,卸液管爆裂后未使用防毒面具等抢险器具、设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证据确实充分。液化气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关于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标准,原告作为液化气站的主要负责人未及时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生产的职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罚款1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审判长陈春当庭作出了宣判,维持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泸市安监罚(2005)0400515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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