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公安局擅自处理汽车残骸被判赔偿
2004-06-15 09:43:03
中国法院网讯 (李惠民 杨宏飞) 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一损毁的车辆变卖处理,而被车主告上法庭。河南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伊川县公安局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6月14日,该判决已经生效。
2001年3月,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人王孟怀、郭明军合资购买了一辆更新的“捷达”牌轿车,同年5月11日以王孟怀的名义,变更入户登记,车牌号为豫C-D2394,并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保)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2003年初,一直驾驶该车的郭明军因去外地帮人开车,将该车交给朋友刘智勇暂时保管使用。当年3月26日,刘智勇驾该车回在常川乡亓岭村的老家,行驶到康庄村与亓岭村之间道路时,发生火灾,轿车被完全烧毁。
3月31日,伊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是该轿车“进油管漏油,加之机器发热,油气挥发,一缸缸线打火引燃火灾”。王孟怀、郭明军持以上述结论到洛阳太保请求赔偿,轿车残骸则一直停放在失火现场。但洛阳太保不服上述结论,洛阳市消防支队也认为该结论“认定的此起火灾原因不准确,不客观,证据不足”,于4月3日予以撤消。伊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再次到现场重新认定时,却发现被焚轿车的残骸已不知去向。原来,数日前在没有告知车主的的情况下,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残骸拖到废品收购站处理掉了。伊川县公安消防大队遂做出鉴定:“现场找不到与火灾有关的直接证据,无法认定火灾原因,因此此次火灾认定原因不明”。
王孟怀、郭明军认为,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擅自将他俩的轿车残骸拖走并处理掉,使他们无法到洛阳太保索赔,此行为违法,遂将伊川县公安局起诉到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于种种原因,向上级法院申请管辖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即豫C-D2394号捷达轿车的行驶证及过户发票、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清障队临时工作人员董振峰拖走被焚轿车残骸的证言、伊川县消防队“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轿车原值为34200元,以支持其要被告赔偿342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及其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依据。
宜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和他的代理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伊川县交警大队是上级机关授权的部门,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况且被告没有做出拖车、卖车的决定,如果是个人行为与公安机关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董振峰的询问笔录和证言,证明他没有拖车,以前写的“拖车并卖掉”的证言是在别人的诱导下所写,不是实情;另一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证明公安局不应成为被告。
经过庭审质证,宜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因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递交其作出或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无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宜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了上述车焚损失、交警拖走残骸、失火原因无法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伊川县公安局应为本被告。法院认为,伊川县公安局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原告王孟怀、郭明军已损毁的车辆,变卖处理的行为为违法。被告的这一行为,虽然与原告车辆的燃烧损毁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却导致了公安消防部门对该损毁车辆起火原因无法认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法院判决伊川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车辆核定价款的一半,即17100元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1年3月,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人王孟怀、郭明军合资购买了一辆更新的“捷达”牌轿车,同年5月11日以王孟怀的名义,变更入户登记,车牌号为豫C-D2394,并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保)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2003年初,一直驾驶该车的郭明军因去外地帮人开车,将该车交给朋友刘智勇暂时保管使用。当年3月26日,刘智勇驾该车回在常川乡亓岭村的老家,行驶到康庄村与亓岭村之间道路时,发生火灾,轿车被完全烧毁。
3月31日,伊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是该轿车“进油管漏油,加之机器发热,油气挥发,一缸缸线打火引燃火灾”。王孟怀、郭明军持以上述结论到洛阳太保请求赔偿,轿车残骸则一直停放在失火现场。但洛阳太保不服上述结论,洛阳市消防支队也认为该结论“认定的此起火灾原因不准确,不客观,证据不足”,于4月3日予以撤消。伊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再次到现场重新认定时,却发现被焚轿车的残骸已不知去向。原来,数日前在没有告知车主的的情况下,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残骸拖到废品收购站处理掉了。伊川县公安消防大队遂做出鉴定:“现场找不到与火灾有关的直接证据,无法认定火灾原因,因此此次火灾认定原因不明”。
王孟怀、郭明军认为,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擅自将他俩的轿车残骸拖走并处理掉,使他们无法到洛阳太保索赔,此行为违法,遂将伊川县公安局起诉到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于种种原因,向上级法院申请管辖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即豫C-D2394号捷达轿车的行驶证及过户发票、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清障队临时工作人员董振峰拖走被焚轿车残骸的证言、伊川县消防队“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轿车原值为34200元,以支持其要被告赔偿342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及其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依据。
宜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和他的代理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伊川县交警大队是上级机关授权的部门,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况且被告没有做出拖车、卖车的决定,如果是个人行为与公安机关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董振峰的询问笔录和证言,证明他没有拖车,以前写的“拖车并卖掉”的证言是在别人的诱导下所写,不是实情;另一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证明公安局不应成为被告。
经过庭审质证,宜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因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递交其作出或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无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宜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了上述车焚损失、交警拖走残骸、失火原因无法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伊川县公安局应为本被告。法院认为,伊川县公安局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原告王孟怀、郭明军已损毁的车辆,变卖处理的行为为违法。被告的这一行为,虽然与原告车辆的燃烧损毁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却导致了公安消防部门对该损毁车辆起火原因无法认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法院判决伊川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车辆核定价款的一半,即17100元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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