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公益事业不能成为专利侵权的免责理由
云南省首例专利行政诉讼案一审原告败诉
2005-09-28 09:09:47
- 专利权使用人红河卷烟总厂的广告实景照片
-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广告牌实景照片
中国法院网讯 (王翁阳 魏文静) 9月27日上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云南省首例专利行政诉讼案。昆明中院以原告昆明血液中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请求法院撤消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001年6月25日,昆明风驰明星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红河卷烟总厂签定了“关于‘斜单立柱式’的使用协议”,其中约定风驰公司将其根据红河烟厂设计要求制作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红河烟厂。2002年1月9日,风驰公司设计制作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定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303930.X,该项权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目前,红河烟厂根据与专利权人风驰公司所签协议,已使用上述“斜单立柱式”广告牌制作发布其产品广告。
2004年5月10日,原告昆明血液中心在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中路与科光路交叉口处制作设立了一个广告牌,上有宣传“义务献血”及指明原告单位所在地址的内容。该广告牌与风驰公司享有专利权,红河烟厂享有独家使用权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相同。2005年5月27日,风驰公司与红河烟厂向被告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认为原告制作设立该广告牌的行为已构成了对风驰公司和红河烟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事实,请求被告知识产权局予以处理。
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7日受理该请求后,组成合议组于2005年7月1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于当天作出(2005)昆知处字第0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了原告制作广告牌的行为对风驰公司与红河烟厂构成专利侵权,并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血液中心侵权事实成立,要求血液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未达成的数额赔偿协议,可向法院起诉。
原告血液中心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昆明中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消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05)昆知处字第0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调查后,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具有侵权事实的问题上。原告认为广告牌的用途不同,自己是宣传献血法,是在做公益事业,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及第三人风驰公司和红河烟厂则一致认为,争议的不是广告内容,而是广告的载体即广告牌。公益事业也要以法律为准绳,为了尊重知识产权、尊重法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权是一项独占的排他权利,一经获得授权,即当然地受到法律保护,非经专利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其中外观设计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三者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原告所设的广告牌与第三人拥有专利权的广告牌系同类产品,即“斜单立柱式”广告牌,二者的形状等主要设计部分均为相同,都是为了吸引人们注意、观察其牌上发布内容的固定“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经与风驰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广告牌所示图片及照片中反映的专利产品相比对,二者的形状等外观设计部分均为一致。尽管广告牌上宣示的内容不一样,但这样的外观设计足以使人得出确系相同的认知结论,原告所设广告牌已是在风驰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广告牌之法律保护范围内。
至于原告血液中心所称其设立广告牌属公益性质,不应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昆明中院认为,首先,有关专利侵权方面的法律并未有从事的系公益事业就不视为侵权的规定;其次,原告自己设立该案中的这个广告牌,从本质上来看,实际还是以提高自己本单位的利益及知名度为目的的,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公益性质,并且,在诉讼中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来证实其公益目的的主张,故对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或支持。
被告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该案中认定两者的广告牌一致是证据充足,符合客观事实的;专利权人风驰公司及使用人红河烟厂的申请,由三名承办人组成的合议组对该案专利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书,符合专利行政执法的程序要求,亦无越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且适用《专利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属正确,并无不当。故根据案件事实,法院驳回原告昆明血液中心的诉讼请求。
2001年6月25日,昆明风驰明星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红河卷烟总厂签定了“关于‘斜单立柱式’的使用协议”,其中约定风驰公司将其根据红河烟厂设计要求制作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红河烟厂。2002年1月9日,风驰公司设计制作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定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303930.X,该项权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目前,红河烟厂根据与专利权人风驰公司所签协议,已使用上述“斜单立柱式”广告牌制作发布其产品广告。
2004年5月10日,原告昆明血液中心在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中路与科光路交叉口处制作设立了一个广告牌,上有宣传“义务献血”及指明原告单位所在地址的内容。该广告牌与风驰公司享有专利权,红河烟厂享有独家使用权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相同。2005年5月27日,风驰公司与红河烟厂向被告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认为原告制作设立该广告牌的行为已构成了对风驰公司和红河烟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事实,请求被告知识产权局予以处理。
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7日受理该请求后,组成合议组于2005年7月1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于当天作出(2005)昆知处字第0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了原告制作广告牌的行为对风驰公司与红河烟厂构成专利侵权,并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血液中心侵权事实成立,要求血液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未达成的数额赔偿协议,可向法院起诉。
原告血液中心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昆明中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消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05)昆知处字第0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调查后,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具有侵权事实的问题上。原告认为广告牌的用途不同,自己是宣传献血法,是在做公益事业,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及第三人风驰公司和红河烟厂则一致认为,争议的不是广告内容,而是广告的载体即广告牌。公益事业也要以法律为准绳,为了尊重知识产权、尊重法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权是一项独占的排他权利,一经获得授权,即当然地受到法律保护,非经专利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其中外观设计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三者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原告所设的广告牌与第三人拥有专利权的广告牌系同类产品,即“斜单立柱式”广告牌,二者的形状等主要设计部分均为相同,都是为了吸引人们注意、观察其牌上发布内容的固定“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经与风驰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广告牌所示图片及照片中反映的专利产品相比对,二者的形状等外观设计部分均为一致。尽管广告牌上宣示的内容不一样,但这样的外观设计足以使人得出确系相同的认知结论,原告所设广告牌已是在风驰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广告牌之法律保护范围内。
至于原告血液中心所称其设立广告牌属公益性质,不应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昆明中院认为,首先,有关专利侵权方面的法律并未有从事的系公益事业就不视为侵权的规定;其次,原告自己设立该案中的这个广告牌,从本质上来看,实际还是以提高自己本单位的利益及知名度为目的的,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公益性质,并且,在诉讼中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来证实其公益目的的主张,故对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或支持。
被告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该案中认定两者的广告牌一致是证据充足,符合客观事实的;专利权人风驰公司及使用人红河烟厂的申请,由三名承办人组成的合议组对该案专利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书,符合专利行政执法的程序要求,亦无越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且适用《专利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属正确,并无不当。故根据案件事实,法院驳回原告昆明血液中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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