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获武汉中院国家赔偿43万余元
2004-07-09 10:41:34
中国法院网讯 (李正国 涂莉 吴政喜) 7月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今年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该院赔偿武汉市泰达国际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人民币434,264元,并驳回了该公司的其它赔偿请求。这是国家赔偿法实施10年来,武汉法院作出的最高额赔偿决定。
1995年10月,武汉中院在审理武汉市某技术开发总公司破产一案中,认定武汉市振兴炼油厂欠该破产企业的债务,并于1996年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泰达公司交由振兴炼油厂加工的92吨基础油和12吨CA30油以及付给该厂加工费余款人民币3.4万元予以扣押,并纳入破产公司的资产予以分配。泰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2003年10月25日武汉中院经再审确认:法院在清收破产企业债权过程中,错误地将泰达公司的财产作为振兴炼油厂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撤销了原民事裁定。
同时法院还查明,法院原扣押的92吨基础油的购进价为人民币3600元/吨、长途运输费为242元/吨,92吨基础油实际价值人民币353,464元;CA30油的价格为3900元/吨,12吨CA30油价值4.68万元;此外,法院还扣押泰达公司支付给振兴炼油厂的基础油加工费余款3.4万元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3.4264万元。
泰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武汉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被错误执行的92吨基础油及其长途运输费和12吨CA30油,价值计44.1064万元;返还赔偿请求人付给武汉市振兴炼油厂的加工费余款34,000元;赔偿请求人因错误执行而损失的货款11.0421万元,以及由于错误执行导致的职工下岗费、误工费、上访费、诉讼费用40余万元。
法院认为,原将泰达公司的92吨基础油、12吨CA30油作为振兴炼油厂的财产予以执行,属错误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损害了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因法院的错误执行导致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引起的职工下岗费、房租费及交通、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属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还提出因错误执行导致公司损失货款11.0421万元,因该项请求未经依法确认,不予支持。
1995年10月,武汉中院在审理武汉市某技术开发总公司破产一案中,认定武汉市振兴炼油厂欠该破产企业的债务,并于1996年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泰达公司交由振兴炼油厂加工的92吨基础油和12吨CA30油以及付给该厂加工费余款人民币3.4万元予以扣押,并纳入破产公司的资产予以分配。泰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2003年10月25日武汉中院经再审确认:法院在清收破产企业债权过程中,错误地将泰达公司的财产作为振兴炼油厂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撤销了原民事裁定。
同时法院还查明,法院原扣押的92吨基础油的购进价为人民币3600元/吨、长途运输费为242元/吨,92吨基础油实际价值人民币353,464元;CA30油的价格为3900元/吨,12吨CA30油价值4.68万元;此外,法院还扣押泰达公司支付给振兴炼油厂的基础油加工费余款3.4万元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3.4264万元。
泰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武汉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被错误执行的92吨基础油及其长途运输费和12吨CA30油,价值计44.1064万元;返还赔偿请求人付给武汉市振兴炼油厂的加工费余款34,000元;赔偿请求人因错误执行而损失的货款11.0421万元,以及由于错误执行导致的职工下岗费、误工费、上访费、诉讼费用40余万元。
法院认为,原将泰达公司的92吨基础油、12吨CA30油作为振兴炼油厂的财产予以执行,属错误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损害了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因法院的错误执行导致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引起的职工下岗费、房租费及交通、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属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还提出因错误执行导致公司损失货款11.0421万元,因该项请求未经依法确认,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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