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需要享受法律、消费法律
——关于让法律走进民众的思考
2005-12-07 14:59: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钢益 桂菁
  我国自1997年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以来,在先进、科学的法治理论宣传下、感召下,在全民普法教育活动的开展中,我国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对法律的信赖感大为提高。相应地在理论界,学者们认为对于中国民众而言,最为首要的乃是树立法律权威至上的观念,“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被广泛引用。与此同时法学界流行的观点认为,法律工具论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但在当今祛魅的时代,建立在实用理性、工具理性基础上的信仰,往往比那种盲目的、神秘的信仰更现实、持久和有效。[1]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都秉有很强的实用理性,只有当人们真正从法律和法治中得到好处、利益、方便时,人们才会真正信服、依赖法律,法律的价值才能最终得以实现。所以,为了进一步使法律走进民众,成为普通民众身边的消费品,我们借鉴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每个人都是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把法律看作是由政府为广大纳税人提供的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社会中的公民可以而且应该消费这种产品、享受这种服务。

  近来有学者提出了“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新口号,认为“享受法律、消费法律”应当是现代公民崇尚的法治新理念,也是现代文明社会“法治化生存”的新模式。[2]但在我国,法律往往成为社会大众不敢轻易享用的奢侈品,原因就在于传统的和现实的因素交织缠绕,使得法律消费体系的构建任重而道远。如何使法律消费品走进民众?这个问题迫切地摆到了我们面前,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采用法经济学的思路,首先应该确立把法律当作消费品的观念,即法律并不是抽象的规则和准则,它更是供我们使用的一种商品。

  一、法律之为商品的特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消费品都可以看作是商品,依据消费品本身的特点,可以把这些最终消费品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被人熟悉的用货币收入购买的消费品,即私人商品;另一类就是公共商品。萨缪尔森1954年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文中阐述了公共商品的概念,认为公共商品具有两种特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由于资源条件的制约,可供消费的社会商品数量有限,当消费品收益内在化时,任何个人消费一种商品,就必然排斥别人消费,而且为了更好的消费必然引起不同个体之间竞争,这就产生了私人商品,比如住房,食品,衣服,谁出价高,谁就能享受到最好的。而公共商品恰恰相反,由于消费商品收益外在化,任何个人消费某件商品不产生排斥别人的情况,更不可能产生不同个体之间的竞争。[3]法律就是这种应该由政府提供的公共商品。

  相对于法律这种公共商品而言,社会中的民众就是消费者。经济学中的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自身生活消费的需要和维持其生存发展,而购买、使用商品与劳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整个经济活动过程中,消费是生产循环的重要因素,既是一个生产过程达到终点,又是下一个生产过程开始启动,从而使生产能够连续不断地进行下去。有学者认为,商品的使用价值包括自然使用价值和社会使用价值,[4]而法律这种公共商品也具备商品的这一特征,法律商品的自然使用价值也源于法律商品体本身,它不会因商品的使用方式的不同而有或无,只会因使用方法的合理与否而影响其效用的实现。马克思说,商品的有用性“决定于商品体的属性,离开商品体就不存在。因此,商品体本身,例如铁、小麦、金刚石等等,就是使用价值,或财物。” [5]同时,法律商品也具有社会使用价值,也就是说市场上存在需求法律商品的民众,法律商品的自然使用价值能够成为交换价值的承担者,政府与民众双方的交换有实现的可能。法律商品自然使用价值与社会使用价值是相互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商品的自然使用价值是前提,可以说中国古代的法律之所以不被民众所消费、信赖,就在于法律的自然使用价值的缺失,也就是法律商品的内在品质的拙劣。

  二、法律商品在中西的不同的品质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中国缺乏宗教信仰,进而导致信仰传统的缺失,所以在西方形成了信仰法律的法治社会,而中国却一直缺乏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信赖感。这样的推论给我们的感觉是,中国人不敢轻易地或不愿去接触、享用法律,好象是我们的民族精神和传统使然,实则不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商品在中西社会所具有的不同品质决定了其在消费市场上不同的遭遇和命运。

