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供述中的坦白、自首与立功
2005-04-14 15:12: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友华
  本文所指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犯罪人)对犯罪事实作出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供述。根据如实供述内容涉及的事实和主体不同,可能分别构成自首、立功和坦白——笔者引入这一概念,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对区分犯罪人如实供述中的坦白、自首与立功有所帮助,以利于审判实践中的操作。也只有这样,才能给犯罪人恰当的处罚。

  一、坦白的含义和特征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坦白”一词,只是作为体现惩治与宽大的刑事政策,过来一直提“坦白从宽,抗拒从严”。1956年1月31日董必武在全国政协二届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的报告》中指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第一次提,但直到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才对坦白作了解释:“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根据上述定义,坦白有如下特征:一是犯罪人系通过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被动到案;二是犯罪人对已被发觉、怀疑的罪行进行供述;三是如实供认。有观点认为犯罪人必须自己主动供述。笔者认为这一限定有可取之处,可从中看出犯罪人到底是主动认罪服法,还是铁证面前无可抵赖,反映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犯罪人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说明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是不享有沉默权的。但这一不意味着犯罪人一定会如实供述,毕竟他们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事实上如实供述和不供述或虚假供述的效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如实供述能使案件迅速、准确地侦破,或带动其他案件的侦破,极大地节省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应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体现法律、政策上的从轻。

  对于构成自首、立功的,可依照刑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主动坦白,认罪服法的犯罪人来说,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历来虽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但这一政策并不是法律依据。为弥补这一不足,有权机关相继作了一些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院与最高检、司法部在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中也规定,可对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在落实过程中难免有偏差。同时对于在侦查阶段的犯罪人来说,并不清楚这些司法解释和规定。他们如果主动供述,可能会使自己更严重的罪行得以暴露,从而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这样使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演变成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根本无法再发挥昔日曾有过的引导作用。鉴于此,我国法学界学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坦白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对犯罪人的坦白行为予以肯定,以体现与那些抗拒、狡辩的犯罪人的区别。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有可行性,一方面我国曾有这样的政策,有权机关实际上也通过司法解释和规定将这一传统予以继承下来,另一方面国外也有可资借鉴的刑事立法,如美国的“诉辩交易”。因此,设立坦白制度,设立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标准,并与一般供述、自首、立功相区别、衔接,为犯罪人供述提供一套完整的评价标准,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大势所趋。

  二、区分如实供述中的坦白、自首和立功

  对照坦白的特征,结合我国刑法第67条及《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坦白与自首的明显区别:一是到案的方式不一样,坦白是被动到案,而自首则不然,可以是主动投案,也可以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二是供述的内容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程度不一样。坦白所供述的一般是已被发觉、怀疑的罪行,有时也可能是未被发觉、掌握的罪行,如《解释》)第四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自首一般是供述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如“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后的供述。同样是如实供述,对于主动到案的,不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其罪行,只要如实供述,均可成立自首;被动到案的,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可成立自首;反之只能成立坦白。因此要把握两个关键:是否主动投案,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

  实践中考察犯罪人是主动到案还是被动到案,对照《解释》第一条规定,一般都可以区分。但有一种情形值得探讨。根据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怎样理解“形迹可疑”,公安机关在夜间巡逻时发现嫌疑人身藏作案工具,是不是形迹可疑?人赃俱获是不是形迹可疑?实务界认识不一致,一般把握都比较严。笔者认为,嫌疑人身藏作案工具并不意味着已经作案,如果他不供述,司法机关是无从侦破案件的,所以这种情形应认定自首无疑。对于人赃俱获的,应视情形而定。如果嫌疑人持有的赃物是毒品、枪支、假币等违禁品,根据其持有的赃物即可认定嫌疑人有罪,则其供述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从缴获的赃物只能判断出嫌疑人有作案嫌疑,嫌疑人主动供述其犯罪的,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司法机关只是看到的赃物,并没有将赃物与具体案件相联系,并没有掌握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从其供述使得案件及早侦破,为国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方面考虑,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一般比较好把握。但有两点值得注意的地方。一是对“司法机关”的理解。此处的司法机关是指特定的司法机关,即抓获、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而非泛指所有的司法机关。如果嫌疑人在甲地犯抢劫被批捕,逃至乙地打工时因盗窃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如果其向乙地公安机关供述在甲地抢劫的犯罪事实,即应当认定为自首。只有这样,才能鼓励犯罪分子主动交代余罪,将负案在逃的犯罪人抓捕归案,消除社会存在的隐患。二是对《解释》第四条的理解。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此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应当理解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足以对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犯罪行为,如果司法机关只是掌握了部分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还不足以对其定罪量刑,那实际上是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则不应适用这一条,如公安机关掌握得知其盗窃邻居一辆自行车,价值200元,在对其传唤时,其主动供述另外盗窃多次,价值达5000元的事实。对这种情况,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以自首处理。

