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与原告之女死亡存在利害关系
2004-08-09 16:37: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晁岱卿
【案情】
原告佘志文
原告程云叶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车管所
被告新沂市农机监理所
2001年7月14日,二原告之子佘东峰驾驶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2KM+900M处时尾撞同向行驶的张以华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佘东峰车内乘车人佘冬梅(系二原告之女)死亡。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2001)第13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佘东峰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以华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于2001年9月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张以华赔偿二原告共计27958.44元。二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03年7月10日,二原告以被告新沂市公安局车管所、新沂市农机监理所在张以华的拖拉机未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核发了行驶证并予以年审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4日,原告之子佘东峰驾驶农用运输车尾撞同向行驶的张以华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佘东峰车内乘车人佘冬梅死亡。新沂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以华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后经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以华赔偿二原告27958.44元,时至今日,张以华不见踪迹,二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在张以华的拖拉机未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予以发放行驶证、年检的行为违法,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而此案中,新沂市公安局车管所、新沂市农机监理所颁证、年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直接或必然给二原告之女佘冬梅造成侵害,佘冬梅的死亡是由于佘东峰、张以华的违章行车行为所造成的,与被告的颁证、年审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佘志文、程云叶之女佘冬梅与被告的颁证、年审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佘冬梅的死亡赔偿已被新沂市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佘志文、程云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佘志文、程云叶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佘志文、程云叶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2001年7月14日,二上诉人之子佘东峰驾驶农用车与张以华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尾撞,造成坐在佘东峰车内的二上诉人之女佘冬梅死亡,后经责任认定及通过民事诉讼,张以华应赔偿二上诉人27958.44元,可张以华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按照规定,二上诉人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救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公安局交通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才可以为有关车辆办理年审、颁证。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给张以华办理检审、上户手续时没有责令张以华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二被上诉人这一违法行为导致二上诉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至少二万元赔偿。二上诉人之女佘冬梅的死与被上诉人的颁证、年审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佘志文、程云叶上诉认为新沂市公安局车管所、新沂市农机监理所在为张以华的拖拉机进行年审、颁证时未责令其先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造成二上诉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从而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颁证、年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直接或必然给二上诉人之女佘冬梅造成侵害,佘冬梅的死亡是由佘东峰、张以华的违章行车行为的偶然因素所造成的。该交通事故以及所产生的赔偿方式与二被上诉人的颁证、年审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并且佘冬梅的死亡赔偿已经新沂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佘志文、程云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从本案的案情及法院的裁判结果看,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原告佘志文、程云叶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第十三条又列举了四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本案不属于第十三条列举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因此,佘冬梅与二被告颁证、年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
判断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看原告认为被侵犯或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被侵犯或影响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则谈不上被侵犯或影响的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看侵犯或影响是否真的已经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未发生或者有可能不发生,则损害事实不具有现实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看侵害或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从本案来看,新沂市公安局车管所、新沂市农机监理所颁证、年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直接或必然给二原告之女佘冬梅造成侵害,佘冬梅的死亡是由佘东峰、张以华的违章行车行为的偶然因素所造成的。该交通事故以及所产生的赔偿方式与二被告的颁证、年审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佘志文、程云叶之女佘冬梅与被告的颁证、年审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佘冬梅的死亡赔偿已被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因此,佘志文、程云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佘志文
原告程云叶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车管所
被告新沂市农机监理所
2001年7月14日,二原告之子佘东峰驾驶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2KM+900M处时尾撞同向行驶的张以华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佘东峰车内乘车人佘冬梅(系二原告之女)死亡。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2001)第13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佘东峰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以华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于2001年9月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张以华赔偿二原告共计27958.44元。二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03年7月10日,二原告以被告新沂市公安局车管所、新沂市农机监理所在张以华的拖拉机未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核发了行驶证并予以年审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4日,原告之子佘东峰驾驶农用运输车尾撞同向行驶的张以华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佘东峰车内乘车人佘冬梅死亡。新沂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以华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后经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以华赔偿二原告27958.44元,时至今日,张以华不见踪迹,二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在张以华的拖拉机未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予以发放行驶证、年检的行为违法,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而此案中,新沂市公安局车管所、新沂市农机监理所颁证、年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直接或必然给二原告之女佘冬梅造成侵害,佘冬梅的死亡是由于佘东峰、张以华的违章行车行为所造成的,与被告的颁证、年审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佘志文、程云叶之女佘冬梅与被告的颁证、年审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佘冬梅的死亡赔偿已被新沂市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佘志文、程云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佘志文、程云叶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佘志文、程云叶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2001年7月14日,二上诉人之子佘东峰驾驶农用车与张以华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尾撞,造成坐在佘东峰车内的二上诉人之女佘冬梅死亡,后经责任认定及通过民事诉讼,张以华应赔偿二上诉人27958.44元,可张以华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按照规定,二上诉人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救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公安局交通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才可以为有关车辆办理年审、颁证。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给张以华办理检审、上户手续时没有责令张以华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二被上诉人这一违法行为导致二上诉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至少二万元赔偿。二上诉人之女佘冬梅的死与被上诉人的颁证、年审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佘志文、程云叶上诉认为新沂市公安局车管所、新沂市农机监理所在为张以华的拖拉机进行年审、颁证时未责令其先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造成二上诉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从而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颁证、年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直接或必然给二上诉人之女佘冬梅造成侵害,佘冬梅的死亡是由佘东峰、张以华的违章行车行为的偶然因素所造成的。该交通事故以及所产生的赔偿方式与二被上诉人的颁证、年审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并且佘冬梅的死亡赔偿已经新沂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佘志文、程云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从本案的案情及法院的裁判结果看,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原告佘志文、程云叶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第十三条又列举了四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本案不属于第十三条列举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因此,佘冬梅与二被告颁证、年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
判断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看原告认为被侵犯或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被侵犯或影响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则谈不上被侵犯或影响的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看侵犯或影响是否真的已经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未发生或者有可能不发生,则损害事实不具有现实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看侵害或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从本案来看,新沂市公安局车管所、新沂市农机监理所颁证、年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直接或必然给二原告之女佘冬梅造成侵害,佘冬梅的死亡是由佘东峰、张以华的违章行车行为的偶然因素所造成的。该交通事故以及所产生的赔偿方式与二被告的颁证、年审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佘志文、程云叶之女佘冬梅与被告的颁证、年审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佘冬梅的死亡赔偿已被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因此,佘志文、程云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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