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质疑“禁摩令”案长沙开庭
2004-10-29 16:30:06 | 来源:中青报 | 作者:洪克非
  在全国许多城市纷纷推行的“禁摩”措施时,10月20日,在湖南长沙遭遇了最为强烈的质疑———岳阳市政协委员刘铁山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对其驾驶摩托车进入“禁区”执行处罚,进而质疑“禁摩令”一案,当日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大学生、政协委员联手抗“禁”

  2003年,湖南省长沙市政府先后两次颁发了《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作出了在市内若干道路上“不允许摩托车行驶”的规定(即俗称“禁摩令”)。

  2004年7月5日,家住长沙的湖南师范大学大三学生陈树骑摩托车过湘江一桥,被长沙岳麓区交警大队罚款200元。此后,陈树多次向交警管理部门表述意见,认为“禁摩令”的法律依据不足,并向当地媒体阐述意见。

  2004年7月12日,同为“摩民”的岳阳市政协委员刘铁山在回家途中,也被执勤交警罚款200元。刘当即提出异议,但未被接受。

  其后,陈树、刘铁山先后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并对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禁摩令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因估计行政复议仍难以成功,两人还约定“谁先接到复议通知即开始起诉”。2004年7月29日,在接到“维持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刘决定诉诸法律,并得到受理。

  庭审引起各界关注

  10月20日上午,近4个小时的庭审受到当地市民的热切关注,前来旁听的有近百人。

  出庭应诉的岳麓区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大队对刘铁山进行罚款的执法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这一条中的“交通信号”就包括了交警设立的摩托车禁行标志。并且该法第39条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岳麓区交警大队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该大队对湘江一桥车流量的统计表,并以此认为交警禁止摩托车上湘江一桥是合法有据的。

  刘铁山则表示,岳麓区交警大队所引据处罚的“第38条”没有赋予被告“设禁区罚款”的权利,相反是赋予车辆、行人的法定有序通行权。“而禁摩令却不允许摩托车过桥,公然歧视摩托车行驶人,是对其上路行驶的平等权的侵犯。”因此,刘铁山认为,该大队对其进行罚款的执法依据是长沙市政府的“禁摩令”,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

  刘铁山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禁摩令”以设禁区的方式,擅自改变了原告已经通过上牌获得的允许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使摩托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被部分“勾销”,却没有相应补偿,显然有悖该法确立的信赖保护精神。

  岳麓区交警大队的代理人则指出:摩托车主上牌获得行政许可,也是合法地行驶的行政许可,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允许的范围内行驶,而不是任意行驶。

  刘的代理律师贺先明表示,此案涉及到长沙市政府的“禁摩令”与《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冲突。他们希望能通过法院的判决,确认根据“禁摩令”设立禁区是否合法及背后的十几万辆摩托车主的行驶权。

  据悉,该案将择日宣判。

  五律师上书省府

  记者获悉,早在此次诉讼的7个月前,来自湖南省衡阳市的罗秋林、尹志刚等5位律师就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湖南省政府提出了“关于审查《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的通告〉》的建议书”,申请对衡阳市政府于2003年9月发布的《关于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的通告》与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的部分进行审查,并详细叙述了具体事项和理由。

  五律师指出,支持和反对“禁摩”者,其争论的实质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采取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是改变了行政许可的条件,应遵守《行政许可法》,还是一般的行政措施,不需要遵守《行政许可法》这一争论既凸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缺陷,也反映了《行政许可法》的不足,是两部法律无法衔接的结果。

  他们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登记就是典型的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禁止特定的机动车登记挂牌,就等于给行政许可添加了新的更加苛刻的条件,而规定禁行的路段和区域就等于对行政许可添加了限制条件。实质上都是剥夺或限制了公民的部分权利。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政府是没有这项权力的。

  同样,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这意味着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对已发放的行政许可进行限制的权力,这些措施属于广义上的行政措施范畴。但行政措施具有临时性的特点。

  而目前施行于各大中城市的禁摩、限摩令,以及施行于部分城市的限微(即限制微型车)令,却是直接针对特定性能的机动车,限制或禁止的手段就是拒发许可证,或永久性地禁止进入某些路段或区域。这其中隐含较强的歧视色彩和不公正,而且已经远远超出了临时性行政措施的范畴,显然不应再套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条款的规定。

  市民认为禁摩案考量政府执政思维

  禁摩一案在当地产生的影响已远远超出法律思考的范围。

  许多人在接受采访时向记者表示,禁摩后以摩托车为主要代步工具的工薪阶层,不仅要为市内交通多付出金钱和时间,而且也并未改善城市的交通和环境。同为机动车,同在一片蓝天之下,只因骑乘之人财富不同,而享受两种不同待遇,高级轿车可以畅通无阻,平民百姓的代步工具却被到处封杀,显然没有遵循科学和公平管理的原则。

  一位朱姓人士说,各地停止核发号牌以及“禁摩令”,一般都是以“市政府办公会议”、“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公告”、“政府通告”等名义发布。

  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中的规定:“政府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凡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而禁摩一事,事关十几万摩托车主和他们的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但没有看到地方政府召开任何听证会。

  罗秋林等人认为,“禁摩令”冲突反映了政府及管理部门应放弃“一禁了之”的思维和做法,用更加公平公正、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去分配城市资源,协调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冲突,保障每一个公民在国家法律框架下的生活生存空间。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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