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背书的连续
2006-01-12 16:30: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聂丽华
[摘要] 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背书连续性对于票据权利人是证明其权利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介绍了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和构成要件,着重论述了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分析了我国票据法在认定背书连续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以期未来立法之完善。
[关键词]:票据背书 背书连续 空白背书 票据涂销
A公司是一家以生产药品为主的企业,为了进行生产,A公司从B公司购买了一批原材料,并且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行G银行为付款人,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远期汇票,出票时G进行了承兑。后来,B公司为本公司的员工购买劳保用品,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经营劳保用品的C公司。在该汇票到期之前,C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被D公司吞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于D公司。D公司取得了上述汇票,并且于汇票到期之前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一家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E公司。E公司立即将该汇票未进行背书而直接交付给了一家与自己有债权债务关系的F公司,充抵原来欠款。F公司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要求付款行G银行付款,G银行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F公司的合法权利人资格而拒付,由此引发F公司与G银行之间的票据纠纷案。[1]
对于本案的解决,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背书不连续,G银行可 以拒付。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中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是实质连续,G银行不可拒付。这是一件因背书不连续而引发的票据权利纠纷案件,其中涉及到背书转让、票据概括继受、票据空白背书等票据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背书的连续性问题,但是对于背书的连续性认定问题,我国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这使得操作人员无法可依,于是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不利于票据的迅速流通和纠纷的及时解决。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票据的流通功能,而背书的主要流通手段则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票据权利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分析和理顺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对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有学者对于背书的连续性认定以及不连续背书的效力问题作了相应的研究,但是对于具体分析空白背书、委托书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及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则少有人涉及。本文试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切入,分析背书连续的构成要件,论述空白背书、委托书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提出了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性的个人观点。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并且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但是对于背书连续的理解,国内的许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如北京大学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2]
笔者认为,背书的连续性并不仅仅存在于转让背书中,对于质押背书和委任收款背书中也涉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因为在票据实务中,质押背书、委任收款背书和转让背书总是夹杂使用的。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从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这也就是说,背书连续“具有证明权利效力”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虽然从票据法的文义上理解,背书连续只能证明票据权利,但是在实践和理论上,背书的连续还具有证明其他权利的效力。例如:连续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票据的质押权。[3]
根据票据法原理,连续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票据背书的连续能够在形式上证明持票人所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立法上就推定其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的场合,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地位或者票据权利的合法性。
当然,由于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并不一定在实质上也存在背书的连续,持有形式上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也不一定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比如,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4]
2、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只须进行形式审查。
当持票人以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向付款人要求实现票据权利时,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应向该持票人为债务清偿。而且,票据债务人向持有背书连续票据持票人履行债务以后,即发生消灭票据债务的效力。即使以后发现票据背书实质上不连续,或发现持票人实质为无权利人,该债务人及其他票据关系人也可以因其债务的清偿而免除其责任。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并不过问有关票据背书是否实质连续,也不管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仅仅凭形式上的背书的连续推定持票人为真正票据权利人,并对其履行票据债务。当然,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他在付款时明知或者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正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我国于2000年起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9条又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是加重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时进行实质审查,这与票据原理不符,与背书连续性的理论也不符,与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相悖。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对于付款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应当废除该条。
3、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不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该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比如背书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等。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得以行使抗辩的理由原则上不得波及到后手。[5] 也就是说,只要背书在形式上存在着签章连续就可以认定为该背书是连续的。即使在上述背书中存在着因实质理由而无效的背书,比如伪造的背书、无权代理人的背书等,这些实质由不具有转让票据效力的背书的存在并不影响背书在形式上成立连续性,我们仍然应当认定背书是连续的。因为对于连续背书的持票人,其权利是由票据外观和文义记载来确定的,而对于实质的有效要件,例如行为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在票据上体现出来,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某一背书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背书行为的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被背书人。但是,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如果明知或者可得知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在实质上无效,便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就是一般票据法要求的“善意取得”。同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行使对其前手行使的抗辩理由。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要件
