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审理民事案件中的“庭前调解”
2004-03-03 16:09: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玮 粟伟
  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针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依法直接进行调解的一种调解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召开的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指出:“要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提高诉讼效率……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开展庭前自愿调解等工作。”省高院吴振汉院长在全省法院工作会议上强调:“强化诉讼调解功能,认真探索各种新的调解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庭前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趋明显,成为妥善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实现阳光审判的重要方式,使得这种新的民事审判模式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得以推广。近几年来,我院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大胆采用庭前调解审判模式,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庭前调解的主要特征

  庭前调解有以下几点主要特征:

  (一)、庭前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的一种法院调解。这种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不同于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也不同于人民法院未立案的诉讼前调解,它与诉讼前调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是:二者都属于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的诉讼活动,其目的都是为了息诉止争,保护合法,制裁违法,维护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其区别在于:二者在审判活动中所处的阶段不同;二者的法律效力、后果不同。

  (二)、庭前调解在诉讼阶段上处于立案后、开庭前,不同于开庭审理中的庭审调解。庭审调解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是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发生的调解,而庭前调解发生在开庭审理之前。

  (三)、庭前调解不要求严格的程序,形式上灵活多样、结案快捷。庭前调解采用的形式可以是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上门调解、就地调解、信函调解等等,具有方法简便,解决问题灵活、自由,方便当事人的特点。

  (四)、庭前调解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庭审调解的法律效力等同。庭前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进行的,审判程序已经启动,故庭前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审判活动中的庭审调解是等同的。

  二、庭前调解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通过统计分析,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从1998年至2003年12月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12547件,其中调解结案8705件,占69.38%;属庭前调解处理的共1742件,占结案总数的13.88%(其中有给付内容的共831件,792件及时调解兑现,结案标的额达421.7万元)。庭前调解处理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1998年98件,1999年157件,2000年234件,2001年312件,2002年388件,2003年553件)。对这些案件的调解,完全做到了当事人接受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自愿、执行兑现自愿,达到了无缠诉、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四无”标准,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所期望的诉讼价值和效益,而且还起到了息诉止争、减少诉累、节约运行成本的作用。实践证明,庭前调解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一)、庭前调解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精神。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纠纷,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民诉法》设立专章,即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调解。由此可见,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很重要的程序,而且并没有规定在哪一阶段才能调解。这就是说,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要把调解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 庭前、庭中、庭后, 能够调解的, 都可以调解。庭前调解完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则进行的,并且强调要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对当事人双方在案件事实上无争议,证据充分,是非明确,不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如果对这类案件再来开庭审理,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可言,而且还增加了审判运行成本。所以说,案件事实尚待查清,责任也未辩明的案件无疑要开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案件进行庭前调解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另外,庭前调解虽然简化了《民诉法》规定的程序,但仍然不能超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举证、认证和质证的内容。具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反映解决纠纷全过程的笔录以及制作的民事调解书都应组卷归档。庭前调解的纠纷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应当管辖和受理的可调解成立的案件,即使调解不成,仍可以开庭审理,依法判决。

  (二)、庭前调解方式灵活,程序简便,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便于当事人所接受。

  作为弥补判决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庭前调解在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审判人员可采取相对简便的程序,在兼顾社会公益和个别正义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高效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另外,当事人之间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民事争议,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从其自身的利益考虑,双方会觉得切实可行、更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就一些具体案件来说,为继续进行诉讼所需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等的花费往往还大于最终判决的所得利益,由此造成利益的实际减少,个别“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案例是客观存在的。通过庭前调解的形式迅速结束诉讼,亦不失为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有效途径。我国民族几千年来一直尊奉儒学,以“克己”、“礼让”为美德,讲究和气生财,重义轻利,息事宁人。所谓“一朝官司十年仇”是人们对诉讼的基本心态。即使在一些西方国家,也普遍认为诉讼中的庭前调解是迅速处理案件,减少积案,减轻法院压力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办法,更易于当事人所接受。

