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有条件不羁押诉讼的优势
2005-08-02 15:04: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靳爱荣 开发
有条件不羁押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不羁押的方式进行侦查、起诉和交付法庭审判的诉讼活动。用足用活有条件不羁押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制度的需要和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具体体现,而且,可以更好地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感化罪犯和改造罪犯,同时,对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讼累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可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有条件不羁押诉讼的案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多年的司法实践,有条件不羁押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如下方面:
1、节较轻、罪行不重,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2、罪行被侦查时患有严重疾病的;
3、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未成年人或正在校上学的学生;
5、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且罪行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犯过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
7、具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犯罪嫌疑人;
8、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9、案件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做出损害赔偿,以及征得被害人谅解的轻微案件;
10、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犯罪案件;
11、残疾人犯罪,且罪行较轻。
12、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无羁押情形的案件。
二、正确理解有条件不羁押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定
人犯被羁押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被刑事拘留,一是被批准逮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论是刑事拘留,还是批准逮捕都是有严格要求的,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定不熟悉、或者理解不同等等原因,往往造成不该刑拘的刑拘了,不该逮捕的却批捕了的情况,这样,必然增加大量的人犯羁押案件。为此,这里有必要对刑事拘留和批准逮捕的条件作一正确探讨:
(一)要正确掌握“应当”与“可以”这些法律术语在刑事拘留和批准逮捕中的界定。法律术语中的“应当”是肯定、必须的意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可以”却是不肯定词,有左右摇摆,能这样也能那样的的意思。正确掌握这两个法律术语,对减少大量的人犯羁押诉讼案件意义甚大。因为,从刑事诉讼法上看,不论是逮捕规定,还是拘留规定,都是以“可以”或者不确定用语来界定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对拘留的规定是这样讲的:“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等),可以先行拘留。”这里的“可以先行拘留”即是根据情况来决定是否拘留,并不是必须拘留。
(二)要正确理解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概念。
1、关于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适用拘留的法定情形是: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上述(4)、(5)项规定的,也可以作出拘留决定。
从上述拘留的法定条件可以看出,刑事拘留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只有在紧急情况下采用;二是它仅仅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不是紧急情况时,或者不是对待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时,不可采用该强制措施。另外,如果实行必要拘留,必须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
2、关于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逮捕有如下三个特点:(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上述特点中,第三个特点是司法人员往往疏忽或者适用较差的一点。因此,在诉讼中要减少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羁押现象,必须全面正确来理解和实施法律对逮捕的规定要求,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已具备前两个条件,仍然要考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认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不必逮捕。这一条件应该引起对我们的高度注意。
三、实行有条件不羁押诉讼案件的意义
通过实践总结和感受,笔者认为,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有条件不羁押诉讼的意义表现在多种方面,现综合如下:
(一)可用事实证明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人道主义。
近些年来,在某些国家打着民主、自由的旗号,却在残酷地侵犯着他国和本国人权的情况下,中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国家根本大法——宪法,这等于宣布:尊重和维护人权,完善和改进人权保护是我国21世纪发展的首要任务,也说明中国尊重人权已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如果说,以前我国的发展是以经济增长为基本目标的话,那么,未来的发展就要以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内的科学发展作为基本目标了。
对世界各国来说,特别对一个贫穷的国家来说,发展经济应当是没有错的,但如果政府仅仅只以发展经济,则是不恰当的。因为,对于广大民众来说,除了财富之外,作为人的尊严,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由和权利,参与管理自己社区事务的民主权利等等,都有至关重要的价值。我国正是清醒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从2004年开始,在政府法治中就提出了克服单纯的强调经济增长观,而树立新的科学发展观念。强调以人为本,即强调要建立“法治政府”的任务, 就应“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犯人也是人,除了罪大恶极,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外,其他的都在被改造范围,因此,要将他们改造成新人,执政者和改造者就必须将他们当人看待,就必须尊重他们的各种权利,并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耐心开导、耐心教育,真正像老师对待学生一样,父母对待孩子一样,医生对待病人一样来关心他们,改造他们。有条件不羁押诉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正是我们应当区别对待的一部分。我们依法最大限度地尊重他们、相信他们,让他们犯罪后回到自己的家里或者原单位等候诉讼处理,这是我们国家在尊重犯人人权的具体体现。它对我国刑事法律的研究不但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国际人权活动中也将会起到借鉴作用。特别对那些在人权问题上别有用心污蔑我国的人,是一个沉重地打击。
(二)能为国家减轻沉重经济负担和管理负担。
众所周知,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由于经济条件和其他条件的限制,全国范围内的许多地方在监管建设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不足,看守所、拘留所和监狱规模小、条件差、数量少,远远不能适应关押人犯的需要。近些年来,不少看守所、拘留所和监狱超倍或超双倍关押人犯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情况势必造成三种严重后果:一是严重超员,人满为患,极易造成被关押人犯生病和防疫困难;二是由于人犯的大量增加,本来严重不足的管理人员在人犯的管理上更是招架不住,增岗加哨,加班加点,超负荷运转是常事,严重影响了干警的身体健康;三是给国家增添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有资料表明,目前关押一个人犯,平均每年国家要为他们贴补一至两万元。如果照这样计算,一个市(县)假如少关押一千名人犯,就可以为国家节约2千万元,那么,全国来计就可节约几百亿元。因此,这样有利于人力、财力和物力的好事何乐而不为呢!
