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25名“下课”教师告赢市政府
2004-06-08 08:59: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丛生 刘建宇
河南省登封市的政府一纸招教考试,导致40名协议上岗的师范毕业生被迫“下课”,面临错过就业最佳时机和失去教师岗位的双重危机。25名下岗教师集体将市政府和市教育局告上了法庭,强烈要求撤销政府的招教考试文件,由此引发了一场令人瞩目的行政诉讼。
2003年7月20,震惊教育界的师范毕业生状告市政府招教考试纠纷案,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法院终审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冯艳琴等25人进行招教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招教考试引发官司
今年21岁的冯艳琴是2001届的师专毕业生,自2001年8月协议上岗当上教师在登封市工作9个月后,她从市电视台看到这样一个通知:凡2001年大中专毕业生,要参加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招教考试。2002年4月14日,收到通知后不到半个月之后,冯艳琴怀着进考场前心里一点谱都没有,连考试试卷是分科还是综合出成一张卷子都不知道的忧虑,无可奈何地走进了考场。
她忐忑不安地等待了近一个星期,终于看到了市教育局张榜公布的结果。冯艳琴伤心地明白,自己从此将被判“下课”。因为录取分是44分,她考了42.5分。与冯艳琴情况相同的共有40人,都是登封市2001年师范毕业后协议上岗者,有的还留在原来的学校或换到其他学校代课。因为没有编制,教育组屡次打电话催他们离校,但学校还离不开他们。因为错过了就业的最佳时机,有的选择了去南方打工;有的足不出户,不敢面对现实以及身边人的关心,面子上过不去。而一些家长则因儿女们的一蹶不振忧心忡忡……
针对突如其来的变故,有人到镇政府要求返还上岗费,镇里反问道:“是俺叫你下岗了?”无奈,这些落榜者只好向教育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2002年5月20日,登封市教育局在群众来访意见书上签了意见:协同有关部门解决部分毕业生所交的上岗费问题;试岗期间,每月发150元工资;可以参加下次择优录用考试。
冯艳琴等25名落榜者并不满意这样的答复,所以当得知这样的考试不合理时,他们便决定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登封市人民政府作为此次招教考试文件的制定者,市教育局作为文件的执行者双双成了被告。2002年12月3日,此案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法庭论辨是非曲直
事情还得从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一份招教考试文件说起。
2002年4月5日,登政办(2002)15号文件决定由市教育局首次在全市2001年毕业的233名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和非师范类大专以上有关专业的毕业生中录用150人(含师范类9个本科生),实行公开考试,择优录用。
而在此之前的2001年8月,师范毕业生们已与当地镇教办、镇政府以及市教育局3个部门签订了《登封市师范类院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在“乡、镇政府意见”一栏写着“同意接收,教师专户专支”;“市教委(现为市教育局)意见”一栏写着“请教育组暂收存随后统一办理”;在《教师工作介绍信》上,职工属部为“干部”。
依据这些,冯艳琴等25名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具备一个合法教师的资格,而市教育局在9个月后举行所谓的招教考试,应该说是出尔反尔的表现。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登政办(2002)15号文件,确认其招教考试行为无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如期办理转正定级手续;支付任教期间的工资及被迫离校后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指出,2001年11月27日的登政(2001)69号文件《登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01年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分配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财政全额供给单位(教育系统除外)、差额补贴和有条件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接收毕业生,通过考试领导小组组织的统一考试、面试、答辩、体检,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在编制计划内接收毕业生。”这份文件并没有规定教育系统必须通过考试上岗,登政办(2002)15号文件显然与其相抵触。
原告还认为,被告的招教考试行政行为还与豫教计建字(1998)48号文件《关于我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改革的意见》的精神相抵触。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代理人认为:“国家已经不包分配了,全省的教师都在核编,我们马上要制定分流计划,超编的教师要分流出去,一部分在编教师同样面临下岗。”“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已经被社会公认,比如现在的公务员选拔就是通过考试的途经,这能保证平等就业。教师要为人师表,所以要求更高。不通过考试,我们的教学质量能得到保证吗?学生是家庭的太阳,我们不能误人子弟。”
登封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中称:公办学校属事业单位,其教师属事业编制人员。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事业编制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人事录用制度,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学校任教,须由市政府根据全市师资资源的配置情况决定,并由市计划委员会、编委办公室、财政局等单位联合下达教育系统的事业编制。2001年大中专毕业生供过于求,按照确定的编制名额,无法使全部毕业生进校任教,因此,采取考试的手段是必要的。
