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根源上化解民事纠纷
——山西吕梁中院注重用调解方式结案
2004-05-19 13:47: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 理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真分析各类民事案件的特点,抓住纠纷焦点,充分把握纠纷形成的原因和双方当事人的心里活动,大力推行运用调解方式结案,妥善处理了不少疑难民事案件,从根源上化解了纠纷。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吕梁中院的审判人人员深深知道,查明案件事实是分清当事人之间是非责任的前提,也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正确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  

   兴县金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兴县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判决被告兴县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以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吕梁中院。经审理查明,兴县金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在的兴县工业品贸易大楼顶部的供电线路因破损断裂形成回路而电压过高,于2003年3月9日中午将金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价值4108元的财物烧坏。主审法官武革平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宣讲了相关法律规定,兴县电力公司感到自己在这次事故中不能免除责任。兴县电力公司同意承担责任,金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也做出让步,在主审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由电力公司一次性赔偿金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3500元的协议,并当场履行。

     围绕焦点抓住核心 兼顾双方利益化解纠纷

   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法进行的。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可能纷繁复杂,也可能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的认定并不一致。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吕梁中院的法官善于抓住案件的核心和纠纷的焦点,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化解纠纷。

   王泉诉某煤焦中心投资刘军借款纠纷一案,主审法官刘和平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刘军并不是借款不还,双方实际是合伙投资关系,如以借款纠纷审理该案,不符合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审理中也无法确定争议焦点,使案件不能得到正确处理,以借款纠纷确定案由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实际争议确定案由。刘和平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抓住了双方争议的核心和审理的焦点,经过三天时间查清了双方合伙投入的资金,合伙形成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达成了终止合伙关系,两人合伙创办的某煤焦中心的所有财产归刘军所有,由其分批分期退还王泉投资款32万元。案件审结后,王泉将写有“公正司法,廉洁高效”的锦旗送到了政治部,以自己的亲身感受表达了对吕梁中院法官的敬意。

     深入实地协调配合  有效防止矛盾扩大

  一些案件在起诉之初或在开庭审理中,双方你争我辩,而吕梁中院的办案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在原审法院或当地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基层有关组织的配合下,创造一个心平气和的场所进行调解,往往能取得比较好的效果,有效地防止矛盾的扩大和升级。

  张英向临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和1999年她存入临县农行与临县工行两家储蓄所金额分别为3300元与3500元的两张存单丢失后,被王增翔在1999年向临县农行贷款时作为质押凭证而使用。在张英不知情的情况下,临县农行在王增翔死亡后将这两张存单破折支取。张英要求临县农行偿付其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张英胜诉后,临县农行向吕梁中院提起上诉。吕梁中院查明,由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和法律法规的适用不能正确理解,造成双方认识上的很大差距,储户认为自己的钱存到银行理应得到保障,银行认为按规定办事没有错误。考虑到该案比较复杂,并有一定的影响,合议庭全体法官深入到案发地,在临县法院的配合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由临县农行补偿张永英人民币4000元整,双方的争议得到妥善处理。

     晓之以理释之以法,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

  由于民事诉讼中一些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和文化素质较低导致了认识上的局限性,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些矛盾,形成很多无谓的纠纷,有的甚至关系激化,演变为“民转刑”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吕梁中院法官对这些当事人耐心细致,晓之以理,释之以法,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从思想深处化解纠纷。

  张花与冯莲因邻里烦事素有积怨,矛盾越来越大,在2003年3月18日双方发生了打斗,两人分别被予以治安处罚。冯莲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医疗费赔偿之诉。一审判决后,张花不服又上诉至吕梁中院。双方均请了律师代理,都表示这场官司一定要打个你输我赢。开庭审理中,双方的律师对责任承担,赔偿的项目、数额和范围展开了激烈的争辩。法官看到双方的矛盾在不断的升级,判决结案难免引发新的纠纷,决定通过代理律师向各自的当事人讲解法律知识,讲解远亲不如近邻的道理。一天的思想工作,双方终于有了新的认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书面协议后。张花以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审理方式灵活多样 裁判形式调解内容 

   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只能适用一种形式结案,有的案件依法只能用判决或者裁定结案,而不能调解。吕梁中院第六合议庭在审理中寓调解内容于判决、裁定之中,体现了裁判形式,调解内容,审理方式的灵活多样性。

  2002年8月17日,兴县魏家滩的高勇林在本村河滩地里薅草时碰到一裸铝线头触电。高勇林全身多处电烧伤,部分神经与肌健损伤。高勇林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县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高勇林损伤致残程度已达伤残五级,判决电力公司赔偿高勇林医疗费等共计72041.42元。兴县电力公司上诉后,二审中经开庭审理查明,致高勇林触电的铝线头属于兴县斜沟煤矿等单位所有,斜沟煤矿等单位对自己所有的电线不再使用后,未及时拆除,也未与供电部门协商解决。年久失修的线头下垂,与附近兴县电力公司所有的正在运行的10KV输电线路接触,形成放电致伤高勇林。而本案的被告只有兴县电力公司,依法应当追加其他责任方参加诉讼,案件应当裁定发回重审。但考虑到发回重审必然延长诉讼期间,原告方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在案件裁定发回后,主审法官刘和平通过调解,达成了由一方责任人兴县电力公司首先支付高勇林赔偿款3万元的协议,解决了原告方的燃眉之急。

  李建刚与李银娥虽经民间婚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吕梁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不具备结婚登记的要件,依法应当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但对双方争议的财产可以调解处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财产分配达成了协议,将协议内容写进了解除同居关系的判决之中,形成了看似判决,内含调解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满意地接受。

     抓住机会消化矛盾  调解贯穿审判程序始终

   在案件审理的每个环节中,都存在调解的可能性,吕梁中院法官善于抓住调解的机会,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引导当事人和解后撤诉,在合法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柳林县张家湾村全体村民诉庄上镇人民政府等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情复杂,涉及人数众多,争议标的较大,吕梁中院作为一审案件直接受理。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了充分准备。将要开庭审理时,本案当事人在法庭外一边争论,一边商讨。合议庭感到这是一个消化矛盾的机会,当即决定推迟开庭,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经过大半天的时间,当事人就利益分配达成了一致,张家湾全体村民申请撤诉。平息了一起涉案人数众多,争议较大的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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