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优势证据规则
2004-05-10 11:52: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文胜 李惊涛
一、引子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责任已成为一次基本诉讼原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达到何种程序,才能形成定的根据,这说涉及到证明标准或证明要求。我国现行民诉讼法未有明文规定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举证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应达到的程度或要求。诉讼证明标准是对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只有达到这一限才能免除举证责任者承担败诉的结果责任。我国民诉法第153条就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这一要求正过来表达便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与我国刑诉法第162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相比较,证明标准一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我国采取是一元化证明标准。并且我国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实质真实,实体真实)。
在英美法系中,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确立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案件应达到超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而民事案件则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大陆法系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需要高度盖然性,即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总体上说,两大法系所要求的判决所依据的“案件真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诉讼与科学研究不可等同。科学研究的唯一目的是揭示额观真理,为达此目的,往往是不计成本,不计时间长久。但诉讼证明不同,具有相对性。对于诉讼来说,达到“客观真实”是其理想。实际上,诉讼中的“事实”并进非案件的本来面目(客观真实),而是法律上的真实。如果我们把“以事实为根据”等同于“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空想的真实,没有认识到司法理想的实现受制于司法现状的客观规律。实践证明,用“客观真实”来表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显然要求过高,影响了诉讼效率等价值的实现。同时也成为法院过分扩大其职权的合法借口。有一个货款纠纷的案件,一个公司拖欠一个体户的材料款,在该个体户的发货单上,该公司的业务员,分管业务的副经理以及仓库保管员均签名证实,并分别作证予以证实。该公司未有举出已付货款的证明,在法庭调解时,只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达成一致,合议庭认定该公司拖欠个体户货款属实,并判决及偿付货款。判决后该公司亦未上诉。时隔半年后,该公司突然向原审法院申诉,推翻所有证人证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法院受理申诉,再审撤销原判,并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甚至连原审法官也被怀疑“制造假案”。如此,使得一审法官不敢认定证据,即使双方均无异议,也要考虑是否是“客观真实”,结果宁愿亲自调查研究,查个“水落石出”,无端加重了法官的心理负担。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73第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中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
二、优势证据规则的内涵
优势证据规则又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证据是否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不是单存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服力。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关键是证据要有“优势”。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受现代理性思潮影响,诉讼合理主议认为,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须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例如某人被指责违约,如其没有违约就应进行反驳,这就是经验。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怀疑,吹毛求疵。例如笔者所举安全,再审的依据之一是:“一个公司怎么欠一个个体户十余万的货款,他(个体户)哪来这么多钱去进货?”这种怀疑笔者认为是过于可笑的。“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最大的可能性。
3、证据具有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之所以又称为“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是“高度盖然性”指明了对确定证据优势的具体要求。添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通俗的解释就是“最接近事实的可能”、“基本断定的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时,通过事手发展概率合理地评价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的,即可认为具有优势。该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的比较。比如,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等有力证据,而仅由其配偶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在这样情况下,被告即使毫无证据可举,原告也不可能胜诉,因为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最低限度。
5、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具有科学依据的。有学者在过去曾一直认为盖然性理论“是康德哲学不可知论的反映,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其实,这种观点将主观的正确认识与客观实际混为一谈,实际上是形而上学的认识论。证据的客观性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才能被认识,法官最终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认识。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产由法官主观思维进行,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耿源于客观。法官在判断事实时应以证据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从而在内心确信其对待证事实的所所的最后结论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经验,对证据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的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有个借贷纠纷的案件,原告李某持一被撕成几半且被水浸泡过又粘好的一张借条,诉被告欠其借款本金两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则辩称已还清原告本息,借条已当原告而撕毁丢在被告家的水槽里。原告于次日趁被告不再家,将借条捞起。对于借条被撕毁丢在水槽,并由原告于次日捞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为:去被告家讨帐未果,借据被被告撕毁丢在水槽里,原告于次日趁机捞起,故被告未有偿还。被告由主张,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当面将借条撕毁,随手丢在水槽里。对于双方的主张,均有可能是真实的。当时某领导甚至要求合议庭查访当事人在当地的品行及诚信诚度。而查看一下原告的起诉时间,系在从水中捞起借据半年以后。这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如果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两万元,还抢去借条撕毁。按照常理,原告应立即报案,不可能时隔半年后才起诉。另外,原告陈述从被告家中水槽中偷偷捞起撕毁的借条,证据本身的来源是不合法的。后来,原告又提供一份与被告之父谈话的录音,内容是原告向被告的父亲诉说被告欠其借款未还,而被告的父亲未有否认,但被告同其父亲并非住在一起。原告的这份录音显然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总之,原告所举证据尚未达到优势程度,当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未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三、优势证据规则适应民诉讼的价值取向
