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云龙股票权利纠纷案
--析论朱云龙的股票权利与其越权行为不能并案处理
2004-12-14 10:01: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鱼水
  司法判例:  

  原告:朱云龙

  被告:上海北邮迅波通信公司

  1993年2月10日,朱云龙作为高科集团董事、迅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资购买了高科集团(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和5000股法人股,每股一元,共计20000元,高科集团收款后为朱云龙出具了内部职工股收据,并在高科集团内部职工股明细表中也做了记载。1996年6月29日,迅波公司(系高科集团子公司)发出“关于内部职工股上市工作通知”,转发了高科集团中高科蒋字(96)38号“关于积极做好内部职工股上市准备工作的通知”中个人股上市办法,要求各内部职工股股东根据上述办法以全权委托或限价委托方式与其办理委托代理内部职工股上市转让手续,朱云龙称,在接到通知后,同意以5比1以上价格转让。同年7月19日,迅波公司与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书,以每股八元三角的价格将其所有高科集团60000股内部职工股(原始60000元),全部转让给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7月22日,迅波公司又发出职工内部股领取原则的通知,该通知称:经职工内部股认购统计,同意按高科集团文件精神第一方案执行者已占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六,公司决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次性将磁卡转让,每股7元,脱离公司但尚有欠帐者,将遵循人走帐清的原则,处理原遗留事宜,望见到此通知,在七月二十六日之前或八月二十五日后与公司联系。朱云龙接到通知与迅波公司联系时,迅波公司以朱云龙经营期间遗留问题待解决为由未给付。同年12月28日,朱云龙经迅波公司同意以买房为由从迅波公司取走20000元。1997年1月4日,迅波公司董事会召开第六次会议,就朱云龙个人股票处理作出决议,决定按1比5返还本人,但未与朱云龙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根据双方纠纷的事实,判决如下:

  一、朱云龙与上海北邮迅波通信公司设立的委托代理股票转让协议中有关法人股部分无效;

  二、上海北邮迅波通信公司给付朱云龙内部职工股转让款八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海北邮迅波通信公司返还朱云龙法人股本金五千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朱云龙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朱云龙购买的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是否有效?迅波公司能否以朱云龙任职期间经营亏损为由而拒绝给付朱云龙上述款项?

本案朱云龙与迅波公司之间设立的委托代理股票转让协议,其中法人股部分因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应确认无效;内部职工股部分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迅波公司应将所转让的内部职工股的款额十二万四千五百元(转让比例为一比八点三)扣除迅波公司已付给朱云龙二万元和代理费用一万九千五百元后交还朱云龙八万五千元,代理费用的扣除标准参照迅波公司对其他职工的收费办法(即按一比一点三计算);迅波公司应退还朱云龙购买法人股的本金五千元及其利息。迅波公司辩称朱云龙购股行为越权,因其在代理转让该部分股权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认可了朱云龙的购股行为,本院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迅波公司还辩称朱云龙经营亏损的失职行为应抵销其返还义务,诉讼期间迅波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云龙失职,且其提出的该失职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官点评

  (一)涉案的法人股无效

  所谓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股份公司形成的股份,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从目前我国的股票市场看,法人股从发行到上市的时间一般较长,且上市交易又必须以法人的名义进行。因此,如果允许法人股在非本单位职工中转让,势必导致一系列问题。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的精神,法人股的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进行,不得在本单位职工中转让。本案法人股由法人单位卖给本单位职工,后又通过证券业务部公开出售显然是违法的。

  本案中的股款应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转让法人股行为无效,被告迅波公司  应将股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朱云龙。参照1993年7月5日《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精神,确认职工持有的法人股无效后,由企业按发行时的价格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现金。此外,对非法转让法人股的行为应进行行政处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转让股份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应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二)涉案的内部职工股有效

  定向职工持股是指内部职工作为投资者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依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为以下人员:1,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2,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3,公司的董事、监视;4,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5,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朱云龙具备内部职工持股的条件。

  内部职工持股转让的限定条件:《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对内部职工持股作了如下限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交易。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购买股票的若干规定》,规定:内部职工人均购买本公司股票限购面值2000元以下(含2000元)。内部职工优先认购的股票,自股票发行之日起,一年半内不得转让,并暂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代为保管。本案中朱云龙购买的时间为1993年2月10日,转让的时间为1996年6月29日,已不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时已批准其上市。

  (三)迅波公司不应以朱云龙超越董事、法定代表人职权为由拒绝退还朱云龙股款。≤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系依照股东的委派或选举产生,经理为依聘任产生,其担任职务的基础是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但不论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起诉董事或经理,还是依据劳动合同起诉董事或经理,均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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