(一)票据各项背书为形式上有效的背书
关于票据背书连续是指背书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连续 [6],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日内瓦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中,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即构成背书连续。[7]英美票据法实行实质上连续的制度,票据上背书的签章存在伪造签章时,将构成背书的不连续,其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能成为“持票人”[8]。我国《票据法》实行的是形式连续制度。背书连续是以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为标准,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风险负担原则。形式连续的判断标准,更有利于持票人的利益与票据流通性的保护,并且形式连续的判断标准与背书连续的推定效力是一致的。[9] 所谓形式上有效是指有关背书具备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背书所应该具备的必要形式。
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书人的签名,或在数人共同享有有关票据权利时,欠缺全体票据权利人签名,或在法人进行转让背书时欠缺法定代表人签名都属于欠缺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的情况,有关的背书都应该因此被视为无效的背书。至于欠缺被背书人名称时是否绝对无效的问题值得探讨。我国立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根据标准的文义性,欠缺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应该是无效的背书,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空白背书下文有详述)此外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有票据法上没有规定的事项,或甚至记载票据法上所禁止记载的事项,如附条件的背书记载,或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文句时,根据各国票据立法的规定,该有关记载被视为无记载,并不影响有关背书的形式效力,因此也不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
(二)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在形式上前后衔接
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在形式上前后衔接,就意味着第一次背书时的背书人必须是收款人,而被第二次背书时的背书人则是第一次背书时的被背书人。依此类推,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一定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如:甲—乙,乙—丙,丙—丁,这样的票据背书就是连续背书。我们可以看出,票据背书共发生了三次,第一次背书中的甲被看作是第一次背书人,是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被背书人乙是第一次接受票据转让的人。在第二次背书中,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乙成为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的被背书人丙。同样,在第三次背书过程中,第二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丙又成为背书让票据的背书人,被背书人丁成为最后的持票人。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连续的背书,在每次背书过程中,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都成为持票人并且成为下一次背书中的背书人,依次衔接,中间没有断层,[10]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三)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应具有同一性
签章的同一性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在形式上应当一致。这种一致是绝对的还是公认一致,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确认原则,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采用绝对一致的有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前背书之被背书人与后背书之背书人须具有同一性。前背书之被背书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则后背书之背书人亦应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则姓名或名称虽然一致,尚不能认定前背书人与后背书人系同一人。[11]大多数国家则采取的是公认一致的原则,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并非绝对相同,甚至形式上不同,只要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的理解,公认二者是同一当事人,也构成背书的连续。
例如,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记载为简称“北京市工商银行”,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记载为全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一般不会使人误解;但简称的“海尔公司”与全称的“青岛海尔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实践情况,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同一性问题应该区分法人与自然人采取不同的原则来确认。因为我国票据法在规定法人和自然人的签章上就采取的是不同的规定,对于法人或单位则要求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章;而且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时,对单位或银行名称的记载,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对于自然人则只要求签本名或盖章,即本名是被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认可的身份证件姓名。[12]由此得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于法人和单位实行的是公认的一致原则,只要其简称是规范化,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解就应当认定其背书具有同一性。而对于自然人,因为在我国不同的自然人使用完全相同姓名的情况经常出现,而且一个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名字的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允许以不同的别名、笔名来记载票据的背书,将会导致辨认身份上的困难,因此应该采取严格的绝对一致的原则,只有签章完全一致时才能认定其背书的连续性,否则将导致背书的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付款。
三、票据背书连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空白背书的背书连续性认定
空白背书是只由背书人签名,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空白可否则构成连续背书的问题要考查各国对于空白背书的不同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均允许空白背书。其采取的是反面认定的方法,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13],因此一切空白背书都被认为是形式上连续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此,我国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名称是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背书绝对记载事项,一旦欠缺将导致背书的无效,而对持票人来说则属于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
但在票据实务中往往存在背书人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而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已经补记了欠缺的被背书人名称,针对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在我国,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之后在形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书人没有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则该票据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此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规定》第49条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效力,与票据法的第30条相矛盾。因为票据法第30条规定,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根据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如果欠缺绝对记载事项将票据行为无效;而《规定》又规定该绝对记载事项可以事后补记,这与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相悖。鉴于各国对于空白背书效力的认可,票据广泛地使用与国际贸易中,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从而修改票据法第30条。规定空白背书后又另接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视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使得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国际票据立法,避免了许多的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减少票据纠纷的出现。