  犯罪人的坦白和自首供述,一般是供述其本人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如果犯罪人仅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一般仅能成立坦白或者自首。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如果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也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可认定为立功。此外,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及《解释》第五条,如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也可能认定立功。综上可以看出,犯罪人供述中提供线索成立立功的可能表现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对照上述几种情形,可以看出如实供述中的立功以下共同点,或者说与坦白、自首供述的区别:一是涉及的都是其他案件或其他犯罪嫌疑人;二是所提供线索与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犯罪人提供的线索具有实用价值;三是所提供线索不是犯罪人所涉嫌本罪所必需的(共同犯罪和自首中)。缺少其中任何一点,都不可能成立立功。前两个区别好把握,对于第三点区别,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这里举一案例加以说明。

  被告人鲁某因失恋迁怒于他人,持刀将郭某某杀死后逃匿。鲁被抓获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自己曾安排、资助持刀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人孙某某在广州某地藏匿的窝藏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鲁某提供的孙某某的藏匿的地点成功地将孙某某抓获。 对认定鲁某自首没有疑义,但对能否认定鲁某立功,一种意见认为,鲁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窝藏犯罪事实,主要是为了争取重大立功,获得法定的可以减轻的量刑情节,其行为既符合余罪自首条件,又符合重大立功条件,属于行为竞合,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选择认定为重大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鲁某就其窝藏犯罪要成立余罪自首,必然要如实交代窝藏犯罪的经过、方法、手段、对象、地点等,其行为仅符合窝藏罪余罪自首的条件,不构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条件。

  最高法院有人持观点认为,就窝藏罪自首而言,仅要求行为人能够向司法机关交代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即可。行为人没有进一步向司法机关交代被窝藏罪犯的具体藏匿地点,不论何种原因,都不影响行为人就窝藏罪自首的成立。可见,行为人就其窝藏犯罪行为要成立自首,并不必须要求其如实交代被窝藏的罪犯的具体藏匿地点。也就是说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其窝藏的罪犯的具体窝藏地点,不是其成立窝藏罪自首的当然内容和必要条件。行为人如能进一步提供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被窝藏罪犯具体的藏匿地点,从而助使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窝藏的罪犯的,就应视为另一个可以构成立功的独立的行为,而不是余罪自首与立功的行为竞合。 因此应在认定鲁某自首的同时,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

  笔者认为,鲁某要成立窝藏罪自首,必然要如实交代窝藏他人犯罪的经过、方法、手段、对象、地点等,如果不能确定在哪里窝藏过其他犯罪人,就无法全面掌握窝藏犯罪事实,或者说根本无法确认到底其是否窝藏过他人,这样就无法认定鲁某的自首。换句话说,鲁某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其窝藏的孙某某的具体窝藏地点,是其成立窝藏罪自首的当然内容和必要条件。因此,上述案件中的鲁某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否则即违背了重复评价的原则。当然,如果鲁某提供了不是其窝藏他人犯罪的地点的其他可能藏身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其他犯罪人的,另当别论。

  如何区分如实供述的必然交代与独立于必然交代的提供同案犯下落的协助行为,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难点。坦白和自首供述,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还要求对同案犯参与犯罪的事实加以供述,如《解释》就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但供述到什么程度,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这里特提出一个问题探讨。那就是对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否要求对同案犯的其他基本情况如住址(包括暂住地)、电话、籍贯、家庭成员等也供述清楚?如果其提供了同案犯的户籍地或暂住地,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算不算立功?

  我国地广人多,有许多同名同姓的人,犯罪人要如实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必须要涉及哪个地方的什么人与他共同作案,所以笔者认为,对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供述是如实供述的必然要求。所以如果公安机关根据犯罪人提供的上述资料抓获同案犯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立功。但同样是这种情况,如果有指认、辨认或者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嫌疑人的情形,根据《纪要》却可认定为立功。这时能不能立功就不取决于犯罪人,而取决于公安机关了。这对犯罪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对这种情形进行统一规范,如果犯罪人提供的同案犯地住址相对明确,公安机关不需要犯罪人另外的协助即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立功,但如果犯罪人提供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明确具体,如可能有同名同姓,是双胞胎,或者同案犯家里地处偏僻等,公安机关无法顺利完成抓捕任务,需要犯罪人协助指认、辨认或者带领抓捕的,方可认定立功。但不管怎样,犯罪人对同案犯基本情况的供述,应是其如实供述的内容,而不能另外成为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的线索。

