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起扣车官司打了8年 原告要求国家赔偿166万元
2005-11-10 16:30:55 | 来源:新华社 | 作者:何舟
今年67岁的刘桂林为他的两台被扣的中巴车打了8年官司。8年前,刘经营着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有两台中巴跑营运。由于欠缴交通规费,两台车分别于1997年8月31日和9月2日被当时的湖南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暂扣,而这一扣就是8年,现在谁也不知道这两台车到哪里去了。
此案经过湘潭市、雨湖区两级法院和省高院反复审理,终于在今年8月31日由湖南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此案发回湘潭市雨湖区法院重审。11月5日,雨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刘桂林要求被告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撤销所作出的暂扣两台中巴的决定,赔偿其两台营运中巴及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6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是非法扣车
1997年,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内设机构原市区所在稽查中发现,原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所有的湘C-X0255、湘C-X0335存在欠缴交通规费的行为。在多次通知催缴无果的情况下,稽查人员将两台车暂扣。刘桂林承认他1997年欠缴交通规费是事实,但湘潭市市区交通规费征稽所是被告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内设机构,没有权力扣车,他要求被告赔偿他的两台中巴和8年来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那么,湘潭市市区交通规费征稽所有没有扣车的权力呢? 按照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1994)3号文件《关于成立市、县(市)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的批复决定》,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成立,属全民性质的事业单位。湘潭市市区交通规费征稽所于1998年3月16日被撤销。文件表明:从1994年2月17日至1998年3月16日,湘潭市市区交通规费征稽所一直是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的内设机构。而按有关规定,内设机构不能单独行使执法处分决定,关于这一点,被告律师也委婉地将其形容为“执法中的瑕疵”。
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则认为:征稽部门分别作出的暂扣决定均是对原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下达的,并非针对刘桂林作出,故本案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原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如不服扣车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应是原兴达客运服务部。刘桂林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律规定。
而刘桂林认为,他当时是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经理,是私人资本经营的商家。1997年10月,兴达客运服务部的车辆营运线路转让给了湘潭市莲城中的出租车联社,兴达客运部及法人代表刘桂林的职务自然消失,但兴达客运部原有债权债务及上交国家法定的正常规费等一律由刘承担。由此可见,1997年10月7日以后出现的自然人、债权债务承担者应该是他本人这一点是合法的,刘还当庭出示了合同公证书。
索赔金额高达166万元
原告律师认为,市区所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适格执法主体和诉讼主体,致使当事人刘桂林打了8年糊涂官司。市区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是无效行政行为,主管单位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难辞其咎,刘桂林理应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应退还原告两台被扣的营运车辆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6万元。
被告律师则认为,这一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给予国家赔偿。纵观本案,征稽部门是对原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欠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其违法车辆实施暂扣,符合法律规定,其扣车措施本身是一种合法的执法行为,并未侵害到原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的合法权益,更谈不上有任何的实际损害结果。 庭审结束后,法院宣布将择日宣判。
此案经过湘潭市、雨湖区两级法院和省高院反复审理,终于在今年8月31日由湖南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此案发回湘潭市雨湖区法院重审。11月5日,雨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刘桂林要求被告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撤销所作出的暂扣两台中巴的决定,赔偿其两台营运中巴及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6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是非法扣车
1997年,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内设机构原市区所在稽查中发现,原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所有的湘C-X0255、湘C-X0335存在欠缴交通规费的行为。在多次通知催缴无果的情况下,稽查人员将两台车暂扣。刘桂林承认他1997年欠缴交通规费是事实,但湘潭市市区交通规费征稽所是被告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内设机构,没有权力扣车,他要求被告赔偿他的两台中巴和8年来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那么,湘潭市市区交通规费征稽所有没有扣车的权力呢? 按照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1994)3号文件《关于成立市、县(市)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的批复决定》,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成立,属全民性质的事业单位。湘潭市市区交通规费征稽所于1998年3月16日被撤销。文件表明:从1994年2月17日至1998年3月16日,湘潭市市区交通规费征稽所一直是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的内设机构。而按有关规定,内设机构不能单独行使执法处分决定,关于这一点,被告律师也委婉地将其形容为“执法中的瑕疵”。
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则认为:征稽部门分别作出的暂扣决定均是对原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下达的,并非针对刘桂林作出,故本案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原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如不服扣车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应是原兴达客运服务部。刘桂林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律规定。
而刘桂林认为,他当时是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经理,是私人资本经营的商家。1997年10月,兴达客运服务部的车辆营运线路转让给了湘潭市莲城中的出租车联社,兴达客运部及法人代表刘桂林的职务自然消失,但兴达客运部原有债权债务及上交国家法定的正常规费等一律由刘承担。由此可见,1997年10月7日以后出现的自然人、债权债务承担者应该是他本人这一点是合法的,刘还当庭出示了合同公证书。
索赔金额高达166万元
原告律师认为,市区所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适格执法主体和诉讼主体,致使当事人刘桂林打了8年糊涂官司。市区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是无效行政行为,主管单位湘潭市交通规费征稽处难辞其咎,刘桂林理应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应退还原告两台被扣的营运车辆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6万元。
被告律师则认为,这一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给予国家赔偿。纵观本案,征稽部门是对原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欠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其违法车辆实施暂扣,符合法律规定,其扣车措施本身是一种合法的执法行为,并未侵害到原湘潭市兴达客运服务部的合法权益,更谈不上有任何的实际损害结果。 庭审结束后,法院宣布将择日宣判。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