(二)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
目前大多数的观点认为,背书连续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性,上文提及的北大教授王小能就是赞同此观点。对于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对于背书连续性的影响问题,大多数认为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如果汇票的背书中夹杂有质权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等其他非转让背书形式并不妨碍转让背书的连续。[14] 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也认同该观点,倘若背书中夹有质权背书或委托取款背书,亦不碍转让背书之连续。[15]但也有学者持有相反的观点,连续背书应当是具有同一性质的背书,即在转让背书中间夹杂有非转让背书,那么由于非转让背书与转让背书不具有同一性质,因此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进行转让背书时,造成背书的不连续。例如,作为接受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将该票据作转让背书时就属于这种情况,构成背书不连续:A—B(转让背书);—— B—C(转让背书);—— C—D(委托收款背书);—— D—E(转让背书)。[16]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背书连续专指转让背书,也没有明确规定非转让背书对背书连续没有影响,因此以上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既然非转让背书也是背书的一种形式,那么在认定背书连续性时应该考虑非转让背书,而不能一味地忽略不计。但是因为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特殊性,认定背书连续性时应该具体分析,因为转让背书中夹有非转让背书将会使得背书关系复杂化。
首先分析转让背书中夹有委托收款背书的情况,委托收款背书,又称委任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而为的背书。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笔者认为,实际上是代理权在票据上的体现,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代理人,而背书人则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代理人)收取的票据金额必须归于背书人(被代理人),既然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所有权人,其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将票据进行转让背书。若其要进行转让,必须以背书人的名义(即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若其进行转让背书,则是属于越权代理,背书无效,这势必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如:上段例子就说明委托收款背书再进行转让背书将会造成背书不连续。其中D无权将票据转让背书给E,所以E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若D以C的名义将票据转让给E,E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D的背书行为不会影响背书连续性。同样若D作成委托收款背书,也不会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因为票据权利没有发生转移,C还是票据权利人,D只是作为代理人将代理权进行了转委托,E成为再代理人,但是笔者认为D再作委托收款背书时应当通知C并征得C同意。若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质押背书,票据法规定委托收款的目的在于收款,被背书人也不是票据权利人,其无权对票据进行处分,虽然质押背书并不转移票据权利,但是受让人(即质权人)取得票据之后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优先清偿债权,可见受让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质押背书无效,造成背书的不连续。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若将票据进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则会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质押背书又称设质背书、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在这种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依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背书连续而证明其享有质权,无需再举其他实质证明。对于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将票据再行背书是否影响背书连续性将区别对待。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而该条第2款对于质押背书,没有这种禁止性规定。
所以,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有可能转让票据权利。因为被背书人享有质权,当然他可以做成委托收款背书,这不会影响背书连续性。被背书人做成转让背书必须依据票据到期日和债权到期日的先后来确定。如果票据到期日在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前,被背书人不得背书转让票据。因为这时,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还不成熟。反之,而且背书人(或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被背书人(质权人)可以再行背书转让票据,这是基于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行为,当然应认定有效。若是在第一种情况下,背书转让无效,则造成背书不连续。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对于背书的连续性没有影响。我国也有学者持此类似观点:我国票据法不禁止为实现质权时质押背书票据的再转让,所以,质押背书票据为实现质权时的转让,如无相反证明时,也可以认定有效的转让背书,从而与一般转让背书性质相一致。[17]
由于背书包含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所以使得对于认定背书的连续性时没有明确的标准,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背书连续的认定是否包括非转让背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们讨论的认为只包含转让背书的观点是根据票据法原理作出的解释或说明;而且《票据法》对于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的再背书效力也没有作出足够明确的规定,例如,质押背书是否可以做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是否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作了再转让背书时的效力如何都没有明确的说明。在票据实务中没有明确立法,操作人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同, 经常发生认定不一予以退票的情况, 妨碍了票据的及时付款。
对此,国外立法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票据背书,而且明确规定了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即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为委托收款的目的再为背书。[18]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票据法进行修改,明确非转让背书的再背书的效力问题,统一认定背书连续性的标准。使得票据实务人员操作时有法可依,促进票据的流通功能和支付结算功能,从而促进贸易的发展。
(三)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
票据涂销是指将票据上已记载的事项(包括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票据涂销分为背书涂销、承兑涂销和支票划线的涂销,本文主要针对背书涂销是否影响背书连续性展开讨论。背书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将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19]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涂销未做任何规定,而票据实务中票据行为的涂销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背书涂销最为常见。如收款人或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或者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予以涂销该记载或错误的记载后再行背书等。一旦发生背书涂销, 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产生影响, 处理起来感到无法可依。对此国外票据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规定:“在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票据权利方面,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最为系统和详细,该法第37条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也就是说,如果背书涂销后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被涂销的背书内容视为未记载,即涂销有效;如果背书涂销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该涂销行为视为未涂销,即涂销无效。[20] 例如:A—B、B—C、C—D、D—E(共四次背书),背书人或持票人涂销C—D、D—E,即第三次和第四次背书,这实际上是E为了达到回头背书将票据转让C所做的涂销,其涂销行为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所以涂销行为有效。若背书人或持票人只涂销C—D或者D的名称,那么票据的连续性受到破坏,因此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法律视这种涂销为未涂销。
