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童工状告辉县市劳动局失职
2004-09-28 10:55:51
中国法院网讯 (韩鸿峰 崔秀芳) 少年打工者封某在外地打工受伤后,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该厂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但劳动部门对砖厂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封某以河南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其告上法庭。9月28日,辉县市法院这对这起劳动行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劳动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封某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少年打工者封某是河北安国市人。2003年10月封某化名董建成,到辉县市常村镇一个砖厂打工,并与厂方签订了一个月的劳动合同。他本想以此赚钱,不想一场突如其来的横祸彻底击碎了他的美梦。2003年11月3日封某在输送带下清土时发生事故,其右臂被输送带绞断。事后砖厂立即把其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封某右上肢绞轧离断毁损伤。砖厂预交住院费3000元,医院为封某施行截肢手术,封某以董建成的名字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004年4月7日封某向辉县市劳动局监察科举报,称其在砖厂打工时受伤。劳动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得知封某未满16周岁,砖厂承包人翟某是2004年元月28日承包砖厂的,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劳动局以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名字与原告实际名字不符,且无法证明原告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止了对本案的调查,并口头通知了封某。而封某认为自己在砖厂打工时未满16周岁,并与砖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局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砖厂进行处理。在亲友的帮助下,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砖厂非法雇佣其打工行为作出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局作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劳动局受理封某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提供了封某受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确系在砖厂受伤,且未满16周岁。根据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砖厂非法使用原告封某打工的行为作出处理。劳动局辩称封某与医院证明上的董建成并非一人,且不能证实封某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从劳动局提供的医院证明上可以看出,封某确实在砖厂受伤,砖厂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故被告劳动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少年打工者封某是河北安国市人。2003年10月封某化名董建成,到辉县市常村镇一个砖厂打工,并与厂方签订了一个月的劳动合同。他本想以此赚钱,不想一场突如其来的横祸彻底击碎了他的美梦。2003年11月3日封某在输送带下清土时发生事故,其右臂被输送带绞断。事后砖厂立即把其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封某右上肢绞轧离断毁损伤。砖厂预交住院费3000元,医院为封某施行截肢手术,封某以董建成的名字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004年4月7日封某向辉县市劳动局监察科举报,称其在砖厂打工时受伤。劳动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得知封某未满16周岁,砖厂承包人翟某是2004年元月28日承包砖厂的,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劳动局以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名字与原告实际名字不符,且无法证明原告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止了对本案的调查,并口头通知了封某。而封某认为自己在砖厂打工时未满16周岁,并与砖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局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砖厂进行处理。在亲友的帮助下,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砖厂非法雇佣其打工行为作出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局作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劳动局受理封某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提供了封某受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确系在砖厂受伤,且未满16周岁。根据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砖厂非法使用原告封某打工的行为作出处理。劳动局辩称封某与医院证明上的董建成并非一人,且不能证实封某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从劳动局提供的医院证明上可以看出,封某确实在砖厂受伤,砖厂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故被告劳动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