1、优势证据的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状态、而符合案情客观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追求目标,认为只有这样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而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则是“裁判不公”,而“一次不公正的裁判造成的危害不亚于十次犯罪”,就要追究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故笔者所讲述的就是一例。对法官的要求胜过对爱因斯坦的要求。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没有误差,但这种愿望往往是办不到的。由于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理或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因此证据所具有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待证事实状态与这一事实原始状态相符的程度。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可能不一致甚至相反,但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法官就必须抛开当事人所举证证据,依职权深入调查、取证,对待证事实先入为主,执有偏见,反而使诉讼过程和结果有失公正。
2、优势证据规则是追求诉讼效益的必须结果当事人将通过诉讼对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借法律手段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快挽回,如果诉讼中不讲效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时回复正常,背离了诉讼目的。
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法院将国家对经济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商诉讼,过分的注重民事案件的社会公众性效益,盲目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使得案件事实人为复杂而难以确认,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大量地浪费诉讼资源。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后,一旦证据具备袋子优势便可及时结束活动,以提高效率,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好机制。
四、及时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准确运用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过去在我国一直被视为资产阶级的证据理论而不被采纳。对于这一沿袭了很久且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的规则,应当破除偏见,消除误解,大胆适用。最高法院审时度势,及时地确立了这一科学的诉讼证据规则。该规则的正式确立,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制向对抗制的转变,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作为一名法官,应该深入领会这一规则,及时转变陈旧机械的观念,准确运用优势证据规则。
(作者单位: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责任已成为一次基本诉讼原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达到何种程序,才能形成定的根据,这说涉及到证明标准或证明要求。我国现行民诉讼法未有明文规定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举证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应达到的程度或要求。诉讼证明标准是对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只有达到这一限才能免除举证责任者承担败诉的结果责任。我国民诉法第153条就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这一要求正过来表达便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与我国刑诉法第162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相比较,证明标准一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我国采取是一元化证明标准。并且我国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实质真实,实体真实)。
在英美法系中,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确立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案件应达到超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而民事案件则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大陆法系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需要高度盖然性,即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总体上说,两大法系所要求的判决所依据的“案件真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诉讼与科学研究不可等同。科学研究的唯一目的是揭示额观真理,为达此目的,往往是不计成本,不计时间长久。但诉讼证明不同,具有相对性。对于诉讼来说,达到“客观真实”是其理想。实际上,诉讼中的“事实”并进非案件的本来面目(客观真实),而是法律上的真实。如果我们把“以事实为根据”等同于“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空想的真实,没有认识到司法理想的实现受制于司法现状的客观规律。实践证明,用“客观真实”来表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显然要求过高,影响了诉讼效率等价值的实现。同时也成为法院过分扩大其职权的合法借口。有一个货款纠纷的案件,一个公司拖欠一个体户的材料款,在该个体户的发货单上,该公司的业务员,分管业务的副经理以及仓库保管员均签名证实,并分别作证予以证实。该公司未有举出已付货款的证明,在法庭调解时,只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达成一致,合议庭认定该公司拖欠个体户货款属实,并判决及偿付货款。判决后该公司亦未上诉。时隔半年后,该公司突然向原审法院申诉,推翻所有证人证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法院受理申诉,再审撤销原判,并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甚至连原审法官也被怀疑“制造假案”。如此,使得一审法官不敢认定证据,即使双方均无异议,也要考虑是否是“客观真实”,结果宁愿亲自调查研究,查个“水落石出”,无端加重了法官的心理负担。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73第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中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
二、优势证据规则的内涵