“原告作为招教考试的考生,自愿参加了考试,表明其已接受了平等竞争的规定,同时也表明原告认同该文件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在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发生时,其无资格要求确认此次招教考试无效。”
“各乡、镇、办事处教育组及其政府在没有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行政事业编制时,即与原告签订协议,违反了行政事业编制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人事录用制度,不仅违反了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也侵犯了其他就业人员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因此,就业协议书对市政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事实上,直到2002年1月25日,登封市计划委员会、人事劳动局、编委办公室、原教育委员会才联合下发了关于编制的文件,即登政计(2002)7号文件《关于下达2001年统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对此,原告的观点是:计划部门跟不上是政府行为,老百姓不能成为受害者。关于落实就业手续,登政(2001)69号文件早就明确指出,“今年我市所有单位派遣接收毕业生的手续办理与去年相同,各级各部门要严格遵照执行”,“双向选择计划首先由各单位于11月底之前,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予以落实。”
登封市教育局则在庭审中出示了豫政(2001)13号、(2001)9号和登政(2001)69号等毕业生就业方面的文件,并引用了文件中的类似表述:“引导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加大毕业生人才市场自主择业的力度,进一步拓宽就业渠道,优化就业环境,逐步建立和完善‘不包分配、双向选择’的就业制度。”以此来证明自身并无过错。同时,该局也提出了他们的困难,因为用人权实际上不在教育局,他们不能给毕业生发工资,编制问题要由几个部门联合下达,所以教育局只能按政府的方案执行。
对市政府提出的编制问题,原告提出了这样的质疑:豫教师字(1997)45号文件早就明令禁止非中等师范学校举办中师班,而登封市职专以逾万元的高价学费招收“代培生”,“代培生”毕业时不具备教师资格,市政府却已连年累计录用约760人,仅2000年就安排了360人,且于2002年1月仅将他们全部入编。这挤占了国家培养的师范类毕业生的就业岗位,这是不是也体现了优胜劣汰?
对这次招教考试本身,原告也提出了质疑:登政(2002)15号文件规定“由各学校根据试岗、试讲情况确定录取141人”,为什么试岗9个月的工作成绩在评分中得不到任何体现?
原告代理人之一的徐朝山说:“政府部门应该是依法‘改’教,而不是‘改革’治教。改革必须在法律的监督下进行,否则,改革只会变成一个幌子。”
徐朝山在陈述中说,《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师范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服务期为5年。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教期满要求调离工作岗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离岗。”登封市迫使原告脱离教育岗位的考试行为,违反了地方法规,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加之案情复杂,法院宣布待合议后择日宣判。
终审判决彰显公正
2003年5月,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冯艳琴等25人所试教的学校均属公办学校,其录用教师必须在教育系统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进行。但原告在登封市编办等部门没有下达2001年教育系统编制名额时,即与有关乡、镇政府、办事处及其教育组签订《就业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教育编制规定和教育事业单位人事录用制度,该《就业协议书》不是录用教师的法定程序,也不是和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被告登封市教育局签订的。为保证每个就业者的平等就业权和竞争权,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02)15号文件,登封市2001年招教工作中实行自愿报名、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符合教育体制改革和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符合国家有关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告冯艳琴等25人要求撤销登政办(2002)15号文件,并确认招教考试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艳琴等25人要求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市教育局为其办理转正定级就业手续,违反了豫政(2001)13号文件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就业分配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艳琴等25人所试教的各个学校工资均为所在的乡、镇政府和办事处财政所列支,原告在没有被依法录用入编之前,不是教育系统事业编制人员,其在试教期间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发生的报酬争议,应按《劳动法》规定解决,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教育局不是登政办(2002)15号文的颁布者,而是在登封市人民政府授权下负责招教考试的具体工作,因此,登封市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据此,法院判决:一、确认登政办(2002)15号《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登封市2001年大中专毕业生招教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法;二、驳回原告冯艳琴等25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转正定级手续和补发试教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对此结果,原告冯艳琴等25人不服提起上诉。
