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狗咬人引发赔偿案看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2004-07-01 10:46: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唐明渠、张胜
[案情]
2003年9月1日下午,一条全身黑色、四条腿淡黄色、双眼上有两淡黄圆斑的狗(俗称“四眼狗”)窜入某市织布厂车间内,将正在工作的周某咬伤。事发时,厂里的职工及周围群众将肇事狗打死,并将狗尸体存于事发现场,随后向派出所报案。当日,因狗的主人不明,派出所对狗的尸体拍照备案,并将其深埋。因吴某家饲养的狗与肇事狗特征相同,且于事发前已走失。
故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其因狗咬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周某提供了数份证人证言,部分现场目击者证明了肇事狗与吴某家饲养的狗特征相同,几名吴某家邻居证明吴家的狗事发前走失及事发现场周围只有吴某饲养“四眼狗”的事实。吴某认为他所饲养的狗并没有咬人、亦未被打死,已于2004年1月28日晨回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吴某也向法院提供了证人陈某和袁某(系吴某亲戚)的证言。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被吴某饲养的狗咬伤的可能性远较其他外来“四眼狗”咬伤的可能性大得多。据此,法院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双方均有证据,很难判断双方证人证言的真伪,那么法院此时是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裁判的呢?这就涉及到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确立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法定为“明显优势证据”。通俗讲就是,哪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大于对方,对此事实在法律上就可予以确认。
本案中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吴某所饲养的狗与肇事狗特征相同,肇事地点附近只有吴某家饲养“四眼狗”且事发时已“下落不明”。吴某的两位证人均是吴某的亲戚,与吴某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力本身就弱,加之凭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家畜在“出走”六个月又回家的可能性之低。同时,此品种的狗并非稀有、珍贵,两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能证明在近6个月后出现的、同品种的狗,就是吴某原来所饲养的狗。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周某被吴某饲养的狗咬伤的可能性远较其他外来“四眼狗”咬伤的可能性大得多,周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对方,据“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可以确认周某就是被吴某所饲养的狗咬伤这一事实。因此,法院判决吴某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9月1日下午,一条全身黑色、四条腿淡黄色、双眼上有两淡黄圆斑的狗(俗称“四眼狗”)窜入某市织布厂车间内,将正在工作的周某咬伤。事发时,厂里的职工及周围群众将肇事狗打死,并将狗尸体存于事发现场,随后向派出所报案。当日,因狗的主人不明,派出所对狗的尸体拍照备案,并将其深埋。因吴某家饲养的狗与肇事狗特征相同,且于事发前已走失。
故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其因狗咬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周某提供了数份证人证言,部分现场目击者证明了肇事狗与吴某家饲养的狗特征相同,几名吴某家邻居证明吴家的狗事发前走失及事发现场周围只有吴某饲养“四眼狗”的事实。吴某认为他所饲养的狗并没有咬人、亦未被打死,已于2004年1月28日晨回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吴某也向法院提供了证人陈某和袁某(系吴某亲戚)的证言。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被吴某饲养的狗咬伤的可能性远较其他外来“四眼狗”咬伤的可能性大得多。据此,法院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双方均有证据,很难判断双方证人证言的真伪,那么法院此时是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裁判的呢?这就涉及到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确立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法定为“明显优势证据”。通俗讲就是,哪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大于对方,对此事实在法律上就可予以确认。
本案中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吴某所饲养的狗与肇事狗特征相同,肇事地点附近只有吴某家饲养“四眼狗”且事发时已“下落不明”。吴某的两位证人均是吴某的亲戚,与吴某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力本身就弱,加之凭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家畜在“出走”六个月又回家的可能性之低。同时,此品种的狗并非稀有、珍贵,两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能证明在近6个月后出现的、同品种的狗,就是吴某原来所饲养的狗。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周某被吴某饲养的狗咬伤的可能性远较其他外来“四眼狗”咬伤的可能性大得多,周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对方,据“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可以确认周某就是被吴某所饲养的狗咬伤这一事实。因此,法院判决吴某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