笔者认为, 如此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但是实务中操作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而且会造成背书连续性认定的混乱。因为,涂销的方法,可以是以墨水涂抹、以橡皮擦去,以化学药液消除等,也可以是用注明的方式表明,如将需涂销的事项框起来,注以“涂销”字样等。凡以一定的方式涂销后,票据上已被涂销的内容是否仍可辨认,不影响对于涂销的确认。[21]这样有可能产生背书涂销之后,票据上原来被记载的背书内容无法辨认,使得从票据外观上看和无记载一样,票据付款人或票据转让的受让人在审查票据的连续性时无法判断是原来没有记载还是被涂销了,若一张原本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主张被背书人名称涂销了,票据付款人如何处理呢、受让人是否能接受该票据呢?即使持票人另有证据证明是被涂销了,也会加重票据付款人和受让人的审查责任和工作量,这样对于票据付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会影响票据的流通功能。
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亦即是说,立法上对票据涂销是不予承认的。票据实务中要求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填写汇票有错误,只能作废重新签发,不得在票面上进行涂改。此项要求对于防止利用涂销弄虚作假、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的确有所裨益,但我们又不能不看到,这种对涂销过苛的防范,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因为在实务中,常有当事人涂销票据记载事项的情况,假若票据当事人或其他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了涂销,如果作为废票处理要求重新发票,再恢复到涂销前的状态,则必然阻塞票据流通,因此不解决涂销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势必严重影响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阻塞票据流通,也就不能发挥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在商事领域中的作用。因此,立法上采取承认态度为宜,以便为票据涂销性质及效力的确定提供法律上的依据。[22]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于票据涂销的规定较为详尽值得借鉴。笔者认为,票据是严格的文义性证券,其票据行为都具有要式性。因此,在今后票据法的修改中可做出如下规定:1、持票人和背书人可以基于一定的目的对票据进行涂销。2、不论以何种目的进行票据涂销,必须将需涂销的事项框起来,在票据上注明“涂销”字样,否则不确认为票据涂销或认定为涂销无效,由此造成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等由涂销人承担责任。3、涂销应该由涂销人签章,同时记载涂销时的年、月、日。4、背书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未涂销,不影响背书的连续的,视为无记载。
(四)非背书形式获得票据时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除了背书转让以外,还有依继承、公司企业合并、破产还债程序、税收等合法途径取得票据,若一系列的转让背书中夹有此种情况时,是否会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呢?我国票据法第31条后半段规定了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时,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这就意味着票据形式上不连续,但是可以举证明,从而达到实质连续,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提供合法证据的条件下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为背书连续并不是证明票据权利的唯一方法。笔者认为,若在一系列转让背书中夹有继承、公司企业合并、破产还债程序、税收等情况时,在票据外观上无法体现出来,例如A—B、B—C、D—E进行了三次转让背书,D是C的继承人,因C死亡无法进行转让背书,D直接取得票据,如此一来,呈现在票据上背书就不连续了。背书连续性要求是形式上的连续,只要在形式上不符合背书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理由,笔者赞同在此种情况下构成背书的不连续,而由权利人提供另外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真正的权利人。
四、结语
由上述可知,我国立法采取背书连续的是形式连续,因此票据背书连续能够在形式上证明持票人所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只须进行形式审查。鉴于我国票据法对于背书连续性认定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票据法进行修改,明确非转让背书的再背书的效力问题;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使空白背书具有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将票据涂销写入我国票据法,参考台湾立法规定背书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未涂销,不影响背书的连续的,视为无记载;从而统一认定背书连续性的标准;使得票据实务人员操作时有法可依,促进票据的流通功能和支付结算功能,促进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4、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5、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票据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6、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于永芹著:《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余振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9、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0、梁宇贤著:《票据法实例解说(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1、叶才勇著:《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1期
12、杨小强、孙晓萍主编:《票据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13、王小能著:《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注释:
[1] 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252页
[2] 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 页
[3]王小能著:《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4]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0、12条。
[5] 王小能著:《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6] 实质连续是指背书的各次签章不仅是形式上有效的签章,而且是真实的签章。
[7]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6条,《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5条
[8] 《英国票据法》第24条,《国外票据法》第81页
[9] 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10] 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11]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12] 《票据法》第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0条、11条,《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16条
[13]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6条,《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5条
[14] 杨小强、孙晓萍主编:《票据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09页
[15]梁宇贤著:《票据法实例解说(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16] 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227页
[17]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
[18] 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19] 于永芹著:《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1页