(三)可以抑制人犯的“逆反心理”,提高认罪服法、加速改造的效率。
曾有一个故事,说有两个老师在被同学们评价时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个被接近,一个被疏远。原因是,被疏远的那个老师见到学生缺点,不讲方式地动不动就只先批评。而被接近的那个老师虽然对学生的缺点也批评,但方法不同,总是在批评前摸准学生某个小小优点先给予表扬和鼓励,让学生在受鼓舞中再指出其不足之处,因此,学生们不但不反感,反而很喜欢。这个故事说明一个道理,人是具有“逆反心理”的。所谓逆反心理,是指人在接受某种意见或事物时,心理上总是倾向于适合自己意愿的。如果与自己意愿相反,就会产生反感心理的状态反映。逆反心理有两大特点:即一是爱听好话,让人顺着自己说;二是爱先听好话,后听批评。
正是人有“逆反心理”的表现,所以,利用这种作用的原理来对有条件不羁押诉讼案件的人犯进行改造,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对他们有罪而不羁押,首先在空间上没有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这就从心理上让他们感到没有精神压力,就不会产生逆反心理,再加上他们的亲戚朋友可以面对面对他们帮教、感化,那么,在这样的环境里肯定有利于他们的改造。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一、有条件不羁押诉讼的案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多年的司法实践,有条件不羁押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如下方面:
1、节较轻、罪行不重,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2、罪行被侦查时患有严重疾病的;
3、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未成年人或正在校上学的学生;
5、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且罪行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犯过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
7、具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犯罪嫌疑人;
8、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9、案件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做出损害赔偿,以及征得被害人谅解的轻微案件;
10、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犯罪案件;
11、残疾人犯罪,且罪行较轻。
12、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无羁押情形的案件。
二、正确理解有条件不羁押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定
人犯被羁押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被刑事拘留,一是被批准逮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论是刑事拘留,还是批准逮捕都是有严格要求的,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定不熟悉、或者理解不同等等原因,往往造成不该刑拘的刑拘了,不该逮捕的却批捕了的情况,这样,必然增加大量的人犯羁押案件。为此,这里有必要对刑事拘留和批准逮捕的条件作一正确探讨:
(一)要正确掌握“应当”与“可以”这些法律术语在刑事拘留和批准逮捕中的界定。法律术语中的“应当”是肯定、必须的意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可以”却是不肯定词,有左右摇摆,能这样也能那样的的意思。正确掌握这两个法律术语,对减少大量的人犯羁押诉讼案件意义甚大。因为,从刑事诉讼法上看,不论是逮捕规定,还是拘留规定,都是以“可以”或者不确定用语来界定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对拘留的规定是这样讲的:“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等),可以先行拘留。”这里的“可以先行拘留”即是根据情况来决定是否拘留,并不是必须拘留。
(二)要正确理解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概念。
1、关于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适用拘留的法定情形是: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上述(4)、(5)项规定的,也可以作出拘留决定。
从上述拘留的法定条件可以看出,刑事拘留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只有在紧急情况下采用;二是它仅仅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不是紧急情况时,或者不是对待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时,不可采用该强制措施。另外,如果实行必要拘留,必须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