  三、在认定自首、立功时应坚持对犯罪人有利的原则

  在处理犯罪人如实供述可能涉及自首、立功案件中,应该从鼓励更多犯罪人如实供述的着眼点出发,从他们的供述为国家节省司法资源,及时破获案件的客观事实出发,坚持对犯罪人有利的原则,不要怕让犯罪人得了好处,受了轻判。

  被告人梁延兵与陈光虎等其他六名同案犯于1999年至10月至2001年8月间从云南贩卖海洛因到浙江省绍兴县等地贩卖。后梁在浙江省平湖市被抓获。归案后,梁某某在供述中提及陈光虎可能藏匿在绍兴市柯桥镇弥陀其姐姐家中,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公安机关据此在陈光虎姐姐家抓获了陈光虎。本案一、二审均没有认定梁延兵立功,判处其死刑。认为不构成立功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梁在供述中提及陈可能在弥陀,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二是梁延兵未提供陈的确切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故不能认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最高法院复核认为,梁提供的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贩毒场所,而是陈的下落,梁不向公安机关提供这一情况,也不能认为其是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认为梁提供的可能藏身地址是具体、真实、较详细的地点,不须其带领前去抓捕,公安人员根据梁的线索抓获了陈,说明其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应当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最后认定梁立功并予以改判。

  笔者认为,在处理犯罪人如实供述和自首供述涉及到其他犯罪人线索的案件中,并不要求犯罪人提供准确无误的线索,只要这种线索有可能抓到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且司法机关确实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就应认定为立功。如果强求犯罪人提供其他犯罪人准确无误的藏身地点,是不切实际的。

  考察犯罪人是否有立功情节,不能仅看他们的恶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轻易就剥夺他们立功的权利,而要看他们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有对社会有益的贡献。笔者曾经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蔡勇于2000年1月4日因在某美发厅洗头与他人发生纠纷,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尖刀刺死两名被害人,到案后其主动交代在逃匿期间曾到李光等三人资助。公安机关据此将李光等三人抓获。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立功。理由是李光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与蔡勇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有关,蔡的犯罪是原因力,李光等人的犯罪行为是基于蔡的先行行为而实施。这种说法似乎很有道理,“如果接受窝藏的犯罪分子制造窝藏犯罪后,再揭发该犯罪行为可被认定为立功的话,那么将预示着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时间越长,制造的窝藏犯罪越多,害的人越多,其立功的机会也就越多,功劳也就越大,这与确立立功的立法本意相悖”。

  笔者认为,行为人供述其被窝藏的事实,不是如实供述所必需的犯罪事实,而是独立于故意伤害犯罪之外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必须客观地进行评价。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解释》明确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应当认定为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一般理解为与本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蔡勇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必须供述受窝藏的事实。窝藏犯罪与故意伤害犯罪不是共同犯罪,而蔡勇供述了他人窝藏自己的事实,并已经查实,即应认定立功。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揭发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的他人犯罪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如自己向他人行贿,在自己不构成行贿罪,而他人构成受贿罪的情形中,同样可以认定立功。

  其次,从社会效果看。窝藏犯罪分子延缓了案件的侦破进程,加剧了破案的难度,是应该受到打击的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为抓获窝藏犯还必须投入额外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蔡勇的供述使得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窝藏犯,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使窝藏犯受到及时打击。为了有利于侦破此类案件,鼓励被窝藏者揭发窝藏者,应该对行为人认定为立功。

  此外,上述观点以连累犯的理由认为,犯罪分子逃避时间越长,立功机会越多,是杞人忧天。窝藏犯罪分子是违法犯罪的道理是众所周知的,任何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行为人在面对犯罪分子是窝藏还是举报,他有选择的自由,并不是由犯罪分子决定必须窝藏。试设想,假如某甲犯罪后不是寻找他人窝藏,而是通过关系找到某公安机关负责人要求网开一面,公安机关负责人徇私枉法的,如果某甲到案后主动揭发公安机关负责人徇私枉法的,能不能以连累犯来否认某甲的立功呢?也不能。犯罪人犯罪后可能会想方设法逃避追究,也可以选择投案自首,犯罪人找到其他人要求窝藏和包庇时,其他人同样有选择的自由。

注:本文中的三个案例,分别见于《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3、5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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