  比较中西宗教信仰和社会的世俗化过程,可以发现中国是一个过早世俗化的国家。商代祖先与古希伯来人都信仰上帝,但虔诚的希伯来人从苦难体验中得到了上帝的启示:信仰中的上帝绝不仅仅是惩恶赏善的简单运作者,苦难也是上帝予以人的恩赐,只有在苦难之中才会有神与人的同在。而中国人的祖先却难以忍受对上帝一味的虔诚得到的却是灾祸和痛苦,由于信心的弱小及在人神交通上对媒介神祗的依赖,中国人未能与神建立起直接的对话关系,进而对神由不信任走向公然的抗争。《史记》载殷王武乙曾作一偶人,称之为天神,与之搏斗。又曾作革囊盛血,仰而射之,称之为射天。这段史实已经透露出了强烈的功利色彩,先民的上帝观念就慢慢被祖先崇拜所取代了,当然祖先崇拜是为了此世的幸福安康,中国人至此把目光从超越收回到现实,开始关注此世今生的生活,老百姓对于神和佛的膜拜,其着眼点都是今生具体目标的实现,而这些正标志着世俗社会的模型已经具备了。所谓世俗社会,是一个相对于宗教化、神性化社会而言的概念,社会生活世俗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旧的神圣信仰崩塌的过程,在西方,对上帝虔诚的宗教信仰到中世纪的时候达至极端,物极必反,随之而来的人文主义运动、启蒙运动、宗教改革运动,就是渴望回归世俗化生活的人们推动社会生活向世俗化转化的社会精神过程,到四世纪下半叶尼采宣布“上帝死了”,基督教神学信仰才彻底崩塌,人们最终跨入了世俗化社会。而中国社会如上所述,由于在文明刚开始之时,就回避了神性化和宗教化的倾向,导致了中国在殷商时期就成为了一个准世俗化的社会(所谓准世俗化,就是指向世俗之外的祖先魂灵求庇护,但幸福的指向依然是现在)。

  从上述过程来看,西方社会法律信仰赖以成长的世俗化社会,我国很早就已成型了,但为何西方的法律得以普遍信仰,而我国至今仍觉得遥遥无期呢?原因就在于西方以商业为基础,世俗社会的确立是渐进的过程,使得西方人在衣食无忧的前提下、在反对神权专制的过程中更珍视自由,所谓“不自由,毋宁死”,这种追求在西方法律中有核心体现,所以对于作为消费者的民众而言,法律具有符合人们需求的使用价值,成为了被普遍接纳的优良的商品;而中国早产的准世俗化社会的源头确立,对重农抑商政策的固守,使得中国老百姓始终面临生存威胁,他们更看重现世的生存,所谓“好死不如赖活着”,但当时的法律没有体现出对华夏民族“生存”的关怀,很多时候法律只是刑罚、威杀的代名词,所谓“德主刑辅”、“出礼则入刑”就是明证,法律成为了一种劣质商品,所以中国古代一直没有形成对法律的认同、信赖感。其实,近现代的法律信仰作为一种世俗信仰,它更关注今生此世,体现了人对自身价值的重视,对自身生活的关怀,即希望过得更好,这明显符合中国人对生存的追求。而中国人之所以不主动消费法律,其根本原因不在于中国人没有“消费精神”,因为消费是一种普遍的人性,是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在于当时的法律不是一种好商品,它没有提供一种途径和手段供人们来维护其利益,如果法律作为一种商品具有的只是令消费者避之唯恐不及的特性,当然不会赢得消费者的青睐,也就没有买方市场。

  三、法律之为商品的内在品质——良法

  如何使法律成为民众乐于接受的品质优良的消费品或服务?在立法上就是要求出台良法。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是最早明确提出了“良法”问题的思想家,他说:“法治应包括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并率先提出了良法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此后的良法与恶法之争便一直是争论不休的话题,虽然他们关于良法标准的探讨,从各自的角度上看都很有道理,但是由于各自所处的时代背景、文化传统和国情状况的不一样,他们关于良法的阐释也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7]在我国现阶段,党中央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核心是以人为本。由于法律作为商品,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须臾不可离开的耐用消费品,因此理应是 “良法”,但究竟何为良法?我们要结合现如今的国情现实,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根据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以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为导向,制造出符合公众需要的、契合民众价值追求的法律产品,也就是具有优良品格的法律,从而推动人们形成“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观念。

