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部工作人员"告北京市公安局败诉
2004-07-09 14:46:12
中国法院网讯 (高志海) 自称是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的都某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对自己治安拘留处罚的《复议决定书》,而将其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东城区人民法院“维持北京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3年10月11日,都某等人协助王某索要欠款时,被另外一拨向王索要欠款的人阻拦。当时在场的都某称自己是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手持护照,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塑料手枪对准其中一人面部,以威胁性的语言威吓阻拦人员,阻拦人员见此情况即停止追赶王某。都某等人随即乘车离去。阻拦人员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案后,立即出动警力进行巡逻和设卡拦截都某等人。期间,都某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民警依其提供的地点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讯问。派出所所在公安分局根据都某的供述、其他涉案人员的证言以及起获的黑色塑料手枪认为,都某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后果,2003年10月12日对都某作出了治安拘留14日的处罚裁决。都某不服,于10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受理该申请,并以案情复杂延长复议期限30日。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变更对都某治安拘留处罚为10日的《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12月5日、8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都某和派出所所在公安分局。都某不服《复议决定书》,诉至北京市东成区人民法院。
东城法院一审判决后,都某不服,以自己是在他人受到不法追打的情况下,拿出随身携带的塑料玩具手枪予以制止,且并未威胁他人安全;事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自己的行为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都某的行为行为不仅使阻拦人员误以为是真枪而产生恐惧心理,亦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的规定,应予处罚。其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后,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承认违法事实。市公安局据此在处罚幅度上予以考虑,作出变更对其治安拘留处罚为10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003年10月11日,都某等人协助王某索要欠款时,被另外一拨向王索要欠款的人阻拦。当时在场的都某称自己是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手持护照,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塑料手枪对准其中一人面部,以威胁性的语言威吓阻拦人员,阻拦人员见此情况即停止追赶王某。都某等人随即乘车离去。阻拦人员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案后,立即出动警力进行巡逻和设卡拦截都某等人。期间,都某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民警依其提供的地点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讯问。派出所所在公安分局根据都某的供述、其他涉案人员的证言以及起获的黑色塑料手枪认为,都某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后果,2003年10月12日对都某作出了治安拘留14日的处罚裁决。都某不服,于10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受理该申请,并以案情复杂延长复议期限30日。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变更对都某治安拘留处罚为10日的《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12月5日、8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都某和派出所所在公安分局。都某不服《复议决定书》,诉至北京市东成区人民法院。
东城法院一审判决后,都某不服,以自己是在他人受到不法追打的情况下,拿出随身携带的塑料玩具手枪予以制止,且并未威胁他人安全;事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自己的行为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都某的行为行为不仅使阻拦人员误以为是真枪而产生恐惧心理,亦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的规定,应予处罚。其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后,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承认违法事实。市公安局据此在处罚幅度上予以考虑,作出变更对其治安拘留处罚为10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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