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4年司考试卷二第87题谈共同过失犯罪研究
2005-05-13 14:27: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志超 刘飞
2004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87题:甲乙二人系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打电话催其赴约,但离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甲心想,乙一直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时都是我去后甲才离开,今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甲乙的行为:A属共同犯罪B属共同过失犯罪C各自构成故意犯罪D应按照甲乙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正确答案为:BD。
不同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就是共同过失犯罪,对此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是刑法第25条第2款明文规定。甲乙主观上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带来什么危害,相信对方在岗位上值守,以致出现发生岗位无人值班的情况,发生了危害结果,都属于犯罪过失。而且,两人的过失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正确答案应为BD。但是问题到此并未结束:虽然刑法第25条第2款明文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但“共同过失犯罪”在刑法第25条第2款并不是作为刑法术语出现的,而是作为“谓语动词”出现的,故很多很多考生对“共同过失犯罪”术语陌生,对共同过失犯罪概念、特征、构成要件、表现形式认识模糊,故有必要展开论述。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据此分析如下:
一、共同过失犯罪概念及特征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失致使发生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共同过失犯罪与单独过失犯罪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复合性。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法人。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2、主观的共同过错性。即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具有共同的过失。
3、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过失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
4、结果的单一性。共同过失行为所生的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与单独过失犯罪一样,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理论,共同过失犯罪也要求以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要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行为人即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其组合形式有三:都是自然人、都是法人,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法人。对于自然人而言,必须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否则不能作为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对于法人过失犯罪而言,共同过失犯罪也要求刑法明文规定单位方可成为过失犯罪主体。
(二)客观方面的要件各个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失的行为。首先,共同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互为条件、互相作用,在客观上有机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统一的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共同过失犯罪行为即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是一方作为、另一方不作为。在数个行为中,可能事先具有明确的分工,也可能事先没有分工,但数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次,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尽管可能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但是它仍然是不可缺少的,这些过失行为的总和正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从而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同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三)主观方面的要件共同过失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双方均疏忽大意;双方均过于自信;一方属于疏忽大意、另一方过于自信。一方属于疏忽大意、另一方过于自信的情形如:甲在过正常交接班时间、乙到来之前熟睡,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甲主观心态就属于疏忽大意,乙主观心态就属于过于自信;再比如医务人员A过于自信、医务人员B疏忽大意,二人共同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
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均存在过失时须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作出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量刑时对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明显要重于一般过失的行为人。关于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区分标准,刑法理论和实务上分歧意见有:(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的为重大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的为一般过失。(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为一般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轻信不会发生的为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以行为人是否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作为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标准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掌握起来困难较大。笔者认为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法律要求的客观性,又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努力程度。据此认为:一般过失是指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对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的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要求,但未违背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正确答案为:BD。
不同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就是共同过失犯罪,对此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是刑法第25条第2款明文规定。甲乙主观上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带来什么危害,相信对方在岗位上值守,以致出现发生岗位无人值班的情况,发生了危害结果,都属于犯罪过失。而且,两人的过失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正确答案应为BD。但是问题到此并未结束:虽然刑法第25条第2款明文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但“共同过失犯罪”在刑法第25条第2款并不是作为刑法术语出现的,而是作为“谓语动词”出现的,故很多很多考生对“共同过失犯罪”术语陌生,对共同过失犯罪概念、特征、构成要件、表现形式认识模糊,故有必要展开论述。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据此分析如下:
一、共同过失犯罪概念及特征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失致使发生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共同过失犯罪与单独过失犯罪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复合性。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法人。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2、主观的共同过错性。即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具有共同的过失。
3、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过失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
4、结果的单一性。共同过失行为所生的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与单独过失犯罪一样,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理论,共同过失犯罪也要求以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要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行为人即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其组合形式有三:都是自然人、都是法人,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法人。对于自然人而言,必须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否则不能作为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对于法人过失犯罪而言,共同过失犯罪也要求刑法明文规定单位方可成为过失犯罪主体。
(二)客观方面的要件各个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失的行为。首先,共同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互为条件、互相作用,在客观上有机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统一的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共同过失犯罪行为即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是一方作为、另一方不作为。在数个行为中,可能事先具有明确的分工,也可能事先没有分工,但数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次,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尽管可能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但是它仍然是不可缺少的,这些过失行为的总和正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从而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同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三)主观方面的要件共同过失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双方均疏忽大意;双方均过于自信;一方属于疏忽大意、另一方过于自信。一方属于疏忽大意、另一方过于自信的情形如:甲在过正常交接班时间、乙到来之前熟睡,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甲主观心态就属于疏忽大意,乙主观心态就属于过于自信;再比如医务人员A过于自信、医务人员B疏忽大意,二人共同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
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均存在过失时须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作出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量刑时对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明显要重于一般过失的行为人。关于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区分标准,刑法理论和实务上分歧意见有:(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的为重大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的为一般过失。(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为一般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轻信不会发生的为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以行为人是否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作为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标准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掌握起来困难较大。笔者认为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法律要求的客观性,又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努力程度。据此认为:一般过失是指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对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的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要求,但未违背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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