2003年7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登政办(2002)15号文件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将上述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审理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文件所实施的招考行为,实际影响到25位上诉人的就业权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5位原告一审起诉要求“确认招教考试行为无效”,应是可诉的。关于登封市人民政府对25人招教考试是否有效,法院认为,25名大中专毕业生由登封市教委接收后,按教委要求分别与当地教育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就业协议书》,并经新任教师见习期培训,然后由登封市教育局介绍到当地教育组,又由当地教育组介绍到有关学校上岗任教,已经完成就业程序。这种双向选择就业的方式符合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1)13号文件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2001)69号文件关于就业方式和就业程序的规定,因此对冯艳琴等25名上诉人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应视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登封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教考试的方式录用教师虽然并不违反毕业生就业分配政策,但让已经就业的25名上诉人又以招考的方式重新就业,导致上诉人丧失就业岗位,显然是对“双向选择”就业方式的否定,违背了上述文件所规定的就业分配政策,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法院还认定:25名上诉人要求被告为其如期办理转正定级手续,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补发任教工资属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也不属行政诉讼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冯艳琴等25人要求赔偿被迫离校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漏判,但因上诉人对该项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教育局作为师范类毕业生的调配部门,是准予接收毕业生及报请转正定级手续的职能部门,故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冯艳琴等25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转正定级手续和补发任教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登政办?2002?15号文《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登封市2001年大中专毕业生招教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法”;三、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冯艳琴等25人进行招教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四、驳回冯艳琴等2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维护了冯艳琴们的权益,但是目前冯艳琴等25名落榜者,仍在焦急等待重新走上教师岗位那天的到来。
2003年7月20,震惊教育界的师范毕业生状告市政府招教考试纠纷案,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法院终审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冯艳琴等25人进行招教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招教考试引发官司
今年21岁的冯艳琴是2001届的师专毕业生,自2001年8月协议上岗当上教师在登封市工作9个月后,她从市电视台看到这样一个通知:凡2001年大中专毕业生,要参加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招教考试。2002年4月14日,收到通知后不到半个月之后,冯艳琴怀着进考场前心里一点谱都没有,连考试试卷是分科还是综合出成一张卷子都不知道的忧虑,无可奈何地走进了考场。
她忐忑不安地等待了近一个星期,终于看到了市教育局张榜公布的结果。冯艳琴伤心地明白,自己从此将被判“下课”。因为录取分是44分,她考了42.5分。与冯艳琴情况相同的共有40人,都是登封市2001年师范毕业后协议上岗者,有的还留在原来的学校或换到其他学校代课。因为没有编制,教育组屡次打电话催他们离校,但学校还离不开他们。因为错过了就业的最佳时机,有的选择了去南方打工;有的足不出户,不敢面对现实以及身边人的关心,面子上过不去。而一些家长则因儿女们的一蹶不振忧心忡忡……
针对突如其来的变故,有人到镇政府要求返还上岗费,镇里反问道:“是俺叫你下岗了?”无奈,这些落榜者只好向教育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2002年5月20日,登封市教育局在群众来访意见书上签了意见:协同有关部门解决部分毕业生所交的上岗费问题;试岗期间,每月发150元工资;可以参加下次择优录用考试。
冯艳琴等25名落榜者并不满意这样的答复,所以当得知这样的考试不合理时,他们便决定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登封市人民政府作为此次招教考试文件的制定者,市教育局作为文件的执行者双双成了被告。2002年12月3日,此案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法庭论辨是非曲直
