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门重修未获学位 学生状告深圳大学败诉
2005-09-14 09:02:49
中国法院网讯 (徐强)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学生诉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傅先生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日前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傅先生称,原告于1997年9月至2001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建筑工程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在校期间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已取得了毕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但是,被告以原告必修学科中有三门重修为由,未在原告毕业时颁发学位证书。原告认为,自己有条件获得学士学位,被告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并赔偿原告精神及名誉损失人民币3000元。
被告则称,被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政府规范及深圳大学校规,做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是依法所为。1991年,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颁布了《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八条第4项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按大学本科教学计划规定必须学习的全部必修课及限定选修课中(任意选修课除外),有三门以上(含三门)课程需要补考才能及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被告根据广东省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颁布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1996年4月修订),该条例第九条第4项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按教学计划要求有3门以上(含3门)的必修课(包括限选课)经过重修后才合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原告的学业情况属于上述规范中规定的不授予学位的情况,所以,被告依法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同时,被告所依据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大学校规,均在原告入学(1997年9月)前已经生效。在原告入学之初,被告在针对新生的入学教育阶段,就将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内容向原告作过宣讲,并发放了印有上述规范内容的《学生手册》。原告应当知道上述规范的内容,上述规范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深圳大学的四年学习期间,其学业成绩和状况未达到广东省政府高等教育主管机关和深圳大学规章制度的统一性规范的条件,被告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是一种遵循法律规范的行为。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制定相关的工作细则。据此,深圳大学制定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学校学生是否“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标准应由学校掌握。因此,按照学生毕业时正实行的《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原告三门功课补考通过,被告不授予其学位是合法的。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发放学位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傅先生称,原告于1997年9月至2001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建筑工程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在校期间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已取得了毕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但是,被告以原告必修学科中有三门重修为由,未在原告毕业时颁发学位证书。原告认为,自己有条件获得学士学位,被告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并赔偿原告精神及名誉损失人民币3000元。
被告则称,被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政府规范及深圳大学校规,做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是依法所为。1991年,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颁布了《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八条第4项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按大学本科教学计划规定必须学习的全部必修课及限定选修课中(任意选修课除外),有三门以上(含三门)课程需要补考才能及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被告根据广东省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颁布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1996年4月修订),该条例第九条第4项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按教学计划要求有3门以上(含3门)的必修课(包括限选课)经过重修后才合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原告的学业情况属于上述规范中规定的不授予学位的情况,所以,被告依法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同时,被告所依据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大学校规,均在原告入学(1997年9月)前已经生效。在原告入学之初,被告在针对新生的入学教育阶段,就将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内容向原告作过宣讲,并发放了印有上述规范内容的《学生手册》。原告应当知道上述规范的内容,上述规范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深圳大学的四年学习期间,其学业成绩和状况未达到广东省政府高等教育主管机关和深圳大学规章制度的统一性规范的条件,被告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是一种遵循法律规范的行为。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制定相关的工作细则。据此,深圳大学制定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学校学生是否“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标准应由学校掌握。因此,按照学生毕业时正实行的《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原告三门功课补考通过,被告不授予其学位是合法的。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发放学位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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