  (一)构建统一、和谐的立法体制,追求良法的形式合理性。

  和谐是反映事物与现象的协调、适中、秩序、平衡和完美的存在状态的范畴,儒家先哲孔子早就提出了“和而不同”[8]的命题,认为和谐是由诸多性质不同和风格相异的因素相互补充、相互协调而形成的统一。就一国的法律体系而言,如果说法律体系的实体目标是公正和正义的话,那么其在形式上的价值目标就是和谐和统一,因为形式合法性是法治立法的首要原则。和谐的立法体制,要求法律文件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来制定,为人们提供统一的规则,而不能超越权限、彼此抵触。英国学者哈耶克指出:“要是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更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倒是其次……究竟我们大家沿着马路的左边还是右边开车是无所谓的,只要我们大家都做同样的是就行。”只有当相同的行为产生相同的结果,被给予相同的评价而毫无例外时,正义女神在人们心才会具有上帝的威信。形式合理性的立法才有可能产生规范神圣,进而逐渐培养起一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因为规范神圣是法律信仰的基础和前提。[9]如果不从宗教精神的层面来理解法律,只把它作为一种深深嵌入世俗社会的权威的制度安排,那么立法体制的和谐可以让公民觉得对法律这种产品有亲近感。

  (二)坚持以人为本和法律人性化的立法观念,构建良法的价值合理性。

  价值合理性是良法的核心要素,价值是人类一切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任何事物如果没有价值、价值失存,则意味着失去了保留和发展的必要性。[10]良法的价值合理性要求立法权的行使中充满对人性的关注,从而达到对人类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追求。

  1、以人为本,尊重生命

  由于如上所述中国人对生存权很珍视,所以我国立法首要的观念就是尊重生命,凡与此相违背的都是恶法,比如以“撞了也白撞”闻名的《道路……办法》,就是因为缺乏与中国人价值观念的契合而遭到了一致批评。还有关于反腐败中的立法,有人简单地赞同严刑峻法,认为杀是反腐败的良招,把反腐立法简单地理解为立法多杀贪官,从而激励、刺激人向善。而中国历史恰恰证明了相反的结论:贪官越杀越多,示众却无以制众。所以,反腐良法应首先强化对生命的尊重,把侧重点放在预防上。

  2、立法人性化

  只有合乎人性的立法才能创作出一部顺乎民心的良法,因此,现代立法应当始终输入立法人性化的思想,正义、平等、自由、民主、人权等等价值追求都可化归为人性化,即对人尊重,以人的感情和需要为目的和依归。[11]只有在立法中贯彻人性化,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比如影视立法中,要考虑民众的文艺欣赏意志正在向多元化方向迈进,同时也要考虑到,一些题材或者表现形式的影视剧未必能够迎合、适合所有人的文艺欣赏意志和格度,所以出台了关于影视节目分级制度的立法,这符合了人们在文艺欣赏选择意志上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是法律立法人性化的表现。

  但同时在我国也存在非人性的立法,这是我们必须要改进的地方,这严重阻碍了法律走进民众的内心深处,很难唤起民众对法律消费的渴望。比如我国的主流法律文化和法律话语中,“大义灭亲”是倍受推崇的,我们没有赋予家庭成员拒证特权,我们鼓励亲属间互相揭发……可是结果如何呢?除了让人们在法与情的抉择前平添苦恼,除了使人们对法律生厌,法律并没有得到有效地实施,美国“禁酒法”的短命就是立法人性化的反证。在我国,同样也出现了这样一部尴尬的法律——禁鞭令。禁鞭令的立法动机很崇高,以维护公共安全为合法性假设,赋予政府剥夺公民燃放烟花爆竹之自由的权力,但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却遭到了民众普遍的抵抗,因为作为中国人,我们把过年燃放烟花爆竹视为一种传统和文化、一种信仰和价值,抽空了燃放烟花爆竹的内容,年就不成其为年了!显然,由于禁鞭令没有顾及社会民众的普遍诉求,忽略了特定民族对其特有文化的心理需求,这种非人性化的立法才惨遭失败。

