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儿子媳妇分割 老夫妇状告政府被驳
2005-04-01 19:46:16
中国法院网讯 (顾慧华 喻峰新) 家住江苏省通州市的曹老汉夫妇亲手建造的瓦房,因被登记在儿子名下,结果竟被儿子、儿媳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是,愤怒的夫妇俩将负责房产登记的当地市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政府立即撤销已颁发的房产证,停止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日前,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曹老汉夫妇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18年前,勤俭持家的曹老汉夫妇在当地盖起了三间阔气的平瓦房,这一度让周围邻居投来不少羡慕眼光。2004年,当老俩口听说儿子、儿媳闹离婚时,把他们赖以生存的房子当作共同财产分割了,他们怎么也不相信这会是事实。然而,当有人将盖有政府大印的房产证拿给他们看时,老俩口顿时傻了眼,因为房产证上清晰地记着,曹老汉夫妇建的三间平瓦房,所有权人是儿子,儿媳是共有权人。2005年3月,曹老汉夫妇以当地市政府的房产登记行为侵犯他们合法权益为由,向通州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法庭上,被诉的市政府辩称,1998年9月,曹老汉就将三间平瓦房,以儿子作为产权人、儿媳为共有权人向政府申请房产登记,并在村镇房屋现场勘丈平面图表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中多处盖章认可,所以政府才会于1999年5月向曹老汉的儿子、儿媳颁发房产证。更为关键的是,原告曹老汉夫妇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相反,政府的房产登记行为却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曹老汉夫妇的起诉。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政府于1998年9月开始为第三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曹老汉在申报材料上多次盖章,据此完全能够证实该时间应为曹老汉应当知道被诉房产登记这一行为内容之日。现曹老汉夫妇起诉要求撤销房产登记,但这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
另外,房屋产权证是登记机关完成登记行为后为证明权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发放的凭证,是登记行为完成的标志,登记与发证为一个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方认为房产登记与发放房产证是两个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以其知道房产证内容的时间才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庭作出了一审裁决,驳回了曹老汉夫妇的起诉。
18年前,勤俭持家的曹老汉夫妇在当地盖起了三间阔气的平瓦房,这一度让周围邻居投来不少羡慕眼光。2004年,当老俩口听说儿子、儿媳闹离婚时,把他们赖以生存的房子当作共同财产分割了,他们怎么也不相信这会是事实。然而,当有人将盖有政府大印的房产证拿给他们看时,老俩口顿时傻了眼,因为房产证上清晰地记着,曹老汉夫妇建的三间平瓦房,所有权人是儿子,儿媳是共有权人。2005年3月,曹老汉夫妇以当地市政府的房产登记行为侵犯他们合法权益为由,向通州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法庭上,被诉的市政府辩称,1998年9月,曹老汉就将三间平瓦房,以儿子作为产权人、儿媳为共有权人向政府申请房产登记,并在村镇房屋现场勘丈平面图表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中多处盖章认可,所以政府才会于1999年5月向曹老汉的儿子、儿媳颁发房产证。更为关键的是,原告曹老汉夫妇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相反,政府的房产登记行为却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曹老汉夫妇的起诉。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政府于1998年9月开始为第三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曹老汉在申报材料上多次盖章,据此完全能够证实该时间应为曹老汉应当知道被诉房产登记这一行为内容之日。现曹老汉夫妇起诉要求撤销房产登记,但这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
另外,房屋产权证是登记机关完成登记行为后为证明权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发放的凭证,是登记行为完成的标志,登记与发证为一个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方认为房产登记与发放房产证是两个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以其知道房产证内容的时间才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庭作出了一审裁决,驳回了曹老汉夫妇的起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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