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国有资产流失提出诉讼的必要性
2004-03-08 09:21: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鸣涛 姚宏科
据调查,我国改革开放后,国有资产每年以5%的速度在流失,特别是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每年约有1000亿元的国有资产遭遇流失,每天将近3亿元。这些流失相当一部分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出现的人为损失。主要有以下途径:
一是管理过程中。有些企业管理者把国企资产当作“公共绿地”,变相侵占,私自捐赠、出借或随意担保,在混管乱用中使资产流失。有些企业经营者以发奖金或搞福利为名,将国有资产分配给个人,使国有资产成为个人财产,如广东曾出现过某国有公司将4000万国有资产个人私分的案件。
二是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负责人打着改革的旗号,通过破产、兼并、出租、出售等方式对国企改制。改制过程中有些管理层利用职权搞暗箱操作,对国有资产低价评估、低价收购,甚至明卖暗送。有些更是自己卖自己买,左手倒到右手,父亲卖给儿子,成千上亿元的国有资产一纸文书就变成了私人财产。如宁夏中卫城建公司转制中2002年7月完工的一栋六层60套住宅楼仅评估了150元钱,大连一国有企业5000万的资产仅以400万的低价卖给了原企业负责人。
三是经营过程中。有些企业负责人只顾自己享受,在企业经营问题上不慎重考虑失误决策,或者麻痹大意失职被骗,出现各种各样的渎职行为;有些贪大求全搞盲目投资,呆账死账或“交学费”拖垮了企业资产;有些国资负责人与相对人串通,通过应收款挂账、有借无还、提高折旧率等手段恶意经营,消蚀国资自肥,致使国有资产大量缩水。
这些问题,有些是违法违纪的问题,有些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更多的可能涉及是民商法领域的经济纠纷,如合同问题、经营问题、债务问题等。对这些流失,谁能铤身而出维护国资权益呢?
1、工人?工人是企业的主人,也是企业效益的直接关系人。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05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民诉法对原告的资格采用的是“适格说”,在企业对外的具体民事行为如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中,工人不是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身份,所以工人无法承担起诉讼的资格。工会作为工人的联合组织,是一个非法人社团,要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样具有主体的不适格问题。
2、企业法人代表?法人代表直接代表企业行事,也是国资管理的直接负责人,企业法人应该对企业中的资产流失负责追诉。但一个不言自明的情况是,企业法人常常是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许多资产流失的案件,不排除法人代表其中藏有猫腻。面对资产的缩水和流失,他们想方设法要为自己开脱,绝不会把自己往泥水里面拖的,所以要让企业法人代表承担起追究资产流失的重伤,无异于与虎谋皮,根本走不通。
3、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照现行的产权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着所有国家资产的管理权,据此现行体制下,出现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国有资产管理局应该铤身而出,依法维护国家财产的权益。但是实践中,由于行政权的相对软弱性,以及管理工作的相对滞后性,加之目前适用的《国家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失之原则和粗放,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没有很好地发挥管理权能,对出现国家资产流失的问题也自然是解决乏力,效果并不尽人意。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最合适的维权主体应该是检察机关,让人民检察院承担起国有资产流失的追诉权,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成为必然也成为可行。
1、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的。检察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身份出现的,维护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宪法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这种监督,是一种广泛的监督,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而是体现在民事、行政等社会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和过程中,自然也应该延及国家资产的管理。
2、检察机关的职权性质决定。我国的检察权,通过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对犯罪进行追究,本质上是一种追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活动进行追诉,属于一种国家干预行为。检察机关有权监督侦查机关对国资流失中的犯罪问题进行立案侦查,也可以运用自侦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直接进行侦查。面对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要求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并捍为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就是履行追诉职责,是检察职权中的应有之义。
3、现行法律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生效的错误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权。同时,《刑事诉讼法》77条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都为检察机关在国企资产流失案件中参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4、检察机关具备一定的工作基础。在现行检察职能中,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参加民事诉讼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国企中开展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也拓宽了国资保护和监督的空间,并探索出了不少行之有效的方法。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参加基于国有资产保护的民事诉讼,具有诸多优势。
5、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可归于公益诉讼范畴,此制度最早见于古罗马时代。古罗马在市民法中,规定公益诉讼由担任国家公职的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美国规定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等七种民事案件中,有权参加诉讼。法国、德国、日本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公诉。我国法制正与国际接轨,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资流动的空间更大,国资、民资、内资、外资流通转让更加频繁,在此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权尤显必要。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一是管理过程中。有些企业管理者把国企资产当作“公共绿地”,变相侵占,私自捐赠、出借或随意担保,在混管乱用中使资产流失。有些企业经营者以发奖金或搞福利为名,将国有资产分配给个人,使国有资产成为个人财产,如广东曾出现过某国有公司将4000万国有资产个人私分的案件。