  3、以权利为本位

  以孙志刚事件为导火索,引爆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终结,催生了2004年《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新的救助管理办法,取消了强制遣送的功能,把救助变成了一种自愿行为,实行来去自由的开放式管理,相关部门发现被救助人员只能告知其有接受救助的权利,救助站也只能劝说其回原籍所在地,而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且告知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如果有人将要冻饿而死时,你必须告知他去寻求救助。他不去是他的问题,但你不能强制他去,他有拒绝救助的权利。如果他因年老体弱不能去时,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引导、护送的义务,把他送到救助站。”马怀德教授这样说。[12]但是,收容遣送措施取消后,针对如何管理流浪乞讨人员、维护城市治安秩序的新问题,从2004年开始,一些地方如北京、南京等,已经先后出台了设置禁讨区的强制性地方规范。针对这些做法,有人表示赞同,但有学者还是提出了尖锐批评。[13]

  真正的乞丐是一些被整个社会所抛弃的人,以及一些因其在特殊情况下不具谋生手段的人,行乞是在他们已经没有任何谋生手段、不惜丢掉尊严的情况下作出唯一的谋生手段,因此行乞权实质上就是生存权,取消乞丐的行乞权实际上就是取消他们的生存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生存权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当任何法律规定违反了人的生存权时,它都是无效的,都必须为人的生存权让路。公共场所属于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所有的人都有权去,作为社会成员之一的乞讨者当然也可以去,在国外地铁站就经常可以看到有人在乞讨。即使乞丐行乞的权利妨碍到了其他人的一些权利,但从法律层面上讲都必须对此进行容忍,最多只能进行道德谴责,而不能用立法剥夺他们行乞的权利,尊重乞丐的行乞权,是立法中以权利为本位的要求。贯彻权利本位的法律,由于体现了立法对人的关切,所以能使人们在长期服从法律的过程中产生一种归属感,对法律心向往之,与法律这种消费品之间建立了稳定信赖关系。

  四、司法对法律消费品的推销

  商品的促销力度,是公众对商品信息的了解和理解程度的先决条件,对商品社会使用价值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商品的促销力度越大,商品的社会使用价值也就增大。同一商品,促销频率越高,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就越深,被选购的可能性就越大;促销辐射面越大,被感知的消费者的数量就越多,被销售的概率也就越大。对于法律商品而言,当然也需要宣传和推销。司法机关位于立法与民众之间,民众接受到的法律消费品是直接从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活动中获得的,所以司法机关是最佳的法律推销主体,其责任重大,负担着法律商品的包装和推销职责,直接影响公民个人对法律产品和服务的认同感和信赖度。

  (一)推销过程中的障碍——公民与法律的“距离美”

  一个被忽略的法律细节可以影响当事人对整个法律和社会的信心,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可以给人带来致命的伤痛。因此,我们不能忽略法律的力量,如同我们不能拒绝阳光。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司法实践遇到的种种困难,使法律在推销的过程中遇到障碍,公民对法律最大限度的体验和享受似乎还留有空间——产生一种“距离美”一些法官缺乏应有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不强,还没有真正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现有审判工作体制和机制不适应,一些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制度性因素尚未消除,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仍有诸多薄弱环节;队伍素质整体状况不适应,审判任务繁重与审判力量不足、队伍素质不高的矛盾依然突出。一些法官职业道德水平较低、审判作风较差,违法违纪、枉法裁判问题还难以杜绝。

  (二)构建推销渠道——公民与法律“零距离”

  1、树立“司法为民”的服务理念

  司法是法律适用的活动,一方面它决定着法律产品的最终品质型状,另一方面它又直接面对着法律产品的消费主体,所以司法机关作为法律商品的推销者的服务态度显得很重要,如何取信于民、让公众相信法院的裁判行为是公正的,就成为了法院的首要问题。树立司法为民的服务理念,就是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司法亲民”、“司法便民”和“司法利民”的观念,端正法官的审判作风。法院的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来源包含着人民的信任和重托,理所当然必须全心全意服务于人民,否则审判权就丧失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只有坚持司法为民的基本价值取向,自觉地为人民服务,才能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中所体现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意愿,切实做到严格依法办案。现实生活中,群众对于有些案件的裁判不满意,主要是对一些法官的审判作风有意见,比如有的法官再审判过程中不注重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耐心解答当事人的疑惑,对当事人诉讼上的特殊困难置之不理,与当事人一方私自接触等等。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没有自觉坚持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背离了人民司法为人民的根本宗旨,淡漠了与人民群众的感情,使人民对法律的优良品质产生怀疑,挫伤了人民消费法律的动机。