事情还得从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一份招教考试文件说起。
2002年4月5日,登政办(2002)15号文件决定由市教育局首次在全市2001年毕业的233名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和非师范类大专以上有关专业的毕业生中录用150人(含师范类9个本科生),实行公开考试,择优录用。
而在此之前的2001年8月,师范毕业生们已与当地镇教办、镇政府以及市教育局3个部门签订了《登封市师范类院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在“乡、镇政府意见”一栏写着“同意接收,教师专户专支”;“市教委(现为市教育局)意见”一栏写着“请教育组暂收存随后统一办理”;在《教师工作介绍信》上,职工属部为“干部”。
依据这些,冯艳琴等25名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具备一个合法教师的资格,而市教育局在9个月后举行所谓的招教考试,应该说是出尔反尔的表现。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登政办(2002)15号文件,确认其招教考试行为无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如期办理转正定级手续;支付任教期间的工资及被迫离校后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指出,2001年11月27日的登政(2001)69号文件《登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01年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分配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财政全额供给单位(教育系统除外)、差额补贴和有条件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接收毕业生,通过考试领导小组组织的统一考试、面试、答辩、体检,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在编制计划内接收毕业生。”这份文件并没有规定教育系统必须通过考试上岗,登政办(2002)15号文件显然与其相抵触。
原告还认为,被告的招教考试行政行为还与豫教计建字(1998)48号文件《关于我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改革的意见》的精神相抵触。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代理人认为:“国家已经不包分配了,全省的教师都在核编,我们马上要制定分流计划,超编的教师要分流出去,一部分在编教师同样面临下岗。”“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已经被社会公认,比如现在的公务员选拔就是通过考试的途经,这能保证平等就业。教师要为人师表,所以要求更高。不通过考试,我们的教学质量能得到保证吗?学生是家庭的太阳,我们不能误人子弟。”
登封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中称:公办学校属事业单位,其教师属事业编制人员。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事业编制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人事录用制度,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学校任教,须由市政府根据全市师资资源的配置情况决定,并由市计划委员会、编委办公室、财政局等单位联合下达教育系统的事业编制。2001年大中专毕业生供过于求,按照确定的编制名额,无法使全部毕业生进校任教,因此,采取考试的手段是必要的。
“原告作为招教考试的考生,自愿参加了考试,表明其已接受了平等竞争的规定,同时也表明原告认同该文件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在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发生时,其无资格要求确认此次招教考试无效。”
“各乡、镇、办事处教育组及其政府在没有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行政事业编制时,即与原告签订协议,违反了行政事业编制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人事录用制度,不仅违反了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也侵犯了其他就业人员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因此,就业协议书对市政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事实上,直到2002年1月25日,登封市计划委员会、人事劳动局、编委办公室、原教育委员会才联合下发了关于编制的文件,即登政计(2002)7号文件《关于下达2001年统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对此,原告的观点是:计划部门跟不上是政府行为,老百姓不能成为受害者。关于落实就业手续,登政(2001)69号文件早就明确指出,“今年我市所有单位派遣接收毕业生的手续办理与去年相同,各级各部门要严格遵照执行”,“双向选择计划首先由各单位于11月底之前,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予以落实。”
登封市教育局则在庭审中出示了豫政(2001)13号、(2001)9号和登政(2001)69号等毕业生就业方面的文件,并引用了文件中的类似表述:“引导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加大毕业生人才市场自主择业的力度,进一步拓宽就业渠道,优化就业环境,逐步建立和完善‘不包分配、双向选择’的就业制度。”以此来证明自身并无过错。同时,该局也提出了他们的困难,因为用人权实际上不在教育局,他们不能给毕业生发工资,编制问题要由几个部门联合下达,所以教育局只能按政府的方案执行。
对市政府提出的编制问题,原告提出了这样的质疑:豫教师字(1997)45号文件早就明令禁止非中等师范学校举办中师班,而登封市职专以逾万元的高价学费招收“代培生”,“代培生”毕业时不具备教师资格,市政府却已连年累计录用约760人,仅2000年就安排了360人,且于2002年1月仅将他们全部入编。这挤占了国家培养的师范类毕业生的就业岗位,这是不是也体现了优胜劣汰?
