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边螺栓绊倒老太 昆明交警队买单数万
2005-12-15 13:40:15
中国法院网讯 (代彦 王翁阳 魏文静) 年近七旬的昆明老太太林玉珍在经过交叉路口时,被路边电子眼拆除后留下的螺栓绊倒,导致七级伤残。老太太遂将螺栓所属单位告上法庭。12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纠纷案进行了终审宣判,判决由交警支队赔偿林玉珍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6926.15元。
2003年12月25日8时30分左右,原告林玉珍与朋友曾某一同前往昆明市人民医院,不料林玉珍被人行道上凸起的四颗螺栓绊倒受伤。林玉珍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臂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此后,林玉珍将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和盘龙区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5211.1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属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有并管理的四颗螺栓凸起,致使人行道上存在不安全因素。但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设置有关警示标志,提醒行人谨慎行走。且人行道系供行人行走的地方,原告系正常行走,并无过错。法院遂判决由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62926.15元。
宣判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在原审庭审和质证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上诉人管理的“电子眼法兰盘”绊倒所致,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引用法律,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队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在道路上行走是每一个身体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基本的生活能力,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失而把后果强加于他人。另外,被上诉人的伤情在本市医院完全有技术、有能力、有条件进行治疗,并且能得到最好的治疗。而被上诉人到外省聘请专家到本市治疗,违背了公平原则,恶意加大了损害后果。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林玉珍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与其同行的证人曾某的证言以及交通协管员张某的证言已形成证据的锁链,证明林玉珍摔伤的原因。交警支队没有证据证明林玉珍是被其他公共设施绊倒摔伤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案损害的原因出自交警支队所能控制的危险范围内,是受害人林玉珍不能控制损害的原因,故损害事件的确定性足以表明交警支队在拆除“电子眼法兰盘”时,未将现场的残留物清理干净,将四个凸起的螺栓遗留在人行道上,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由此可以推定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疏忽大意未采取防范措施是有过错的。即便林玉珍存在一般过失,并不能推翻对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过错推定。
同时,昆明中院认为,林玉珍受伤后即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按照该医疗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及其医务人员专业知识技能,完全有能力为林玉珍提供有效的治疗。但是,林玉珍在未征得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聘请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外的专家做手术,由此产生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昆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上诉人交警支队赔偿林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6926.15元。
2003年12月25日8时30分左右,原告林玉珍与朋友曾某一同前往昆明市人民医院,不料林玉珍被人行道上凸起的四颗螺栓绊倒受伤。林玉珍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臂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此后,林玉珍将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和盘龙区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5211.1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属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有并管理的四颗螺栓凸起,致使人行道上存在不安全因素。但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设置有关警示标志,提醒行人谨慎行走。且人行道系供行人行走的地方,原告系正常行走,并无过错。法院遂判决由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62926.15元。
宣判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在原审庭审和质证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上诉人管理的“电子眼法兰盘”绊倒所致,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引用法律,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队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在道路上行走是每一个身体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基本的生活能力,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失而把后果强加于他人。另外,被上诉人的伤情在本市医院完全有技术、有能力、有条件进行治疗,并且能得到最好的治疗。而被上诉人到外省聘请专家到本市治疗,违背了公平原则,恶意加大了损害后果。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林玉珍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与其同行的证人曾某的证言以及交通协管员张某的证言已形成证据的锁链,证明林玉珍摔伤的原因。交警支队没有证据证明林玉珍是被其他公共设施绊倒摔伤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案损害的原因出自交警支队所能控制的危险范围内,是受害人林玉珍不能控制损害的原因,故损害事件的确定性足以表明交警支队在拆除“电子眼法兰盘”时,未将现场的残留物清理干净,将四个凸起的螺栓遗留在人行道上,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由此可以推定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疏忽大意未采取防范措施是有过错的。即便林玉珍存在一般过失,并不能推翻对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过错推定。
同时,昆明中院认为,林玉珍受伤后即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按照该医疗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及其医务人员专业知识技能,完全有能力为林玉珍提供有效的治疗。但是,林玉珍在未征得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聘请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外的专家做手术,由此产生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昆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上诉人交警支队赔偿林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6926.15元。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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