  2、提高司法效率与保障公民权利相结合

  从经济价值的角度来考量,我们要在社会中确立消费法律的法理念,是需要相应的经济基础的。因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法律追求的公正将意味着复杂的专业程序,涉身法律案件的人必将忍受时间、精力等正常的支出,当这种支出超出了公民承受的限度的话,良法就会转变成恶法,程序的不正义将使得实体的正义蒙羞,所以司法机关要提高司法效率作为重要的价值来追求。但同时要注意不能因为单纯追求效率价值而忽略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因为缺乏对权利尊重的效率越高,法律的价值可能反而更低。

  在实践中,有些法院的审判、执法就出现了极端的情况,由于没有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只是为了保障国家职能方便快捷的实施,在程序设计上把对效率的追求放在第一位的同时,对于公民的程序性的权利不予以充分的关注,有时甚至把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忽略了,抱着程序虚无主义的态度。比如针对社会中出现的所谓“一元钱官司”的“小额侵权诉讼”,有的法院认为经济上划算不划算,不值得立案受理。如果司法仅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的话,受理“一元钱官司”显然是不划算的,但是一元钱官司是公民自觉维权的行动,他觉得有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享受的权益。法院针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小额侵权诉讼,不应以提高司法效率为由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这样的维权一旦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可以产生相当的社会效益,避免让更多的人违法,恰恰是司法资源利用的最大化,而不是浪费。

  3、加强宣传,促进公民对法律的消费意识

  司法机关位于法律运作的前沿和核心阵地,这种特殊的地位使其享有宣传法律产品和服务得天独厚的优势。司法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渗透法律意识,比如和媒体联合来制作法制宣传节目,通过案例形式向社会公众生动地展示法律是如何维护公民权益的,以此促进公民增强主体意识、主人翁意识,要敢于维权,善于维权。比如“社会与法”频道的栏目将以社会、道德、法律等为主要内容,以新闻、专题、访谈、现场直播、电视剧等形式呈现。该频道对其提供的服务定位为“广义的公共消费品”,考虑到不同主体对法律的不同消费需求,“社会与法”频道抽调专人专门研究不同社会人群的法律消费需求。司法机关应参与到这些节目中来,通过协助拍摄来宣传自身、宣传法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电视这种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主渠道,必将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理解,是他们觉得原来法律离自己其实很近,以后再遇到这种情况一定不能忍气吞声了,对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有很大的作用。

  另外,司法机关应把公民自觉维权的“一元钱官司”作为一种绝佳的普法形式,对“一元钱官司”的受理和宣传,可以激励公民的自觉维权行动,在这一行动中让法律作为维权有力的武器逐渐被公民所认可,产生亲和力并逐渐融入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让公民在了解法律——消费法律——享受法律的进程中,渐入法治社会的佳境。

  五、法律消费市场的打开和前景

  如果把民众日常生活涉及到法律的事务当作一个大的市场,法律商品在这一市场中的占有率还很低,法律消费状况并不令人满意。法律工作者的人均数量,特别是人均律师数量是一国法律消费状况的指标之一。据统计,1990年每十万人口的律师数量,在发达国家中最高的是美国,每十万人口有227名律师,最低的是日本,为11.4名律师。由于人口众多,我国每十万人口只有3 .4名律师。这意味着即使把我国现在的律师拥有率提高到日本的水平,我国人口按11.4亿计算,需要13万名律师;如果提高到发达国家的一般水平,即每十万人口80—90名律师,则需要90—100万名律师。当然,一个国家究竟需要多少律师,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不能盲目攀比,但这起码说明了我国的法律消费市场远未打开。

