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一打假“线人”因“赏金”不公状告卫生局
2004-07-02 09:34:37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吴俊 高原
为对付日益隐蔽的造假窝点,广州不少部门都出台了“悬赏打假”的措施发动群众打假。但是,由于有的奖励措施没有具体规定何种情况下给予哪一档次的奖金奖励,由此也产生了一些与“赏金”数额有关的矛盾。广州就有一位打假“线人”对“赏金”数额与预期当中的不一致而将广州市卫生局告上法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7月1日对这一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线人”提出的奖励其5万元的要求,维持广州市卫生局对“线人”奖励3000元的决定。
原告沈某是广东省一家工业公司的职工,他发现自己所在的公司制造假冒保健品之后,立即对该公司进行举报。广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01年1月17日查封了这家公司及其库藏的假冒保健品。之后,广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于2001年2月22日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卫生局处理。
2001年7月18日,被告广州市卫生局在无人对这批查封的保健品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认领物品的情况下,决定取缔上述生产工场,并对查封的物品作出处理。2003年9月28日,原告沈某向被告申请给予奖励。2003年12月21日,被告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9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人民币3000元的奖励,并于2004年1月20日送达给原告沈某。
原告认为3000元的奖励金额与其付出的劳动和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比例,也与广东省打假条例规定的奖励数额相差甚远,故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自己放弃了优厚的工作待遇,不顾个人安危毅然举报,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并使该制假窝点被一举捣毁,按照广东省打假条例规定的奖励数额应获得5万元奖励。但被告广州市卫生局认为,原告举报的制假经营者至今下落不明,且无任何罚没款,原告不能获得更高奖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据以作出奖励决定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9条规定: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公经费中列支。该条例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给予哪一档次的奖金奖励,被告在制假经营者下落不明无任何罚没款的情况下对原告给予3000元的奖励,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维持。故作出上述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奖励其5万元的要求,维持被告广州市卫生局对原告奖励3000元的决定。
原告沈某是广东省一家工业公司的职工,他发现自己所在的公司制造假冒保健品之后,立即对该公司进行举报。广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01年1月17日查封了这家公司及其库藏的假冒保健品。之后,广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于2001年2月22日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卫生局处理。
2001年7月18日,被告广州市卫生局在无人对这批查封的保健品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认领物品的情况下,决定取缔上述生产工场,并对查封的物品作出处理。2003年9月28日,原告沈某向被告申请给予奖励。2003年12月21日,被告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9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人民币3000元的奖励,并于2004年1月20日送达给原告沈某。
原告认为3000元的奖励金额与其付出的劳动和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比例,也与广东省打假条例规定的奖励数额相差甚远,故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自己放弃了优厚的工作待遇,不顾个人安危毅然举报,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并使该制假窝点被一举捣毁,按照广东省打假条例规定的奖励数额应获得5万元奖励。但被告广州市卫生局认为,原告举报的制假经营者至今下落不明,且无任何罚没款,原告不能获得更高奖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据以作出奖励决定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9条规定: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公经费中列支。该条例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给予哪一档次的奖金奖励,被告在制假经营者下落不明无任何罚没款的情况下对原告给予3000元的奖励,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维持。故作出上述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奖励其5万元的要求,维持被告广州市卫生局对原告奖励3000元的决定。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