优势证据规则又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证据是否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不是单存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服力。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关键是证据要有“优势”。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受现代理性思潮影响,诉讼合理主议认为,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须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例如某人被指责违约,如其没有违约就应进行反驳,这就是经验。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怀疑,吹毛求疵。例如笔者所举安全,再审的依据之一是:“一个公司怎么欠一个个体户十余万的货款,他(个体户)哪来这么多钱去进货?”这种怀疑笔者认为是过于可笑的。“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最大的可能性。
3、证据具有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之所以又称为“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是“高度盖然性”指明了对确定证据优势的具体要求。添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通俗的解释就是“最接近事实的可能”、“基本断定的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时,通过事手发展概率合理地评价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的,即可认为具有优势。该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的比较。比如,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等有力证据,而仅由其配偶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在这样情况下,被告即使毫无证据可举,原告也不可能胜诉,因为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最低限度。
5、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具有科学依据的。有学者在过去曾一直认为盖然性理论“是康德哲学不可知论的反映,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其实,这种观点将主观的正确认识与客观实际混为一谈,实际上是形而上学的认识论。证据的客观性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才能被认识,法官最终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认识。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产由法官主观思维进行,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耿源于客观。法官在判断事实时应以证据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从而在内心确信其对待证事实的所所的最后结论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经验,对证据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的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有个借贷纠纷的案件,原告李某持一被撕成几半且被水浸泡过又粘好的一张借条,诉被告欠其借款本金两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则辩称已还清原告本息,借条已当原告而撕毁丢在被告家的水槽里。原告于次日趁被告不再家,将借条捞起。对于借条被撕毁丢在水槽,并由原告于次日捞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为:去被告家讨帐未果,借据被被告撕毁丢在水槽里,原告于次日趁机捞起,故被告未有偿还。被告由主张,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当面将借条撕毁,随手丢在水槽里。对于双方的主张,均有可能是真实的。当时某领导甚至要求合议庭查访当事人在当地的品行及诚信诚度。而查看一下原告的起诉时间,系在从水中捞起借据半年以后。这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如果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两万元,还抢去借条撕毁。按照常理,原告应立即报案,不可能时隔半年后才起诉。另外,原告陈述从被告家中水槽中偷偷捞起撕毁的借条,证据本身的来源是不合法的。后来,原告又提供一份与被告之父谈话的录音,内容是原告向被告的父亲诉说被告欠其借款未还,而被告的父亲未有否认,但被告同其父亲并非住在一起。原告的这份录音显然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总之,原告所举证据尚未达到优势程度,当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未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三、优势证据规则适应民诉讼的价值取向
1、优势证据的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状态、而符合案情客观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追求目标,认为只有这样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而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则是“裁判不公”,而“一次不公正的裁判造成的危害不亚于十次犯罪”,就要追究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故笔者所讲述的就是一例。对法官的要求胜过对爱因斯坦的要求。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没有误差,但这种愿望往往是办不到的。由于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理或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因此证据所具有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待证事实状态与这一事实原始状态相符的程度。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可能不一致甚至相反,但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法官就必须抛开当事人所举证证据,依职权深入调查、取证,对待证事实先入为主,执有偏见,反而使诉讼过程和结果有失公正。
2、优势证据规则是追求诉讼效益的必须结果当事人将通过诉讼对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借法律手段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快挽回,如果诉讼中不讲效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时回复正常,背离了诉讼目的。
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法院将国家对经济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商诉讼,过分的注重民事案件的社会公众性效益,盲目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使得案件事实人为复杂而难以确认,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大量地浪费诉讼资源。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后,一旦证据具备袋子优势便可及时结束活动,以提高效率,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好机制。
四、及时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准确运用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过去在我国一直被视为资产阶级的证据理论而不被采纳。对于这一沿袭了很久且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的规则,应当破除偏见,消除误解,大胆适用。最高法院审时度势,及时地确立了这一科学的诉讼证据规则。该规则的正式确立,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制向对抗制的转变,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作为一名法官,应该深入领会这一规则,及时转变陈旧机械的观念,准确运用优势证据规则。
(作者单位: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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