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之门向人民敞开
──兼谈更新司法理念与创建
2004-10-29 10:50: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院长 陈金太
  现代小说鼻祖卡夫卡在寓言式小说《法的门前》中,向我们描述了一个“乡下人”求法到死而未成的悲剧故事。可怜的“乡下人”历经艰辛寻求法律的帮助,却最终被正义所抛弃。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作为法律“守门人”的人民法院如何扮演自己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角色,如何体现为民排忧解难、实现社会正义的自身存在价值,让每个一人心目中对法律的形象和期待变得更为直观、亲和与信赖,就不能不引起我们每一个法院、每一位法官的关注与思考。

  一、创建“服务型”法院的内涵和基本要求

  法院工作,无论是为民排忧解难,处理纠纷,还是为国执法护法,维护稳定,都体现着服务。这种服务,从小处着眼是为当事人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从大处着眼就是通过严肃执法,维护正常秩序,维护法治尊严。因此,严肃执法本身就是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的一种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就是服务”。深化服务的理念,就是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服务于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就是要不断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以倡导司法文明为着力点,以党和人民满意为落脚点,为经济发展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和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优良的司法保障。

  当前,许多法院紧紧围绕“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出台了大量便民利民的制度和措施,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称赞,其积极的社会意义应该得到肯定。但是,实践司法为民也应依法而行,不可违背现代司法理念。我们认为,法院的服务应符合以下几个基本要求:

  首先,服务不能影响司法独立。在一些人的心目中,“服务”被理解为地方和部门服务,有些地方政府要求法院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参与中心工作”、“下乡协助收税费”等等,有的甚至直接干预审判,让法院为地方企业搞假破产来逃避债务。在运用司法手段促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特别要注意不能将法院、将司法作为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的工具。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不是为地方保护服务,要克服狭隘服务观念,从促进建立安全宽松、和谐稳定、平等诚信的良好投资、生活环境入手,从宏观上提供司法服务。如果法院落实服务理念的结果,使司法不再是独立、公平和权威的司法,或许“最满意的服务"就是最凶狠的“法治杀手"。

  其次,服务不应妨碍司法中立。司法服务为谁服务呢?是否可以具体化为“为当事人服务”?毋庸置疑,法院必须“司法为民”,但“民”的含义不能泛化成每一个具体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始终是对立的,任何一方的意志都不足以简单地成为民众的意志,司法公正要求法院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我们认为,司法服务不能简单理解为直接为当事人服务,法院和法官必须要恪守中立原则,司法服务必须从宏观把握。如果把人民等同于当事人,象有些法院提倡的“主动上门帮助审查完善合同,搞好司法建议工作";“深挖案源”,上门立案,及时发现并解决纠纷;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努力为区域经济保驾护航”,“当好企业的好参谋”等等。那么法院就因为为某类企业提供了特殊服务而事实上歧视了另一类企业。法院一旦失去了中立,何谈司法公正?

  再次,服务不能影响法官权威。全国各地法院从改善便民设施、提高司法效率、加强信访接待等方面入手,陆续出台了多项便民措施。应该说,这些便民措施的出台,发挥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也受到了群众的普遍欢迎。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有些法院领导在“接待日”活动中,为了取悦当事人,在实体问题上随便表态,这实际上是以司法行政权干涉审判权,是违反程序的。法院在提供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司法服务时,不能对具体个案的咨询提供意见,也不能接受群众签约前的法律咨询。因为,此时的回答极有可能与法院经过严格的正当程序对具体个案作出的裁判结果不相符,这就不可避免出现“都是法官,说的却不一样”,从而使法官权威受到影响。

  最后,服务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某地法院推出了司法为民的许多措施,其中规定:快立快审,简化庭审程序,简化法庭辩论。这些措施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当公平与效率不能兼得的时候,为了追求效率,就可以牺牲公平正义吗?其实,追求正义始终是司法存在的理由。既定的法律裁判程序都有其严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能随意简化,例如,答辩的期限、举证期限的设定等。而目前许多法院倡导简便、快立快审快结,简化立案与庭审程序、简化法庭辩论、过分压缩执结审结期限,这些做法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我们知道,程序不公正就会破坏法治的根基。而按法治要求,国家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严守程序,司法权更不得例外。

  二、创建“服务型”法院的设想与实践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以来,司法理念在逐渐发生变化,开始强调服务意识,强调人民主体意识。全国各级法院以“便民、亲民、利民”为宗旨积极进行改革创新,“司法为民”已蔚然成风。笔者就如何创建“服务型”法院,结合我院的一点实践经验提出一些设想,供大家探讨。