2、关于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逮捕有如下三个特点:(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上述特点中,第三个特点是司法人员往往疏忽或者适用较差的一点。因此,在诉讼中要减少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羁押现象,必须全面正确来理解和实施法律对逮捕的规定要求,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已具备前两个条件,仍然要考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认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不必逮捕。这一条件应该引起对我们的高度注意。
三、实行有条件不羁押诉讼案件的意义
通过实践总结和感受,笔者认为,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有条件不羁押诉讼的意义表现在多种方面,现综合如下:
(一)可用事实证明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人道主义。
近些年来,在某些国家打着民主、自由的旗号,却在残酷地侵犯着他国和本国人权的情况下,中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国家根本大法——宪法,这等于宣布:尊重和维护人权,完善和改进人权保护是我国21世纪发展的首要任务,也说明中国尊重人权已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如果说,以前我国的发展是以经济增长为基本目标的话,那么,未来的发展就要以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内的科学发展作为基本目标了。
对世界各国来说,特别对一个贫穷的国家来说,发展经济应当是没有错的,但如果政府仅仅只以发展经济,则是不恰当的。因为,对于广大民众来说,除了财富之外,作为人的尊严,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由和权利,参与管理自己社区事务的民主权利等等,都有至关重要的价值。我国正是清醒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从2004年开始,在政府法治中就提出了克服单纯的强调经济增长观,而树立新的科学发展观念。强调以人为本,即强调要建立“法治政府”的任务, 就应“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犯人也是人,除了罪大恶极,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外,其他的都在被改造范围,因此,要将他们改造成新人,执政者和改造者就必须将他们当人看待,就必须尊重他们的各种权利,并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耐心开导、耐心教育,真正像老师对待学生一样,父母对待孩子一样,医生对待病人一样来关心他们,改造他们。有条件不羁押诉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正是我们应当区别对待的一部分。我们依法最大限度地尊重他们、相信他们,让他们犯罪后回到自己的家里或者原单位等候诉讼处理,这是我们国家在尊重犯人人权的具体体现。它对我国刑事法律的研究不但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国际人权活动中也将会起到借鉴作用。特别对那些在人权问题上别有用心污蔑我国的人,是一个沉重地打击。
(二)能为国家减轻沉重经济负担和管理负担。
众所周知,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由于经济条件和其他条件的限制,全国范围内的许多地方在监管建设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不足,看守所、拘留所和监狱规模小、条件差、数量少,远远不能适应关押人犯的需要。近些年来,不少看守所、拘留所和监狱超倍或超双倍关押人犯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情况势必造成三种严重后果:一是严重超员,人满为患,极易造成被关押人犯生病和防疫困难;二是由于人犯的大量增加,本来严重不足的管理人员在人犯的管理上更是招架不住,增岗加哨,加班加点,超负荷运转是常事,严重影响了干警的身体健康;三是给国家增添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有资料表明,目前关押一个人犯,平均每年国家要为他们贴补一至两万元。如果照这样计算,一个市(县)假如少关押一千名人犯,就可以为国家节约2千万元,那么,全国来计就可节约几百亿元。因此,这样有利于人力、财力和物力的好事何乐而不为呢!
(三)可以抑制人犯的“逆反心理”,提高认罪服法、加速改造的效率。
曾有一个故事,说有两个老师在被同学们评价时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个被接近,一个被疏远。原因是,被疏远的那个老师见到学生缺点,不讲方式地动不动就只先批评。而被接近的那个老师虽然对学生的缺点也批评,但方法不同,总是在批评前摸准学生某个小小优点先给予表扬和鼓励,让学生在受鼓舞中再指出其不足之处,因此,学生们不但不反感,反而很喜欢。这个故事说明一个道理,人是具有“逆反心理”的。所谓逆反心理,是指人在接受某种意见或事物时,心理上总是倾向于适合自己意愿的。如果与自己意愿相反,就会产生反感心理的状态反映。逆反心理有两大特点:即一是爱听好话,让人顺着自己说;二是爱先听好话,后听批评。
正是人有“逆反心理”的表现,所以,利用这种作用的原理来对有条件不羁押诉讼案件的人犯进行改造,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对他们有罪而不羁押,首先在空间上没有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这就从心理上让他们感到没有精神压力,就不会产生逆反心理,再加上他们的亲戚朋友可以面对面对他们帮教、感化,那么,在这样的环境里肯定有利于他们的改造。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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