对这次招教考试本身,原告也提出了质疑:登政(2002)15号文件规定“由各学校根据试岗、试讲情况确定录取141人”,为什么试岗9个月的工作成绩在评分中得不到任何体现?
原告代理人之一的徐朝山说:“政府部门应该是依法‘改’教,而不是‘改革’治教。改革必须在法律的监督下进行,否则,改革只会变成一个幌子。”
徐朝山在陈述中说,《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师范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服务期为5年。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教期满要求调离工作岗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离岗。”登封市迫使原告脱离教育岗位的考试行为,违反了地方法规,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加之案情复杂,法院宣布待合议后择日宣判。
终审判决彰显公正
2003年5月,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冯艳琴等25人所试教的学校均属公办学校,其录用教师必须在教育系统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进行。但原告在登封市编办等部门没有下达2001年教育系统编制名额时,即与有关乡、镇政府、办事处及其教育组签订《就业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教育编制规定和教育事业单位人事录用制度,该《就业协议书》不是录用教师的法定程序,也不是和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被告登封市教育局签订的。为保证每个就业者的平等就业权和竞争权,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02)15号文件,登封市2001年招教工作中实行自愿报名、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符合教育体制改革和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符合国家有关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告冯艳琴等25人要求撤销登政办(2002)15号文件,并确认招教考试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艳琴等25人要求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市教育局为其办理转正定级就业手续,违反了豫政(2001)13号文件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就业分配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艳琴等25人所试教的各个学校工资均为所在的乡、镇政府和办事处财政所列支,原告在没有被依法录用入编之前,不是教育系统事业编制人员,其在试教期间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发生的报酬争议,应按《劳动法》规定解决,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教育局不是登政办(2002)15号文的颁布者,而是在登封市人民政府授权下负责招教考试的具体工作,因此,登封市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据此,法院判决:一、确认登政办(2002)15号《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登封市2001年大中专毕业生招教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法;二、驳回原告冯艳琴等25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转正定级手续和补发试教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对此结果,原告冯艳琴等25人不服提起上诉。
2003年7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登政办(2002)15号文件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将上述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审理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文件所实施的招考行为,实际影响到25位上诉人的就业权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5位原告一审起诉要求“确认招教考试行为无效”,应是可诉的。关于登封市人民政府对25人招教考试是否有效,法院认为,25名大中专毕业生由登封市教委接收后,按教委要求分别与当地教育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就业协议书》,并经新任教师见习期培训,然后由登封市教育局介绍到当地教育组,又由当地教育组介绍到有关学校上岗任教,已经完成就业程序。这种双向选择就业的方式符合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1)13号文件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2001)69号文件关于就业方式和就业程序的规定,因此对冯艳琴等25名上诉人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应视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登封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教考试的方式录用教师虽然并不违反毕业生就业分配政策,但让已经就业的25名上诉人又以招考的方式重新就业,导致上诉人丧失就业岗位,显然是对“双向选择”就业方式的否定,违背了上述文件所规定的就业分配政策,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法院还认定:25名上诉人要求被告为其如期办理转正定级手续,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补发任教工资属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也不属行政诉讼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冯艳琴等25人要求赔偿被迫离校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漏判,但因上诉人对该项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教育局作为师范类毕业生的调配部门,是准予接收毕业生及报请转正定级手续的职能部门,故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冯艳琴等25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转正定级手续和补发任教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登政办?2002?15号文《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登封市2001年大中专毕业生招教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法”;三、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冯艳琴等25人进行招教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四、驳回冯艳琴等2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维护了冯艳琴们的权益,但是目前冯艳琴等25名落榜者,仍在焦急等待重新走上教师岗位那天的到来。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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