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国土局违法颁证举证不能败诉
2006-01-19 09:04:23
中国法院网讯 (宋庆党 茹重岩) 河南漯河市鑫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在这起民告官案件中,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因未能拿出有力证据而最终输掉了官司。
2000年1月19日,鑫汇公司同漯河市禹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鑫汇公司所属面积为5821.6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禹王公司。由于禹王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双方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来的买卖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每年由禹王公司支付鑫汇公司租金10万元。5月30日,禹王公司持鑫汇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估价报告等材料向漯河市某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后,禹王公司持同样材料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该局审批后为其颁发了种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为漯河市某银行,义务人为鑫汇公司。
2005年6月30日,某银行因抵押贷款纠纷起诉禹王公司、鑫汇公司,要求禹王公司、鑫汇公司分别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漯河中院于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鑫汇公司的抵押合法有效并判令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鑫汇公司这才发现其土地已被禹王公司贷款抵押,大呼冤枉,遂于9月27日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并未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漯河中院审理认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未向法院说明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作为抵押当事人的鑫汇公司并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并不成立。国土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能审核抵押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是否在抵押合同上签章以及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其作出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国土局作出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0年1月19日,鑫汇公司同漯河市禹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鑫汇公司所属面积为5821.6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禹王公司。由于禹王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双方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来的买卖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每年由禹王公司支付鑫汇公司租金10万元。5月30日,禹王公司持鑫汇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估价报告等材料向漯河市某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后,禹王公司持同样材料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该局审批后为其颁发了种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为漯河市某银行,义务人为鑫汇公司。
2005年6月30日,某银行因抵押贷款纠纷起诉禹王公司、鑫汇公司,要求禹王公司、鑫汇公司分别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漯河中院于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鑫汇公司的抵押合法有效并判令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鑫汇公司这才发现其土地已被禹王公司贷款抵押,大呼冤枉,遂于9月27日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并未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漯河中院审理认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未向法院说明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作为抵押当事人的鑫汇公司并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并不成立。国土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能审核抵押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是否在抵押合同上签章以及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其作出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国土局作出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责任编辑:李金红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