二是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负责人打着改革的旗号,通过破产、兼并、出租、出售等方式对国企改制。改制过程中有些管理层利用职权搞暗箱操作,对国有资产低价评估、低价收购,甚至明卖暗送。有些更是自己卖自己买,左手倒到右手,父亲卖给儿子,成千上亿元的国有资产一纸文书就变成了私人财产。如宁夏中卫城建公司转制中2002年7月完工的一栋六层60套住宅楼仅评估了150元钱,大连一国有企业5000万的资产仅以400万的低价卖给了原企业负责人。
三是经营过程中。有些企业负责人只顾自己享受,在企业经营问题上不慎重考虑失误决策,或者麻痹大意失职被骗,出现各种各样的渎职行为;有些贪大求全搞盲目投资,呆账死账或“交学费”拖垮了企业资产;有些国资负责人与相对人串通,通过应收款挂账、有借无还、提高折旧率等手段恶意经营,消蚀国资自肥,致使国有资产大量缩水。
这些问题,有些是违法违纪的问题,有些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更多的可能涉及是民商法领域的经济纠纷,如合同问题、经营问题、债务问题等。对这些流失,谁能铤身而出维护国资权益呢?
1、工人?工人是企业的主人,也是企业效益的直接关系人。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05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民诉法对原告的资格采用的是“适格说”,在企业对外的具体民事行为如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中,工人不是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身份,所以工人无法承担起诉讼的资格。工会作为工人的联合组织,是一个非法人社团,要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样具有主体的不适格问题。
2、企业法人代表?法人代表直接代表企业行事,也是国资管理的直接负责人,企业法人应该对企业中的资产流失负责追诉。但一个不言自明的情况是,企业法人常常是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许多资产流失的案件,不排除法人代表其中藏有猫腻。面对资产的缩水和流失,他们想方设法要为自己开脱,绝不会把自己往泥水里面拖的,所以要让企业法人代表承担起追究资产流失的重伤,无异于与虎谋皮,根本走不通。
3、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照现行的产权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着所有国家资产的管理权,据此现行体制下,出现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国有资产管理局应该铤身而出,依法维护国家财产的权益。但是实践中,由于行政权的相对软弱性,以及管理工作的相对滞后性,加之目前适用的《国家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失之原则和粗放,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没有很好地发挥管理权能,对出现国家资产流失的问题也自然是解决乏力,效果并不尽人意。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最合适的维权主体应该是检察机关,让人民检察院承担起国有资产流失的追诉权,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成为必然也成为可行。
1、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的。检察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身份出现的,维护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宪法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这种监督,是一种广泛的监督,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而是体现在民事、行政等社会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和过程中,自然也应该延及国家资产的管理。
2、检察机关的职权性质决定。我国的检察权,通过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对犯罪进行追究,本质上是一种追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活动进行追诉,属于一种国家干预行为。检察机关有权监督侦查机关对国资流失中的犯罪问题进行立案侦查,也可以运用自侦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直接进行侦查。面对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要求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并捍为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就是履行追诉职责,是检察职权中的应有之义。
3、现行法律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生效的错误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权。同时,《刑事诉讼法》77条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都为检察机关在国企资产流失案件中参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4、检察机关具备一定的工作基础。在现行检察职能中,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参加民事诉讼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国企中开展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也拓宽了国资保护和监督的空间,并探索出了不少行之有效的方法。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参加基于国有资产保护的民事诉讼,具有诸多优势。
5、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可归于公益诉讼范畴,此制度最早见于古罗马时代。古罗马在市民法中,规定公益诉讼由担任国家公职的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美国规定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等七种民事案件中,有权参加诉讼。法国、德国、日本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公诉。我国法制正与国际接轨,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资流动的空间更大,国资、民资、内资、外资流通转让更加频繁,在此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权尤显必要。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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