  1、落实高效便民原则,切实保障公民诉权

  要以便于当事人利用司法制度,而不是进行诉讼作为衡量的标准,要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是审判制度的利用者的思想。

我院首先从立案环节开展司法为民,实行接待来访、审查立案、诉讼收费一条龙服务,并为银行设立专柜,现场收取诉讼费,极大的提高了立案的效率。我们始终以让当事人获得适当、迅速、有效的救济为目的,不断充实审判内容,缩短审判周期:通过依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强化庭前证据开示,强调对审限的监督与控制,办案效率有了明显提高;以“强化庭前准备”改革为重点,丰富和发展完善“大立案”机制,通过建立专门的庭前调解机构,强化庭前诉讼指导、庭前证据展示和庭前调解等工作,不断提高庭前准备工作质量,保证开庭成功率,从而提高办案效率。我们还针对地处山区、交通不便的农民群众进城打官司花工花钱的情况,推出巡回办案、邮政立案、电话调解、预约开庭等28项便民诉讼新举措,打造快捷畅通的绿色诉讼通道。

  仅去年,我院深入农村就地办案率已占全院所结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为农村稳定、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为了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我们还把信访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实行领导阅信和来访申诉听证制度,特别是实行“首问负责制”,让法院每一位工作人员都具备高度责任感和强烈的服务意识,尽力为群众排忧解难。

  2、大力开展司法救助,依法保护弱势群体

  尽管诉讼费是为了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地享有司法资源而设立,但事实上诉讼费又常常会把一些生活困难的当事人阻隔在审判程序之外。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颁行,这一精神立即就在我院得到认真贯彻。我院在此基础上,还不断创造性地完善这一制度,积极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联系与合作,出台具体的《司法援助实施办法》,共同配合对包含孤寡老人、未成年孤儿、残疾人、接受国家救济人员、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者等弱势群体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医疗费用和物资赔偿等类案件进行法律援助,形成了“法院门向百姓开,有理无钱请进来”"的良好局面,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仅去年一年,我院就对100余件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批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27万余元。司法救助制度为社会弱势群体撑起了一片蓝天。

  3、以程序公正为核心,增强审判的公信力。

  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首先要坚持司法公开。完整的司法公开应包括立案、审理、判决的全方位公开。作为进一步公开的一种尝试,我院完善了审判委员会议事制度,改变过去那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增加审委会委员听审制度,试行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通过我们一系列努力,力争使整个审判过程更加公开、更加透明。其次要坚持司法民主。我院通过加强与人大等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出台更具可操作性的办法,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更多的公民能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我们的目的是,要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建立让广大普通公民与法官一起,共同分担责任、相互配合,决定审判内容的,通过公民的参与,使我们的判决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在民事诉讼方面,我院拟成立审判顾问委员会,建立专家数据库,在审理需要专业性知识的案件中,让非法律方面的专家参与审判的全部或部分过程,使其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参与审判,支援法官工作。我们认为,专家的参与不仅有助于扩大司法的民主性,更有利于法官做出恰当的判断,提高审判效率。实践经验还表明,司法不仅需要实质内涵,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庄严得体的形式和过程不仅是司法本质的体现,更是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保障机制。为此,我们要加快“两庭”建设,实现审判场所规范化管理,营造亲切自然的氛围,提供文明便利的服务,在增强法院与公众亲和力的同时,保障司法的严肃与权威。

  4、发挥司法能动功能,强化审判效果延伸。

  法院应当适应社会进展的需求,积极扩展法院的功能,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更好地体现司法工作适用规则、创造规则的作用,确立和发挥法院在公共政策上的功能。正如“米兰达”案开创了美国司法审查的先例,确立了行政司法审查的原则,为司法真正确立了独立的地位。我们不仅仅要依据既有规范与理念来解决特定案件,不能就案办案,应当“不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创新司法理念,创新工作机制、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填补法律漏洞,或者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相冲突以及在旧法落后于社会现实时,根据社会正义、法律的基本原则等进行创造性解释,这种裁决往往超出某一具体案件的范畴,对该纠纷所涉及到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思路和解决方式往往产生了波及效应,从而影响到相关领域的政策制定和执行。我们将继续贯彻“以人为本,从优待警”的方针,重视人的作用,调动人的潜能,充分发挥司法能动功能,为不断改进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为建立更公平合理、更诚实守信的社会秩序而恪尽职守。

  最后,做为人民法官,我们始终不要忘记我们的职责所在,我们必须在工作中洞察民情、知晓民意、关注民生、维护民权,我们应当用一颗虔诚的心为人民开启一道法律之门,让每一个渴望公平与正义的心灵充满期盼,只有这样,那个很久以前发生在法的门前的沮丧就不会重现,愤怒就不会再有,不安自然消除。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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