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二审和再审改判权
2004-03-09 16:17:5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维建
  改判权既可以发生在二审程序中,也可以存在于再审程序中。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并非一个独立性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要么运用一审程序,要么运用二审程序。在再审的一审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原始的裁判进行改判,对此改判的结果,当事人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在上诉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对此还可以改判。在再审的二审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原始的终局裁判进行改判。再审程序中的改判,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因为所谓改判,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进行的修正,其结果是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了动摇。对于一个案件,只能行使一次审判权,而对再审案件则行使了两次审判权,其中第二次审判权是对第一次审判权的否定,否定的结果便是修改了原来的生效裁判,原来的生效裁判被后产生的生效裁判取而代之了。这便是改判权的本质规定。

  然而,二审改判权在性质上完全有别于再审改判权。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二审终审制中,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是由统一的诉而引起的统一的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为解决同一个案件所提供的先后两个阶段性程序。在第一个阶段,一审法院行使前置性审判权,在第二个阶段,二审法院行使后置性审判权。后置性审判权对前置性审判权具有监督功能和监控功能。后置性审判权与前置性审判权在行使的主体上是分离的,在适用的程序上也是有区别的。后置性审判权通过行使的主体与程序的分离化,来对前置性审判权实施制约。其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防止前置性审判权的错误行使;二是纠正前置性审判权所业已发生的错误。后置性审判权既可以对前置性审判权所产生的结果直接予以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的原则性意见,或者指出原始裁判之所以发生错误的症结所在,将案件发回原始裁判的制作者,使之自我纠正错误。这是一种间接的纠错机制。前置性审判权和后置性审判权构成了一个审判权的整体,是同一个审判权的在上、下两级法院的分化和配置。由于后置性审判权是在前置性审判权的基础上的延伸和继续,它吸收了前置性审判权运转后的所有合理的有益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己之所长,因此它可以形成更有说服力、更加确当的裁判,并成为终审权。可见,二审法院所行使的改判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改判权,而是在一审裁判的基础上对案件所进行的继续审判,是对一审法院没有完成的审判权的继续行使。

  区分二审改判权和再审改判权的意义是:二审改判权是法院行使通常审判权的表现,是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和正常行使,除非有例外情况,二审改判权是受宪法保障的;再审改判权则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否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行使审判权,因而它必然损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因此它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或特殊情况,行使这种改判权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我们要限制的是再审改判权,而不是二审改判权。

  在行使二审改判权时,还应注意区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证据、新事实;二是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证据或主张了新事实。在前一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具有事实改判权;但在后一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对于新证据或新事实,二审法院若行使判断权,则必然影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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