[20] 同上,第93-95页
[21] 于永芹著:《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22] 叶才勇著:《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1期
(作者单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票据背书 背书连续 空白背书 票据涂销
A公司是一家以生产药品为主的企业,为了进行生产,A公司从B公司购买了一批原材料,并且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行G银行为付款人,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远期汇票,出票时G进行了承兑。后来,B公司为本公司的员工购买劳保用品,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经营劳保用品的C公司。在该汇票到期之前,C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被D公司吞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于D公司。D公司取得了上述汇票,并且于汇票到期之前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一家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E公司。E公司立即将该汇票未进行背书而直接交付给了一家与自己有债权债务关系的F公司,充抵原来欠款。F公司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要求付款行G银行付款,G银行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F公司的合法权利人资格而拒付,由此引发F公司与G银行之间的票据纠纷案。[1]
对于本案的解决,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背书不连续,G银行可 以拒付。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中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是实质连续,G银行不可拒付。这是一件因背书不连续而引发的票据权利纠纷案件,其中涉及到背书转让、票据概括继受、票据空白背书等票据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背书的连续性问题,但是对于背书的连续性认定问题,我国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这使得操作人员无法可依,于是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不利于票据的迅速流通和纠纷的及时解决。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票据的流通功能,而背书的主要流通手段则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票据权利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分析和理顺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对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有学者对于背书的连续性认定以及不连续背书的效力问题作了相应的研究,但是对于具体分析空白背书、委托书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及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则少有人涉及。本文试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切入,分析背书连续的构成要件,论述空白背书、委托书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提出了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性的个人观点。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并且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但是对于背书连续的理解,国内的许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如北京大学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2]
笔者认为,背书的连续性并不仅仅存在于转让背书中,对于质押背书和委任收款背书中也涉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因为在票据实务中,质押背书、委任收款背书和转让背书总是夹杂使用的。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从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这也就是说,背书连续“具有证明权利效力”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虽然从票据法的文义上理解,背书连续只能证明票据权利,但是在实践和理论上,背书的连续还具有证明其他权利的效力。例如:连续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票据的质押权。[3]
根据票据法原理,连续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票据背书的连续能够在形式上证明持票人所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立法上就推定其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的场合,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地位或者票据权利的合法性。
当然,由于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并不一定在实质上也存在背书的连续,持有形式上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也不一定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比如,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4]
2、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只须进行形式审查。
当持票人以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向付款人要求实现票据权利时,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应向该持票人为债务清偿。而且,票据债务人向持有背书连续票据持票人履行债务以后,即发生消灭票据债务的效力。即使以后发现票据背书实质上不连续,或发现持票人实质为无权利人,该债务人及其他票据关系人也可以因其债务的清偿而免除其责任。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并不过问有关票据背书是否实质连续,也不管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仅仅凭形式上的背书的连续推定持票人为真正票据权利人,并对其履行票据债务。当然,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他在付款时明知或者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正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我国于2000年起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9条又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是加重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时进行实质审查,这与票据原理不符,与背书连续性的理论也不符,与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相悖。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对于付款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应当废除该条。
3、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不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该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比如背书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等。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得以行使抗辩的理由原则上不得波及到后手。[5] 也就是说,只要背书在形式上存在着签章连续就可以认定为该背书是连续的。即使在上述背书中存在着因实质理由而无效的背书,比如伪造的背书、无权代理人的背书等,这些实质由不具有转让票据效力的背书的存在并不影响背书在形式上成立连续性,我们仍然应当认定背书是连续的。因为对于连续背书的持票人,其权利是由票据外观和文义记载来确定的,而对于实质的有效要件,例如行为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在票据上体现出来,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某一背书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背书行为的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被背书人。但是,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如果明知或者可得知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在实质上无效,便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就是一般票据法要求的“善意取得”。同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行使对其前手行使的抗辩理由。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要件
(一)票据各项背书为形式上有效的背书
