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烟“与狼共舞”打赢了商标权官司
2004-12-21 08:34:38
中国法院网讯 (范红萍) 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欲在香烟和雪茄烟及香烟和烟盒、烟灰缸上分别申请注册商标“与狼共舞及图”、 “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个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已有厂家使用“七匹狼”商标及“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语为由,裁定不予注册。益安贸易公司不服,与商评委对簿公堂,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1999年2月,香港益安公司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4类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在一方框内一狼图形及文字“与狼共舞”的组合。同年5月,益安公司又申请在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一人图形、文字“与狼共舞”及英文“D.WOLVES”的组合。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福建龙岩卷烟厂于2000年11月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商标局做出这两个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原因是龙岩卷烟厂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连续使用“七匹狼及狼图形”商标,经过该厂的宣传及长期使用,该商标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词也是龙岩卷烟厂首先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并且该广告词也具有一定知名度。益安公司不能抢先注册龙岩卷烟厂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益安贸易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商评委以同样理由做出第0679号和0680号裁定之后,益安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卷烟厂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在法庭上,原告益安公司提出“与狼共舞”并不是独创性词组,龙岩卷烟厂无权独占。为此,益安公司举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也使用了“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词。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了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人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这种使用行为应该是合法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因此,使用未经注册的“七匹狼及图”商标生产、销售卷烟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这种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我国的广告法也明确规定禁止为香烟做广告。因此,第0679号与第0680号裁定认定“与狼共舞”是龙岩卷烟厂在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并作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一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一中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0679号关于第1478896号“与狼共舞及图形”、第0680号关于第1502818号“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1999年2月,香港益安公司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4类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在一方框内一狼图形及文字“与狼共舞”的组合。同年5月,益安公司又申请在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一人图形、文字“与狼共舞”及英文“D.WOLVES”的组合。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福建龙岩卷烟厂于2000年11月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商标局做出这两个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原因是龙岩卷烟厂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连续使用“七匹狼及狼图形”商标,经过该厂的宣传及长期使用,该商标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词也是龙岩卷烟厂首先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并且该广告词也具有一定知名度。益安公司不能抢先注册龙岩卷烟厂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益安贸易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商评委以同样理由做出第0679号和0680号裁定之后,益安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卷烟厂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在法庭上,原告益安公司提出“与狼共舞”并不是独创性词组,龙岩卷烟厂无权独占。为此,益安公司举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也使用了“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词。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了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人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这种使用行为应该是合法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因此,使用未经注册的“七匹狼及图”商标生产、销售卷烟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这种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我国的广告法也明确规定禁止为香烟做广告。因此,第0679号与第0680号裁定认定“与狼共舞”是龙岩卷烟厂在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并作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一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一中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0679号关于第1478896号“与狼共舞及图形”、第0680号关于第1502818号“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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