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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保安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6-03-10 16:48:21 | 来源:人民网 | 作者:乔新生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不是干预公民的私生活,而是在街头的拐角处设立一个治安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公民需要的时候,闪现出来,及时排解公民之间的纠纷。
所以,治安管理有一定的被动性。在公民不需要或者公民能够通过自力救济解决问题的时候,治安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出现往往会激化矛盾,增加解决问题的成本。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固然要防患于未然,防止社会治安恶化。但是在多数情况下,《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为了在必要的时候授权治安管理机关介入到公民之间的矛盾之中,用最小的成本解决问题。
但是,治安管理的悖论就在于,设置治安管理机关本身就会增加社会的成本。如果治安管理机关的权力不受约束,那么公民的权利不但难以得到维护,相反的,在许多时候,公民的权利会处在极度危险之中。
《治安管理处罚法》从本质上应该属于保安法,一方面治安管理机关必须在公民需要的时候,随时出现在案发现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当公民不需要治安管理机关介入的时候,治安管理机关必须退出某些社会关系,不能直接干预公民之间的纠纷。
从这个角度来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刚性约束越多,公民权利受到排挤的可能性就越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维护公民基本利益的需要出发,加大了治安管理处罚力度,这样做无可非议。但是考虑到治安管理机关介入有可能会激化矛盾,那么,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某些行为,社会各界有必要进行认真反思。
譬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噪音扰民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目的是为了保证居民不受噪音干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类行为应当属于环境执法部门规范的对象,如果居民因为噪音而发生口角,治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劝解的方式,淡化有关矛盾,也可以通过引导诉讼的方式,规劝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彼此的纠纷。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制造噪音干扰居民生活的,可以进行警告和罚款处理。这个规定固然能够确保治安管理机关及时处理有关噪音扰民的问题,但是,由于治安管理机关不具备测定噪音的资格,没有测定噪音的技术装备,所以,在处理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随意性。
类似的规定还有一些。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许多行为与公众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果治安管理机关深度介入到公民的日常生活中去,从积极的一面来看,有利于及时排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化,但是从消极的一面来看,却有可能会恶化邻里之间的关系,将本来应该属于民事调解或者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通过行政的手段加以裁判,严重影响公民的日常生活。
当然,笔者不否认,针对日常生活中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作出规定,但正因为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与公众的生活休戚相关,所以,立法者必须谨小慎微,防止治安管理机关不适当介入公民的私生活中,将民事问题行政化,增加社会的成本,激化社会的矛盾。
《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保安法,应当确保治安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招之即来,挥之能去。所谓保安法,就是在充分尊重公民个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公民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保留足够的空间。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治安管理机关过多的权力,那么最终必然会导致公民的权利被压制。
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看这个国家在治安管理处罚方面,是不是尊重公民基本的权利空间,是不是能够有效地约束治安管理机关的权力。只有把治安管理机关看作是忠实尽责的保护者,不能随意代替公民作出决策,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原载:《北京青年报》)
所以,治安管理有一定的被动性。在公民不需要或者公民能够通过自力救济解决问题的时候,治安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出现往往会激化矛盾,增加解决问题的成本。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固然要防患于未然,防止社会治安恶化。但是在多数情况下,《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为了在必要的时候授权治安管理机关介入到公民之间的矛盾之中,用最小的成本解决问题。
但是,治安管理的悖论就在于,设置治安管理机关本身就会增加社会的成本。如果治安管理机关的权力不受约束,那么公民的权利不但难以得到维护,相反的,在许多时候,公民的权利会处在极度危险之中。
《治安管理处罚法》从本质上应该属于保安法,一方面治安管理机关必须在公民需要的时候,随时出现在案发现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当公民不需要治安管理机关介入的时候,治安管理机关必须退出某些社会关系,不能直接干预公民之间的纠纷。
从这个角度来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刚性约束越多,公民权利受到排挤的可能性就越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维护公民基本利益的需要出发,加大了治安管理处罚力度,这样做无可非议。但是考虑到治安管理机关介入有可能会激化矛盾,那么,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某些行为,社会各界有必要进行认真反思。
譬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噪音扰民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目的是为了保证居民不受噪音干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类行为应当属于环境执法部门规范的对象,如果居民因为噪音而发生口角,治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劝解的方式,淡化有关矛盾,也可以通过引导诉讼的方式,规劝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彼此的纠纷。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制造噪音干扰居民生活的,可以进行警告和罚款处理。这个规定固然能够确保治安管理机关及时处理有关噪音扰民的问题,但是,由于治安管理机关不具备测定噪音的资格,没有测定噪音的技术装备,所以,在处理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随意性。
类似的规定还有一些。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许多行为与公众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果治安管理机关深度介入到公民的日常生活中去,从积极的一面来看,有利于及时排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化,但是从消极的一面来看,却有可能会恶化邻里之间的关系,将本来应该属于民事调解或者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通过行政的手段加以裁判,严重影响公民的日常生活。
当然,笔者不否认,针对日常生活中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作出规定,但正因为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与公众的生活休戚相关,所以,立法者必须谨小慎微,防止治安管理机关不适当介入公民的私生活中,将民事问题行政化,增加社会的成本,激化社会的矛盾。
《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保安法,应当确保治安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招之即来,挥之能去。所谓保安法,就是在充分尊重公民个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公民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保留足够的空间。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治安管理机关过多的权力,那么最终必然会导致公民的权利被压制。
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看这个国家在治安管理处罚方面,是不是尊重公民基本的权利空间,是不是能够有效地约束治安管理机关的权力。只有把治安管理机关看作是忠实尽责的保护者,不能随意代替公民作出决策,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原载:《北京青年报》)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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