关于票据背书连续是指背书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连续 [6],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日内瓦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中,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即构成背书连续。[7]英美票据法实行实质上连续的制度,票据上背书的签章存在伪造签章时,将构成背书的不连续,其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能成为“持票人”[8]。我国《票据法》实行的是形式连续制度。背书连续是以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为标准,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风险负担原则。形式连续的判断标准,更有利于持票人的利益与票据流通性的保护,并且形式连续的判断标准与背书连续的推定效力是一致的。[9] 所谓形式上有效是指有关背书具备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背书所应该具备的必要形式。
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书人的签名,或在数人共同享有有关票据权利时,欠缺全体票据权利人签名,或在法人进行转让背书时欠缺法定代表人签名都属于欠缺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的情况,有关的背书都应该因此被视为无效的背书。至于欠缺被背书人名称时是否绝对无效的问题值得探讨。我国立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根据标准的文义性,欠缺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应该是无效的背书,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空白背书下文有详述)此外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有票据法上没有规定的事项,或甚至记载票据法上所禁止记载的事项,如附条件的背书记载,或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文句时,根据各国票据立法的规定,该有关记载被视为无记载,并不影响有关背书的形式效力,因此也不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
(二)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在形式上前后衔接
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在形式上前后衔接,就意味着第一次背书时的背书人必须是收款人,而被第二次背书时的背书人则是第一次背书时的被背书人。依此类推,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一定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如:甲—乙,乙—丙,丙—丁,这样的票据背书就是连续背书。我们可以看出,票据背书共发生了三次,第一次背书中的甲被看作是第一次背书人,是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被背书人乙是第一次接受票据转让的人。在第二次背书中,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乙成为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的被背书人丙。同样,在第三次背书过程中,第二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丙又成为背书让票据的背书人,被背书人丁成为最后的持票人。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连续的背书,在每次背书过程中,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都成为持票人并且成为下一次背书中的背书人,依次衔接,中间没有断层,[10]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三)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应具有同一性
签章的同一性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在形式上应当一致。这种一致是绝对的还是公认一致,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确认原则,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采用绝对一致的有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前背书之被背书人与后背书之背书人须具有同一性。前背书之被背书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则后背书之背书人亦应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则姓名或名称虽然一致,尚不能认定前背书人与后背书人系同一人。[11]大多数国家则采取的是公认一致的原则,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并非绝对相同,甚至形式上不同,只要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的理解,公认二者是同一当事人,也构成背书的连续。
例如,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记载为简称“北京市工商银行”,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记载为全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一般不会使人误解;但简称的“海尔公司”与全称的“青岛海尔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实践情况,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同一性问题应该区分法人与自然人采取不同的原则来确认。因为我国票据法在规定法人和自然人的签章上就采取的是不同的规定,对于法人或单位则要求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章;而且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时,对单位或银行名称的记载,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对于自然人则只要求签本名或盖章,即本名是被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认可的身份证件姓名。[12]由此得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于法人和单位实行的是公认的一致原则,只要其简称是规范化,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解就应当认定其背书具有同一性。而对于自然人,因为在我国不同的自然人使用完全相同姓名的情况经常出现,而且一个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名字的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允许以不同的别名、笔名来记载票据的背书,将会导致辨认身份上的困难,因此应该采取严格的绝对一致的原则,只有签章完全一致时才能认定其背书的连续性,否则将导致背书的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付款。
三、票据背书连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空白背书的背书连续性认定
空白背书是只由背书人签名,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空白可否则构成连续背书的问题要考查各国对于空白背书的不同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均允许空白背书。其采取的是反面认定的方法,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13],因此一切空白背书都被认为是形式上连续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此,我国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名称是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背书绝对记载事项,一旦欠缺将导致背书的无效,而对持票人来说则属于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
但在票据实务中往往存在背书人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而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已经补记了欠缺的被背书人名称,针对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在我国,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之后在形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书人没有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则该票据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此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规定》第49条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效力,与票据法的第30条相矛盾。因为票据法第30条规定,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根据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如果欠缺绝对记载事项将票据行为无效;而《规定》又规定该绝对记载事项可以事后补记,这与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相悖。鉴于各国对于空白背书效力的认可,票据广泛地使用与国际贸易中,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从而修改票据法第30条。规定空白背书后又另接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视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使得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国际票据立法,避免了许多的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减少票据纠纷的出现。
