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老板告赢苏州消协
2004-11-02 09:06: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华建文 小 芳
 

    苏州市倪氏眼镜店老板倪镇为一消费者配了远视眼镜,该消费者感觉不舒服,又到上海一家医院,被诊断为“近视”。消费者将此事告至苏州市沧浪区消协,该消协又上报至苏州市消协,苏州市消协将此事定为“苏州市2003年十大侵权案例”之一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11月1日,当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决苏州市消费者协会一审败诉时,原告、苏州市倪氏眼镜店老板倪镇长长地舒了一口气。

    去年11月16日,初中女生小邱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位于苏州市十全街上的倪氏眼镜店进行验光配镜。倪氏眼镜店业主兼验光师倪镇用“小瞳孔检影”方法为小邱验光,结果为远视50度带散光。于是小邱花了350元配了一副远视眼镜。但小邱戴上眼镜后,总觉得不舒服,眼睛看不清东西。一个月后,小邱在父亲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五官科医院就医,电脑验光显示,小邱眼睛是近视50度,小邱随即在上海配了一副近视眼镜,戴上后果然感觉很舒服,东西也看清楚了。于是小邱的父亲就打电话给倪镇,说倪镇配错了眼镜,要求有个说法。倪镇则要求小邱父亲再去眼镜店查一次,并对小邱的父亲从医学理论上进行解释,坚持他的验光是正确的。

    他认为,小瞳孔检影法是一种客观验光法,是目前最科学、最重要的验光方法,在判断远视还是近视的结果上准确性接近百分之百。而电脑验光则是利用电子和红外线技术对被检验者作客观测定。小邱被电脑验光“误诊”的远视其实是“假性近视”。倪镇甚至认为,“本来通过戴我配的眼镜,可以把小邱的‘假性近视’恢复正常,现在小邱已经戴上近视眼镜,那么以后有可能真的近视了。”

    小邱父亲听到倪镇的“坚持”,很生气,便拨通了苏州市沧浪区消协的电话。消费者协会有关人员建议倪镇将眼镜款退给小邱。出于息事宁人的想法,倪镇退还了小邱350元眼镜款。

    倪镇以为事情到此结束了,没想到今年“3·15”期间,消费者协会把此事定为“苏州市2003年度十大侵权案例”之一,并在各大媒体上进行公布。

    于是,就在今年“3·15”期间,倪镇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把苏州市沧浪区消费者协会告上了法庭。

    原告倪镇称,被告在未核实的情况下,断定原告将小邱近视误诊为远视,近视镜误配成远视镜,被告错误地将此事认定为苏州市2003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于“3·15”前夕向本市媒体广为发布消息,一时间本市电视、报纸据此报道了所谓的“倪氏错配眼镜案”,不少顾客纷纷致电原告询问此事,甚至有个别正常配戴原告配售眼镜的顾客也要求退镜还款,使原告名誉遭受了重大损害。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在法庭上,原告提供了四份证据。(1)倪氏眼镜店的验光配镜单、证人孙医生的证言,证明小邱就是远视散光50度;(2)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当时事情是由被告来处理的,对有无错配眼镜没有认定;(3)2003年3月11日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复制件,证明被告向电视媒体发布了这一事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4)《消费者周刊》、《城市商报》、《姑苏晚报》及后续报道和网站上的报道,证明媒体的信息来源就是被告。

    8月18日下午,沧浪区法院对倪氏眼镜店与沧浪消协的案子进行了宣判。

    沧浪区法院认为,从双方均无异议的电视节目的撰稿内容来看,沧浪消协向苏州市消协提供的眼镜店投诉事情,并未对原告的配镜作出结论性的推断,只是客观描述,没有严重失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原告提供的报纸上的报道也难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名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倪镇的诉讼请求。

    倪镇败诉后,马上又将苏州市消费者协会告上法庭。他认为苏州市消协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断定他将小邱近视误诊为远视,近视镜误配成远视镜,并将此事认定为苏州市2003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于“3·15”前夕向本市媒体广为发布消息。他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他的名誉侵害,在相关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专门向苏州市医学会作了咨询,该会于10月20日出具了书面意见,认为:青少年假性近视处在不稳定的进程期,检查方法不同,出现远视或近视的结果属正常的情况。同时青少年假性近视一旦验光戴镜后,视力将发生改变,并适应、固定、发展下去,即使时间不长,也不可能恢复到配镜时的状况。因此用事后复查来证实当时验光结果的正确与否缺乏科学性,已无实际意义。

    法院认为:从上述咨询意见来看,对于青少年假性近视,检查出现远视或近视的结果,属正常情况,也就是说,原告与消费者发生的争论是因双方对医疗科学知识的认识分歧而产生的纠纷,原告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对相关投诉事实,未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即确定为“侵权案例”向社会公布,主观上存在过错,虽然在客观描述上没有严重失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但是“侵权”的定性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为此判决被告苏州市消费者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同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为原告倪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官说法

维权不能违法

    消费者协会历来被认为是消费者的“娘家”,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构。但本案中,因为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时处置不当,消费者协会被商家推上了法庭并败诉。此案提醒消费者组织维权不能违法。

    市场经济中,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任务会越来越重,但是单靠国家机关的监督,力量显然不足。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本身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好事,但是,应该清楚:消费者协会也会犯错。尤其是在其运作不规范的情况下,其出错的几率会更高。而且,由于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其错误会对厂家、商家造成较大的影响。

    单独从个体来讲,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但一旦它形成了一种组织、一种团体,那么与厂家、商家相比,其又有某种角度和程度的优势。消费者通过自己的组织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应该受到节制和规范。

    因此,加强对社团组织运作进行规范,特别是有关程序的建章立制乃至立法,保证此类组织的活动始终具有客观公正性与正当性,就显得日益紧迫。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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