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人土地上批准建房
横县规划局赔偿7万 20年纠纷画句号
2005-11-04 10:21:14
中国法院网讯 (唐红莲 孙燎民) 11月3日,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县人大等有关部门过问督办的行政赔偿案,判决被告横县规划建设局赔偿原告横县木材公司人民币7.21万余元。一桩拖了近20年的行政赔偿纠纷划上了圆满句号。
1985年3月,原告横县木材公司下属林工商公司向被告横县规划建设局(当时为横县城建办公室)申请建房用地,经当时横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马耀球的批示,得以使用原横县附城乡龙池村第七生产队土地一快,面积2.673亩。同年4月25日,横县附城乡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属林工商公司颁发了《批准用地建房证书》,原告于次月8日向龙池村第七生产队农户支付用地款23180元。
1987年12月,当时的横县城建办公室与拆迁户黄德法等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将黄德法等户安置在该地上建住宅。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2001年12月,原告向横县人民政府要求督查落实。2002年7月10日,横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横县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该案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汇报材料,但一直未有处理结果。原告遂向县人大反映,县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形式对该案进行督办,要求妥善处理。2003年9月6日,横县人民政府由横县建设局将相应款项退还木材公司。200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县木材公司土地遗留问题的答复”,同意按当时用地价2318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不服,2005年6月2日诉至横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横县规划建设局赔偿损失31万多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过申请取得了横县附城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用地建房证书》,该《批准用地建房证书》符合当时用地建房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到今未被相关部门撤销或确认无效。被告在没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将土地调整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按当时支付的用地价格23180元赔偿,并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49008.6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2188.66元,是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予以许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1985年3月,原告横县木材公司下属林工商公司向被告横县规划建设局(当时为横县城建办公室)申请建房用地,经当时横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马耀球的批示,得以使用原横县附城乡龙池村第七生产队土地一快,面积2.673亩。同年4月25日,横县附城乡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属林工商公司颁发了《批准用地建房证书》,原告于次月8日向龙池村第七生产队农户支付用地款23180元。
1987年12月,当时的横县城建办公室与拆迁户黄德法等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将黄德法等户安置在该地上建住宅。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2001年12月,原告向横县人民政府要求督查落实。2002年7月10日,横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横县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该案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汇报材料,但一直未有处理结果。原告遂向县人大反映,县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形式对该案进行督办,要求妥善处理。2003年9月6日,横县人民政府由横县建设局将相应款项退还木材公司。200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县木材公司土地遗留问题的答复”,同意按当时用地价2318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不服,2005年6月2日诉至横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横县规划建设局赔偿损失31万多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过申请取得了横县附城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用地建房证书》,该《批准用地建房证书》符合当时用地建房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到今未被相关部门撤销或确认无效。被告在没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将土地调整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按当时支付的用地价格23180元赔偿,并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49008.6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2188.66元,是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予以许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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