  法律消费市场目前的状况,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法律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价值过于昂贵,“消费法律”中的“消费”一词已明白无误地说出了公民在享受法律服务的同时,是要付出对价的,即“消费法律”是要付费的。假设某人被别人侮辱了,从理论上说他有权通过法律的途径为自己讨回公道,如果打算自力更生,那么无论是到学校听法律课还是购买法律书籍,都需要钱;如果想找律师咨询,一般的法律咨询服务每小时收费50元至100元。假如付不出这笔钱,就享受不了法律服务,这个“权利”对你来说仅仅是理论上的。当然法律服务是一种专业性、技能性的服务,是有成本的,因而一般情况下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同时是应该支付相应报酬的;但是,由于公民占有财富的不平等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无法避免,而在我国越来越普遍的“抗辩式”审判中,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几乎就意味着公民与法律的保障无缘,这样公民能否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就关系到其权利能否得以公正、平等地实现。这样一种矛盾不解决,必然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的实现,为了应对这一问题,真正保障公民不因占有财富的不同而产生法律上的不平等对待,国家和社会提供了下列补救途径:

  一是法律援助。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付诸实施了,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依法免费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条例》规定,公民有6种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有5种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条件限制。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律师的行业奉献,但过度使用律师义务终会牺牲案件质量和当事人利益,我们也不能像有些发达国家那样,仅仅依靠政府的巨额投入来解决问题。但同时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又不允许将其拒之门外,所以我们必须寻求其他途径,比如企业的援助经费,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基金制运作是为法律援助争取资金的重要渠道,比如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就是接受捐赠、资助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桥梁,而且社会力量的参与,使得在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之外,法律援助的层次更丰富。由于政府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受援人经济条件有严格限制,这使很多有困难的人仍然不能得到来自政府的法律援助。比如,在《条例》规定之外的家庭暴力问题、农民工权益受损问题、涉及儿童、残疾人的法律问题等,都只能依靠社会资源提供法律服务。

  二是法律诊所。“法律诊所”的开设实现了法律教育与法律服务的衔接,具有服务社会和为法学院学子提供法律实践机会的“双赢”之效。在中国目前贫富差距已经很大的情况,消费法律的“金钱门槛”对富人来说根本不是问题。比如前年轰动一时的“刘涌案”,刘涌虽然犯了必杀的罪行,但由于其家族请到京城“名状”乃至声名显赫的法学家,他差一点就死里逃生了。但对于大多数工薪阶层人士而言,聘请所谓名律师依然是不敢轻易享用的奢侈品,至于少数经济贫困的弱势群体,假若他们争取不到免费的或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诉讼代理费用往往是他们不堪承受的高昂支出,他们自然会视打官司为畏途,要么忍气吞声,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从现实情况看,诊所式法律服务主要是以工薪阶层和弱势群体为服务对象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法律服务的门槛,提升工薪阶层和弱势群体这两大法律消费群体享受法律服务的质量与效率,缩小在法律消费层面上的社会贫富差距。可以说,诊所式法律服务在均衡法律消费的贫富差距方面有着巨大的意义。

  消费法律产品、接受法律服务、享受法律人生、徜徉法治意境,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理想画卷。只要立法机关出台良法,司法机关树立服务观念推销法律,国家社会提供补救途径打开法律消费市场,消费法律、享受法律的观念必将盛行于世,“有事请找我的律师”必将成为每个公民的口头禅,法治国家的理想必将在民众享受法律的过程中得以实现。

注释:

[1] 黄文艺:《法律信仰的类型——兼析中国人的法律信仰如何形成》,载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72页。

[2] 刘武俊:《享受法律——一个法律人的思想手记》,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页。

[3] 马怀军等:《公共商品供给的制度安排》,载《财政研究》2003年第8期。

[4] 鲍步云:《商品社会使用价值与市场价格规律论》,载《学术交流》2003年第6期。

[5]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版, 第48页。

[6]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7] 具体参见李龙主编:《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67页。

[8] 《论语·子路篇》

[9]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和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47—53页。

[10] 李龙主编:《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71页。

[11] 参见张德淼:《法律越来越凸现人性化》,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27日第一版。

[12]《法学专家谈〈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引自红网http://www.rednet.com.cn。

[13] 赞同者如刘以宾:《设“禁止乞讨区”对公平有何意义》,来自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批评者如石勇:《生存权高于一切:评徐友渔〈乞讨权利无须法律来证明〉》载《中国政治学》2004年第2期。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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