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史口镇政府越权确认土地权属 百名村民胜诉
2005-08-23 10:13:12
中国法院网讯 (王磊 任少华) 近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土地权属确认案,一审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史口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西商村部分村民反映‘黑地洼’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99名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原告商某等99人为史口镇西商村的农民。今年3月25日,部分村民因土地承包引发纠纷到市政府上访,3月26日镇党委政府成立工作组进驻该村,并于4月1日作出答复意见,结论如下:1977年前西商村有八个生产小组(后由第三小组分为第三和第九小组),在“黑地洼”均有土地;1977年该地块实行稻改,原村大队将“黑地洼”土地重新调整,由于一组村民去孤岛的较多、村内人口平均拥有村周围耕地较多,因此没有再给一组分“黑地洼”地;六组因村周围耕地较多且地质较好、经当时的组长和群众同意,由当时的某大队副书记商某主持从四组的土地中给六组分出了22亩当作场园,不再在“黑地洼”给其分地。此后,这两个组在“黑地洼”就没有了土地,西商村也一直未进行涉及全村的大规模土地调整,只是进行过几次以生产组为单位的小范围土地调整,而且一直未打破组与组之间的界限。部分群众提到1994年12月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原油郭乡机站,承包期为十年。工作组在咨询了有关部门、查阅了有关文件后,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认定“黑地洼”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第二、三、四、五、七、八、九生产小组。并告知村民对此答复有不同意见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商某等99人认为镇政府的决定侵犯了其权利,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西商村村民小组没有组织者和领导者,当该小组的村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没有其利益的代表者为其主张权利;被告《答复》的对象是村两委和全体村民,且明确了“对此答复有不同意见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商某等99人认为镇政府的《答复》侵犯了其权利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争议土地已于1992年12月1日被东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权,土地所有者为西商村,且第三人也认可该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在该土地权属证未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布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以组与组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在《答复》中重新认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第二、三、四、五、七、八、九生产小组所有,属于超越职权行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史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西商村部分村民反映‘黑地洼’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
原告商某等99人为史口镇西商村的农民。今年3月25日,部分村民因土地承包引发纠纷到市政府上访,3月26日镇党委政府成立工作组进驻该村,并于4月1日作出答复意见,结论如下:1977年前西商村有八个生产小组(后由第三小组分为第三和第九小组),在“黑地洼”均有土地;1977年该地块实行稻改,原村大队将“黑地洼”土地重新调整,由于一组村民去孤岛的较多、村内人口平均拥有村周围耕地较多,因此没有再给一组分“黑地洼”地;六组因村周围耕地较多且地质较好、经当时的组长和群众同意,由当时的某大队副书记商某主持从四组的土地中给六组分出了22亩当作场园,不再在“黑地洼”给其分地。此后,这两个组在“黑地洼”就没有了土地,西商村也一直未进行涉及全村的大规模土地调整,只是进行过几次以生产组为单位的小范围土地调整,而且一直未打破组与组之间的界限。部分群众提到1994年12月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原油郭乡机站,承包期为十年。工作组在咨询了有关部门、查阅了有关文件后,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认定“黑地洼”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第二、三、四、五、七、八、九生产小组。并告知村民对此答复有不同意见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商某等99人认为镇政府的决定侵犯了其权利,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西商村村民小组没有组织者和领导者,当该小组的村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没有其利益的代表者为其主张权利;被告《答复》的对象是村两委和全体村民,且明确了“对此答复有不同意见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商某等99人认为镇政府的《答复》侵犯了其权利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争议土地已于1992年12月1日被东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权,土地所有者为西商村,且第三人也认可该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在该土地权属证未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布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以组与组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在《答复》中重新认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第二、三、四、五、七、八、九生产小组所有,属于超越职权行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史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西商村部分村民反映‘黑地洼’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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