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遂川县药监局药品行政处罚错误败诉
2006-03-23 10:46:28
中国法院网讯 (周仁根) 3月22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药品行政处罚案作出判决,以该县药监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其对两个乡卫生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5年4月,遂川县南江乡、新江乡卫生院分别从县防疫站购进生物制品“人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3支和1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后,依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印发生物制品使用说明书的通知》的规定,将“人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认定为治疗用生物制品,认为卫生防疫部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权经营该生物制品,乡卫生院从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2005年11月1日,药监局对新江乡卫生院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60元,罚款1320元,对南江乡卫生院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0元,罚款4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两原告不服,认为“人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属预防用生物制品,法律规定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管理使用,对违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药监局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没有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管理作出规定,但对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管理使用有明确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卫生部发布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都规定,预防用生物制品是预防传染病用的菌苗、疫苗、类毒素等生物制品,由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理使用,非法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中国生物制品规程》规定“人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是用于乙型肝炎的预防。
被告只适用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印发生物制品使用说明书的通知》认定“人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不属预防用生物制品,属依据不足。因该通知是规范生产企业印制使用说明书的规范文件,它将预防用生物制品只局限于疫苗,与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据此,法院以药监局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对两个乡卫生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5年4月,遂川县南江乡、新江乡卫生院分别从县防疫站购进生物制品“人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3支和1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后,依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印发生物制品使用说明书的通知》的规定,将“人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认定为治疗用生物制品,认为卫生防疫部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权经营该生物制品,乡卫生院从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2005年11月1日,药监局对新江乡卫生院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60元,罚款1320元,对南江乡卫生院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0元,罚款4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两原告不服,认为“人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属预防用生物制品,法律规定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管理使用,对违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药监局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没有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管理作出规定,但对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管理使用有明确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卫生部发布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都规定,预防用生物制品是预防传染病用的菌苗、疫苗、类毒素等生物制品,由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理使用,非法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中国生物制品规程》规定“人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是用于乙型肝炎的预防。
被告只适用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印发生物制品使用说明书的通知》认定“人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不属预防用生物制品,属依据不足。因该通知是规范生产企业印制使用说明书的规范文件,它将预防用生物制品只局限于疫苗,与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据此,法院以药监局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对两个乡卫生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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