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诉教育局取消录用不属受案范围被驳
2005-02-06 15:55:44
中国法院网讯 (陈立烽 张意文) 近日,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谢活亮老师,诉被告龙岩市教育局取消录用的行政诉讼及赔偿的案件作出一审宣判。该院以原告的诉请不属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及不符合行政赔偿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谢活亮起诉称,2003年6月,经第三人龙岩市高级中学严格审查通过,原告于同年7月2日参加了第三人组织的自主招聘教师考试,成绩名列语文科考试第一名。根据择优录取原则,原告于2003年7月5日担任第三人的初三(3)、(4)班语文教师,初三(4)班班主任。2003年9月8日,被告作出(2003)岩市教人便字第015号《关于取消录用谢活亮老师的通知》,以原告于同年8月25日前未取得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属于录聘条件不具备为由,通知第三人“取消谢活亮老师今年录聘你校的资格,改录用该学科考试获总分第二名的教师。”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此《通知》,存在如下问题:1、程序违法。被告龙岩教育局没有立案调查,没有经过原告陈述、申辩,更没有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便以原告文凭未达标为由,草率以通知的形式干涉下属事业单位第三人的用人自主权。该《通知》没有让原告签收,第三人的校长吴振位仅将《通知》的复印件让原告匆匆过目一下便收回了。2、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2003年7月参加第三人的招聘考试,同原告相类似当时未获得本科学历证书,考试通过后目前在第三人处任教的老师仍有人在,该《通知》明显不公。3、违反择优录用原则。原告能胜任第三人的教学工作,在第三人借用的一年里,取得了优异的教学业绩。4、被告审查存在过错。原告当时在报考时并未提供虚假材料。因此,谢活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3年9月8日作出的(2003)岩市教人便字第015号《关于取消录用谢活亮老师的通知》,恢复原告第一名资格,正式从适中中学调动入编,成为龙岩高中教师。原告另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龙岩高中一年期间的各种损失94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被告是龙岩市辖区内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三人龙岩市高级中学系被告直属的一所具有独立事业法人地位的学校,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六)项“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的权利,但同时应当履行该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被告针对第三人招聘教师问题向第三人下发了(2003)岩市教人便字第015号《通知》,该《通知》系被告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对直接隶属的第三人而实施的行为,属被告对第三人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其实质涉及教育人事管理体制问题。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而诉诸法院,该诉请不属司法审查范围,原告应另寻行政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原告谢活亮的撤销之诉及行政赔偿之诉。
法院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原告谢活亮起诉称,2003年6月,经第三人龙岩市高级中学严格审查通过,原告于同年7月2日参加了第三人组织的自主招聘教师考试,成绩名列语文科考试第一名。根据择优录取原则,原告于2003年7月5日担任第三人的初三(3)、(4)班语文教师,初三(4)班班主任。2003年9月8日,被告作出(2003)岩市教人便字第015号《关于取消录用谢活亮老师的通知》,以原告于同年8月25日前未取得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属于录聘条件不具备为由,通知第三人“取消谢活亮老师今年录聘你校的资格,改录用该学科考试获总分第二名的教师。”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此《通知》,存在如下问题:1、程序违法。被告龙岩教育局没有立案调查,没有经过原告陈述、申辩,更没有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便以原告文凭未达标为由,草率以通知的形式干涉下属事业单位第三人的用人自主权。该《通知》没有让原告签收,第三人的校长吴振位仅将《通知》的复印件让原告匆匆过目一下便收回了。2、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2003年7月参加第三人的招聘考试,同原告相类似当时未获得本科学历证书,考试通过后目前在第三人处任教的老师仍有人在,该《通知》明显不公。3、违反择优录用原则。原告能胜任第三人的教学工作,在第三人借用的一年里,取得了优异的教学业绩。4、被告审查存在过错。原告当时在报考时并未提供虚假材料。因此,谢活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3年9月8日作出的(2003)岩市教人便字第015号《关于取消录用谢活亮老师的通知》,恢复原告第一名资格,正式从适中中学调动入编,成为龙岩高中教师。原告另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龙岩高中一年期间的各种损失94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被告是龙岩市辖区内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三人龙岩市高级中学系被告直属的一所具有独立事业法人地位的学校,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六)项“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的权利,但同时应当履行该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被告针对第三人招聘教师问题向第三人下发了(2003)岩市教人便字第015号《通知》,该《通知》系被告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对直接隶属的第三人而实施的行为,属被告对第三人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其实质涉及教育人事管理体制问题。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而诉诸法院,该诉请不属司法审查范围,原告应另寻行政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原告谢活亮的撤销之诉及行政赔偿之诉。
法院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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