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大研究生用“枪手”被开除两告母校
法院维持了校方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
2006-02-28 14:23:33
中国法院网讯 (慈延年) 中国矿业大学研究生宋某在参加江苏省硕士英语学位考试时,找人替考被发现,校方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宋某不服,为此先后两次将母校告上法庭。2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宋某败诉,维持校方作出的给予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
宋某是中国矿业大学2004级思想政治专业的研究生,在2004年9月录取报到时,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按时缴纳学费,心理压力很大。在准备2004年12月学位英语考试期间,他心情十分紧张,导致神经衰弱。见此情景,宋某在徐州市另一高校英语系就读的朋友张某说愿意替考。2004年12月26日,张某替宋某考试时被学校发现。事发后,宋某自知请人替考违反了学校的有关纪律规定,主动向学校作了书面检查,同意学校给予相应处分。但是校方认为,宋某在硕士研究生英语学位统一考试中,请他人替考,严重违反了校规校纪,破坏了考试公平公正性,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遂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给予宋某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但处分决定上未盖有校方的公章。
为此,宋某于2005年6月13日,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校方在向宋某下达处分决定时,未加盖单位公章,遂判决校方2005年6月7日作出的给予宋某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无效。
法院判决确认处分无效的理由系因处分决定未加盖被告公章,缺乏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但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涉及矿大处分程序合法性的确认。
一审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2005年9月13日,中国矿业大学以盖了印章的同文号同日期的处分决定再次向宋某送达。宋某认为母校的这一作法严重违法,又于2005年12月21日再次起诉至泉山区法院,要求校方撤销对自己的处分决定。
宋某认为,法院判决学校处分无效的行政判决书送达校方后,校方未重新履行程序,于2005年9月13日又以相同文号、相同日期、相同内容的处分决定向他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同时校方在作出处分前未告知他享有申辩权,在处分决定书中也未告知他享有申诉权,亦属程序严重违法。
同时, 宋某在诉状中称,校方在对他处分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家教育委员会7号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宋某违反纪律,尚不为情节严重,且事后对学校的教育能够虚心接受,主动写了三份检查,真诚地承认错误,但校方却对他作出开除的过重处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校方作出的处分决定。
庭审中,被告校方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学校和宋某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其性质是学校对其内部进行管理的权利,不属于司法审查对象。法院受理此案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也仅限于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况,而本案不属人身权、财产权范畴。因此,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学校认为对宋某的处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宋某作为在校学生,在参加江苏省硕士研究生学位英语统一考试中,请他人替考,依据《中国矿业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国矿业大学考试纪律与违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宋某的行为属严重违反校规校纪,应予以开除学籍处分。校方适用校规校纪对宋某进行处分,完全符合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教育部2003年12月26日《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学校认为,学校未限制宋某行使申诉权。在给宋某送达处分决定时,已经告知宋某可按程序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因是该处分决定未加盖公章,处分决定的实体内容未被撤销,学校无须重新履行程序。学校在原处分决定上加盖公章后向宋某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学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中国矿业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授权,在行使学籍管理、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授予学业证书等权利时,具有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性质。中国矿业大学对宋某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剥夺了宋某的受教育权,系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利引发的争议,宋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中国矿业大学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开除宋某学籍处分的决定无效,确认处分无效的理由系因处分决定未加盖矿大公章,缺乏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涉及矿大处分程序合法性的确认。
法院认为,中国矿业大学于2005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时,其内部程序已履行完毕,仅欠缺公章,故校方在原处分决定上加盖公章后该处分决定即成立,中国矿业大学以此《处分决定》向宋某送达,其程序不构成违法。
同时,法院认为,依照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5)项之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教育部办公厅教电(2003)504号《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雇佣“枪手”替考作弊者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中国矿业大学制定的《考试纪律与违纪处分规定》、《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与上述规定不抵触。宋某找他人替考,属严重违反考试纪律,中国矿业大学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校规、校纪对宋某进行处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作出了维持矿大对宋处分决定的一审判决。
宋某是中国矿业大学2004级思想政治专业的研究生,在2004年9月录取报到时,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按时缴纳学费,心理压力很大。在准备2004年12月学位英语考试期间,他心情十分紧张,导致神经衰弱。见此情景,宋某在徐州市另一高校英语系就读的朋友张某说愿意替考。2004年12月26日,张某替宋某考试时被学校发现。事发后,宋某自知请人替考违反了学校的有关纪律规定,主动向学校作了书面检查,同意学校给予相应处分。但是校方认为,宋某在硕士研究生英语学位统一考试中,请他人替考,严重违反了校规校纪,破坏了考试公平公正性,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遂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给予宋某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但处分决定上未盖有校方的公章。
为此,宋某于2005年6月13日,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校方在向宋某下达处分决定时,未加盖单位公章,遂判决校方2005年6月7日作出的给予宋某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无效。
法院判决确认处分无效的理由系因处分决定未加盖被告公章,缺乏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但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涉及矿大处分程序合法性的确认。
一审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2005年9月13日,中国矿业大学以盖了印章的同文号同日期的处分决定再次向宋某送达。宋某认为母校的这一作法严重违法,又于2005年12月21日再次起诉至泉山区法院,要求校方撤销对自己的处分决定。
宋某认为,法院判决学校处分无效的行政判决书送达校方后,校方未重新履行程序,于2005年9月13日又以相同文号、相同日期、相同内容的处分决定向他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同时校方在作出处分前未告知他享有申辩权,在处分决定书中也未告知他享有申诉权,亦属程序严重违法。
同时, 宋某在诉状中称,校方在对他处分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家教育委员会7号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宋某违反纪律,尚不为情节严重,且事后对学校的教育能够虚心接受,主动写了三份检查,真诚地承认错误,但校方却对他作出开除的过重处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校方作出的处分决定。
庭审中,被告校方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学校和宋某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其性质是学校对其内部进行管理的权利,不属于司法审查对象。法院受理此案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也仅限于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况,而本案不属人身权、财产权范畴。因此,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学校认为对宋某的处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宋某作为在校学生,在参加江苏省硕士研究生学位英语统一考试中,请他人替考,依据《中国矿业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国矿业大学考试纪律与违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宋某的行为属严重违反校规校纪,应予以开除学籍处分。校方适用校规校纪对宋某进行处分,完全符合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教育部2003年12月26日《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学校认为,学校未限制宋某行使申诉权。在给宋某送达处分决定时,已经告知宋某可按程序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因是该处分决定未加盖公章,处分决定的实体内容未被撤销,学校无须重新履行程序。学校在原处分决定上加盖公章后向宋某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学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中国矿业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授权,在行使学籍管理、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授予学业证书等权利时,具有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性质。中国矿业大学对宋某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剥夺了宋某的受教育权,系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利引发的争议,宋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中国矿业大学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开除宋某学籍处分的决定无效,确认处分无效的理由系因处分决定未加盖矿大公章,缺乏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涉及矿大处分程序合法性的确认。
法院认为,中国矿业大学于2005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时,其内部程序已履行完毕,仅欠缺公章,故校方在原处分决定上加盖公章后该处分决定即成立,中国矿业大学以此《处分决定》向宋某送达,其程序不构成违法。
同时,法院认为,依照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5)项之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教育部办公厅教电(2003)504号《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雇佣“枪手”替考作弊者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中国矿业大学制定的《考试纪律与违纪处分规定》、《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与上述规定不抵触。宋某找他人替考,属严重违反考试纪律,中国矿业大学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校规、校纪对宋某进行处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作出了维持矿大对宋处分决定的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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