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一交警支队“四不”应对行政诉讼败诉
2004-04-17 12:31:56 | 来源:新华社 | 作者:陈鹏
 

    不久前,一起“四不”行政诉讼案引起多方关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交警支队(以下简称“红河交警支队”)对百姓的行政诉讼采取完全“不合作”的态度——不应诉、不举证、不出庭、不答辩,最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依法判决败诉。

    红河交警支队作为执法机关,本来应该更加模范地维护法律的权威,但在接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后,他们不是积极应对,而是跟法院“赌气”,对司法程序根本就不予理会。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红河交警支队只能吞下漠视法律的苦果。

                     交警队被农民告上了法庭

    2000年11月,万玉明驾车从红河州个旧市驶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途经红河州蒙自县时撞倒行人刘朝保的母亲杨凤英,刘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0年12月,蒙自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万玉明与杨凤英负同等责任。刘朝保不服,申请重新认定。2001年1月,红河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改变事实和法律适用后,维持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红河交警支队万万没有料到,正是这次重新认定招致了3年之后的行政败诉。

    2001年2月,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的刘朝保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红河交警支队。2002年3月,红河中院依据199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了刘朝保的诉讼请求。

    对红河中院的这一裁决,刘朝保不服,把官司一直打到了云南高院。云南高院审理后,依法撤销了红河中院的一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此案。云南高院行政庭法官张庆泽向记者介绍:“撤销红河中院一审裁定的法律依据是2000年3月10日之后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第一条中的公民不服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还有第九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解释执行。红河中院当初驳回刘朝保的诉讼请求,援引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的旧条款,而我们认为必须援用新近的条款。”

    本来以为已经万事大吉的红河交警支队,发现自己还得重新当一回被告。

                     “四不”招致败诉

    云南高院指令继续审理,红河中院依法传唤红河交警支队出庭应诉。但是红河交警支队这回却顶了“牛”:尽管法院再三催促,他们就是不肯应诉,也不肯举证,一直不向法院提交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此过程中,红河交警支队仅给红河中院回复了两次公函,坚持认为按照1992年颁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应纳入行政诉讼。“交警支队处心积虑地选择公函而不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回复法院,显示出他们不肯履行法律义务、拒绝进入法律程序的心态,表明他们从内心里还不能接受‘民告官'的现实,放不下行政机关的架子。”昆明一位律师分析时认为。

    云南高院行政庭法官张庆泽对红河交警支队的做法也感到不可理解,他说:“法院作出指令红河中院继续审理本案的终审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红河交警支队以行政机关的公函来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定肯定是不明智的。”

    法律不会因为被告不应诉就网开一面,庭审仍然按照既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然而,红河交警支队对法院的开庭通知根本就置若罔闻,不仅拒不派人出庭,甚至连书面的答辩状也不肯向法庭提交。

    不应诉、不举证、不出庭、不答辩——红河中院认为红河交警支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其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红河交警支队的“不合作”只能导致其败诉,红河中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红河交警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尽管已经胜诉,但刘朝保对红河中院的一审判决仍然不甚满意,于2003年7月再次上诉至云南高院。近日,云南高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依照行政诉讼法,此时红河交警支队再想提供证据为时已晚,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再次败诉。

    历经3年多的反反复复,案子终于划上了句号。作为败诉一方的红河交警支队,至今仍然接受不了败诉的事实。副支队长李正达委屈地告诉记者,败诉仅仅是因为法院和交警支队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援引不同。

                        行政机关别再骄矜

    一个并不大的案子,近来却吸引了众多法律界人士的目光。作为云南首例在行政诉讼中因“四不”导致的败诉,业界人士认为可从中汲取不少教训。

    昆明大韬律师事务所专事行政诉讼法的律师范飞认为,红河交警支队的“四不”至少是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无论如何,对法律的漠视不该是一个行政机关应有的态度,“弃权”恰恰使行政机关降低了公信。范飞说:“行政机关应该积极反思自己的角色定位了,一个服务型的政府是公平、平等原则的直接倡导者和实践者,它必须接受法律的监督,更不用说在法律诉讼中,行政机关和老百姓是完全平等的。这个案子应该引起很多行政机关的警醒。”

    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卫平也觉得红河交警支队的“弃权”不可思议,如果积极应诉,红河交警支队未必会是现在这样的结局;而“弃权”却是对法律尊严的蔑视,败诉理所当然。这个案子折射出的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问题。汪卫平说:“现实中被称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作为原告的‘民'败诉的几率其实相当高,像红河交警支队这样的败诉例子并不多见,这也影响了整个行政诉讼的进程,其中当然有一些政府部门的人情案、交际案,各种关系在代表权力和公信的行政部门中交织渗透,彼此维护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还是应该强调法律的尊严,强调法律的公平。这个案子虽不大,但像一束阳光,突然照亮了某个阴暗的角落。”

    昆明鼎兴律师事务所的唐锐明认为,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出现红河交警支队这样的“四不”案例,应该积极反思在“官本位”思想仍然很有市场的今天如何处理好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反思行政机关是否应该在法律的监督下更好地行使行政职权,在老百姓的监督下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在这一点上,我认为并不是刘朝保最终战胜了交警支队,而是后者的骄矜给自己招致了败诉。”

                                         有话直说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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