(二)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
目前大多数的观点认为,背书连续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性,上文提及的北大教授王小能就是赞同此观点。对于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对于背书连续性的影响问题,大多数认为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如果汇票的背书中夹杂有质权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等其他非转让背书形式并不妨碍转让背书的连续。[14] 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也认同该观点,倘若背书中夹有质权背书或委托取款背书,亦不碍转让背书之连续。[15]但也有学者持有相反的观点,连续背书应当是具有同一性质的背书,即在转让背书中间夹杂有非转让背书,那么由于非转让背书与转让背书不具有同一性质,因此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进行转让背书时,造成背书的不连续。例如,作为接受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将该票据作转让背书时就属于这种情况,构成背书不连续:A—B(转让背书);—— B—C(转让背书);—— C—D(委托收款背书);—— D—E(转让背书)。[16]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背书连续专指转让背书,也没有明确规定非转让背书对背书连续没有影响,因此以上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既然非转让背书也是背书的一种形式,那么在认定背书连续性时应该考虑非转让背书,而不能一味地忽略不计。但是因为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特殊性,认定背书连续性时应该具体分析,因为转让背书中夹有非转让背书将会使得背书关系复杂化。
首先分析转让背书中夹有委托收款背书的情况,委托收款背书,又称委任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而为的背书。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笔者认为,实际上是代理权在票据上的体现,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代理人,而背书人则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代理人)收取的票据金额必须归于背书人(被代理人),既然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所有权人,其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将票据进行转让背书。若其要进行转让,必须以背书人的名义(即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若其进行转让背书,则是属于越权代理,背书无效,这势必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如:上段例子就说明委托收款背书再进行转让背书将会造成背书不连续。其中D无权将票据转让背书给E,所以E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若D以C的名义将票据转让给E,E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D的背书行为不会影响背书连续性。同样若D作成委托收款背书,也不会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因为票据权利没有发生转移,C还是票据权利人,D只是作为代理人将代理权进行了转委托,E成为再代理人,但是笔者认为D再作委托收款背书时应当通知C并征得C同意。若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质押背书,票据法规定委托收款的目的在于收款,被背书人也不是票据权利人,其无权对票据进行处分,虽然质押背书并不转移票据权利,但是受让人(即质权人)取得票据之后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优先清偿债权,可见受让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质押背书无效,造成背书的不连续。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若将票据进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则会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质押背书又称设质背书、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在这种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依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背书连续而证明其享有质权,无需再举其他实质证明。对于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将票据再行背书是否影响背书连续性将区别对待。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而该条第2款对于质押背书,没有这种禁止性规定。
所以,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有可能转让票据权利。因为被背书人享有质权,当然他可以做成委托收款背书,这不会影响背书连续性。被背书人做成转让背书必须依据票据到期日和债权到期日的先后来确定。如果票据到期日在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前,被背书人不得背书转让票据。因为这时,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还不成熟。反之,而且背书人(或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被背书人(质权人)可以再行背书转让票据,这是基于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行为,当然应认定有效。若是在第一种情况下,背书转让无效,则造成背书不连续。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对于背书的连续性没有影响。我国也有学者持此类似观点:我国票据法不禁止为实现质权时质押背书票据的再转让,所以,质押背书票据为实现质权时的转让,如无相反证明时,也可以认定有效的转让背书,从而与一般转让背书性质相一致。[17]
由于背书包含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所以使得对于认定背书的连续性时没有明确的标准,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背书连续的认定是否包括非转让背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们讨论的认为只包含转让背书的观点是根据票据法原理作出的解释或说明;而且《票据法》对于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的再背书效力也没有作出足够明确的规定,例如,质押背书是否可以做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是否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作了再转让背书时的效力如何都没有明确的说明。在票据实务中没有明确立法,操作人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同, 经常发生认定不一予以退票的情况, 妨碍了票据的及时付款。
对此,国外立法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票据背书,而且明确规定了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即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为委托收款的目的再为背书。[18]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票据法进行修改,明确非转让背书的再背书的效力问题,统一认定背书连续性的标准。使得票据实务人员操作时有法可依,促进票据的流通功能和支付结算功能,从而促进贸易的发展。
(三)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的影响
票据涂销是指将票据上已记载的事项(包括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票据涂销分为背书涂销、承兑涂销和支票划线的涂销,本文主要针对背书涂销是否影响背书连续性展开讨论。背书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将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19]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涂销未做任何规定,而票据实务中票据行为的涂销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背书涂销最为常见。如收款人或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或者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予以涂销该记载或错误的记载后再行背书等。一旦发生背书涂销, 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产生影响, 处理起来感到无法可依。对此国外票据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规定:“在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票据权利方面,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最为系统和详细,该法第37条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也就是说,如果背书涂销后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被涂销的背书内容视为未记载,即涂销有效;如果背书涂销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该涂销行为视为未涂销,即涂销无效。[20] 例如:A—B、B—C、C—D、D—E(共四次背书),背书人或持票人涂销C—D、D—E,即第三次和第四次背书,这实际上是E为了达到回头背书将票据转让C所做的涂销,其涂销行为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所以涂销行为有效。若背书人或持票人只涂销C—D或者D的名称,那么票据的连续性受到破坏,因此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法律视这种涂销为未涂销。
