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亮相 首次设定公益诉讼类型
2005-11-10 14:02:22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唐俊
首次突破三大诉讼共有的审判独立原则内涵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出新亮点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行政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遭受行政行为侵权时的救济途径更加完善
公益诉讼规定对现行诉讼法理论是一大创举
行政诉讼归属缺位可作民事案件受理
11月4日,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首次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中日行政诉讼法修改研讨会”亮相。强调法官独立、明确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判权等新的亮点受到与会者的极大关注。
法官独立成为审判独立原则的新内涵
该修改建议稿第3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审理、裁判行政案件,不受任何干涉。”这一规定第一次对三大诉讼法共有的审判独立原则的内涵做出了突破,不仅规定了案件审理中法院独立,而且首次对案件审理法官的独立地位进行了规定。修改建议稿参与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干预的可能性大大高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因此,强化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独立地位显得非常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既排除来自法院外部机关、个人的干扰,又避免法院内部的干涉,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
明确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决权
修改稿在现行法上增加一条新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行使最终裁决权。”(修改稿第6条)这一条实质上明确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也就意味着,除该法明确的排除项外,几乎所有行政行为的最终审查裁决的权利,都交给了法院,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为时几乎就不再有不受司法审查的空白区域了。这一规定,无疑有助于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司法监督,也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保护。
抽象行政行为之诉成为可能
修改稿第12条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定义非常宽泛,实质上使得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成为可能。修改稿第六章以相当的条款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如果这部分内容得到认可,则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诸如“红头文件”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遭受行政行为侵权时的救济途径无疑更加完善。
首次设定公益诉讼类型
对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而言,修改稿中对“公益诉讼”内容的规定无疑是一大创举。无论是诉讼主体的确定,还是诉讼程序的展开,在现行诉讼法上无疑都找不到任何痕迹,而且从该规定的内容上看,它对现行诉讼法理论和实践都是一种大胆的突破———比如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比如规定检察机关不起诉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不过,与会专家学者对该制度的具体运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认为公益诉讼要顺利施行尚需诸多制度的安排。
确立民事诉讼的缺位填补原则
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对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救济,其落脚点就是对私权进行充分保护,但是也会出现实在没法纳入行政诉讼领域的情形,此时行政相对人会不会缺乏救济途径呢?这样的疑问可以因该修改稿第15条设定的内容而消除。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法规定的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实质上确立了行政诉讼归属缺位时民事诉讼的填补原则,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意义深远。
可以说这部修改稿大到基本原则,小到基本概念都作了细致的改动或重新设计。这部修改稿的产生,既是现实发展的要求,也是多年理论研究的成果反映,既有总结,也有发展。因此,对于这部已进入全国人大立法议程的法律,我们有理由给予更多的关注。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出新亮点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行政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遭受行政行为侵权时的救济途径更加完善
公益诉讼规定对现行诉讼法理论是一大创举
行政诉讼归属缺位可作民事案件受理
11月4日,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首次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中日行政诉讼法修改研讨会”亮相。强调法官独立、明确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判权等新的亮点受到与会者的极大关注。
法官独立成为审判独立原则的新内涵
该修改建议稿第3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审理、裁判行政案件,不受任何干涉。”这一规定第一次对三大诉讼法共有的审判独立原则的内涵做出了突破,不仅规定了案件审理中法院独立,而且首次对案件审理法官的独立地位进行了规定。修改建议稿参与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干预的可能性大大高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因此,强化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独立地位显得非常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既排除来自法院外部机关、个人的干扰,又避免法院内部的干涉,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
明确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决权
修改稿在现行法上增加一条新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行使最终裁决权。”(修改稿第6条)这一条实质上明确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也就意味着,除该法明确的排除项外,几乎所有行政行为的最终审查裁决的权利,都交给了法院,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为时几乎就不再有不受司法审查的空白区域了。这一规定,无疑有助于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司法监督,也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保护。
抽象行政行为之诉成为可能
修改稿第12条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定义非常宽泛,实质上使得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成为可能。修改稿第六章以相当的条款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如果这部分内容得到认可,则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诸如“红头文件”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遭受行政行为侵权时的救济途径无疑更加完善。
首次设定公益诉讼类型
对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而言,修改稿中对“公益诉讼”内容的规定无疑是一大创举。无论是诉讼主体的确定,还是诉讼程序的展开,在现行诉讼法上无疑都找不到任何痕迹,而且从该规定的内容上看,它对现行诉讼法理论和实践都是一种大胆的突破———比如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比如规定检察机关不起诉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不过,与会专家学者对该制度的具体运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认为公益诉讼要顺利施行尚需诸多制度的安排。
确立民事诉讼的缺位填补原则
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对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救济,其落脚点就是对私权进行充分保护,但是也会出现实在没法纳入行政诉讼领域的情形,此时行政相对人会不会缺乏救济途径呢?这样的疑问可以因该修改稿第15条设定的内容而消除。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法规定的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实质上确立了行政诉讼归属缺位时民事诉讼的填补原则,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意义深远。
可以说这部修改稿大到基本原则,小到基本概念都作了细致的改动或重新设计。这部修改稿的产生,既是现实发展的要求,也是多年理论研究的成果反映,既有总结,也有发展。因此,对于这部已进入全国人大立法议程的法律,我们有理由给予更多的关注。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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