笔者认为, 如此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但是实务中操作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而且会造成背书连续性认定的混乱。因为,涂销的方法,可以是以墨水涂抹、以橡皮擦去,以化学药液消除等,也可以是用注明的方式表明,如将需涂销的事项框起来,注以“涂销”字样等。凡以一定的方式涂销后,票据上已被涂销的内容是否仍可辨认,不影响对于涂销的确认。[21]这样有可能产生背书涂销之后,票据上原来被记载的背书内容无法辨认,使得从票据外观上看和无记载一样,票据付款人或票据转让的受让人在审查票据的连续性时无法判断是原来没有记载还是被涂销了,若一张原本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主张被背书人名称涂销了,票据付款人如何处理呢、受让人是否能接受该票据呢?即使持票人另有证据证明是被涂销了,也会加重票据付款人和受让人的审查责任和工作量,这样对于票据付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会影响票据的流通功能。
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亦即是说,立法上对票据涂销是不予承认的。票据实务中要求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填写汇票有错误,只能作废重新签发,不得在票面上进行涂改。此项要求对于防止利用涂销弄虚作假、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的确有所裨益,但我们又不能不看到,这种对涂销过苛的防范,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因为在实务中,常有当事人涂销票据记载事项的情况,假若票据当事人或其他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了涂销,如果作为废票处理要求重新发票,再恢复到涂销前的状态,则必然阻塞票据流通,因此不解决涂销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势必严重影响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阻塞票据流通,也就不能发挥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在商事领域中的作用。因此,立法上采取承认态度为宜,以便为票据涂销性质及效力的确定提供法律上的依据。[22]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于票据涂销的规定较为详尽值得借鉴。笔者认为,票据是严格的文义性证券,其票据行为都具有要式性。因此,在今后票据法的修改中可做出如下规定:1、持票人和背书人可以基于一定的目的对票据进行涂销。2、不论以何种目的进行票据涂销,必须将需涂销的事项框起来,在票据上注明“涂销”字样,否则不确认为票据涂销或认定为涂销无效,由此造成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等由涂销人承担责任。3、涂销应该由涂销人签章,同时记载涂销时的年、月、日。4、背书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未涂销,不影响背书的连续的,视为无记载。
(四)非背书形式获得票据时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除了背书转让以外,还有依继承、公司企业合并、破产还债程序、税收等合法途径取得票据,若一系列的转让背书中夹有此种情况时,是否会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呢?我国票据法第31条后半段规定了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时,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这就意味着票据形式上不连续,但是可以举证明,从而达到实质连续,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提供合法证据的条件下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为背书连续并不是证明票据权利的唯一方法。笔者认为,若在一系列转让背书中夹有继承、公司企业合并、破产还债程序、税收等情况时,在票据外观上无法体现出来,例如A—B、B—C、D—E进行了三次转让背书,D是C的继承人,因C死亡无法进行转让背书,D直接取得票据,如此一来,呈现在票据上背书就不连续了。背书连续性要求是形式上的连续,只要在形式上不符合背书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理由,笔者赞同在此种情况下构成背书的不连续,而由权利人提供另外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真正的权利人。
四、结语
由上述可知,我国立法采取背书连续的是形式连续,因此票据背书连续能够在形式上证明持票人所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只须进行形式审查。鉴于我国票据法对于背书连续性认定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票据法进行修改,明确非转让背书的再背书的效力问题;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使空白背书具有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将票据涂销写入我国票据法,参考台湾立法规定背书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未涂销,不影响背书的连续的,视为无记载;从而统一认定背书连续性的标准;使得票据实务人员操作时有法可依,促进票据的流通功能和支付结算功能,促进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4、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5、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票据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6、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于永芹著:《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余振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9、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0、梁宇贤著:《票据法实例解说(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1、叶才勇著:《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1期
12、杨小强、孙晓萍主编:《票据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13、王小能著:《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注释:
[1] 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252页
[2] 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 页
[3]王小能著:《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4]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0、12条。
[5] 王小能著:《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6] 实质连续是指背书的各次签章不仅是形式上有效的签章,而且是真实的签章。
[7]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6条,《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5条
[8] 《英国票据法》第24条,《国外票据法》第81页
[9] 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10] 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11]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12] 《票据法》第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0条、11条,《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16条
[13]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6条,《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5条
[14] 杨小强、孙晓萍主编:《票据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09页
[15]梁宇贤著:《票据法实例解说(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16] 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227页
[17]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
[18] 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19] 于永芹著:《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1页
[20] 同上,第93-95页
[21] 于永芹著:《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22] 叶才勇著:《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1期
(作者单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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