  (三)、庭前调解避免了上诉程序,缓解案件执行压力,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进行调解,是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讲解政策、法律、法规,以说明教育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在合法的前提下以缓和的方式彻底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自愿履行协议,有利于缓解执行压力。同时,以调解方式结案不能上诉,我院采用庭前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中,极少有翻悔或申诉的,当事人都比较满意,这样也避免了案件久拖不决,降低了上诉率,提高了办案效率,减少了审判成本运行。

  (四)、庭前调解内含的法律精神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一致。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目标从本质上说是对当事人主义的重视和法律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变革。当事人主义强调对当事人主动性、积极性的调动和发挥,而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证据规则的改革为调解制度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提供了外部条件。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观念视客观真实和结果公正为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法院与当事人地位失衡,这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协调。而法院庭前调解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正体现了对这一缺陷的弥补。

  安乡法院经过实践探索认为,可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类型主要有:

  (一) 离婚案件中,夫妻关系长期较好,婚史较长,生育了子女,因一时一事发生纠纷的案件;(二)债务案件中,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案件;(三)赡养等案件中,子女长期尽赡养义务,因家庭纠纷突然中止给付赡养费,说服疏导,即可主动履行其义务的案件;(四)损害赔偿案件中双方对损害事实无争议,只就过错责任和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五)相邻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对侵权事实无争议,仅因过错责任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不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六)因琐事而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和因同居关系引起的返还财物、赔偿等案件;(七)因情况发生变化,一方要求追加抚养教育费用、扶养费用、赡养费用的案件;(八)简单的房屋租赁、借用、买卖、代管纠纷案件及合同纠纷案件;(九)遗产范围和继承关系明确,争议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十)其它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

  三、庭前调解在审判实践中的效果

  (一)、案件办结快,诉讼投入少。

  安乡法院通过庭前调解处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在一周内解决,最长的不超过20天。而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平均办结时间在60天以上(不含执行)。如2002年4月我院受理的上海某公司诉我县某宾馆货款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4.8 万元及损失1.2万元。受理庭室于当日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征得被告同意,当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通过摆 事实,讲道理,互相算帐,达成了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损失0.5万元的调解协议,且于当日下午17时顺利交付完毕。此案从立案到结案仅用了九个小时。事后双方当事人均交口称赞。

  (二)、有利于息讼止争,防止矛盾激化,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安乡法院审结的庭前调解案件中,有519件经过调解防止了矛盾激化,较好地促进了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如2003年9月董家当人民法庭受理的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系翁婿关系,被告李某于2002年2月从岳父陈某手中借现金3万元,当时考虑到是“一家人”未立借据。后因李某做生意亏本,一时无力偿还借款,陈某经多次催讨分文未果,李某也摆出一幅“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姿态对付,其妻因关系搞僵,终日以泪洗面,萌生离婚念头。岳父陈某一怒之下,一纸诉状将女婿李某告上法庭。法庭受理此案后,考虑到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多次上门做工作,对原、被告双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通过大量的调解工作,终于使被告夫妻和好,达成了被告分期偿还其岳父借款的调解协议,避免了一个家庭破裂的悲剧发生。

  (三)、体现“两便原则”,减少法院诉累。

  庭前调解能及时妥善地把较为简单的案件解决在开庭审理之前,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也为当事人提供了较大的方便,减少了因参加诉讼而进行应诉、答辩、调查、出庭、宣判等几度往返的时间和耗费。去年5月,安乡法院收到刘某等五人诉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的民事诉状。广州公司来庭应诉后,承办人员通过对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发现原告方证据不够充分,且双方均有要求调解处理的意向,于是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当天达成了初步和解协议,原告主动撤回了起诉。此案的调解成功使双方都感满意,被告方回去后还特意打来电话感谢法院,称如果当日不经过调解,继续开庭审理下去,被告方往返的差旅费用都将损失2万多元。据不完全统计,1742件经庭前调解处理的案件,为当事人节约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调查取证等费用在75万元以上。

  (四)、有利于加强法制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预防纠纷。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也就是向当事人和旁听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过程,使当事人和旁听群众受到具体、生动的法制教育,从而了解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法律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从而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我院在庭前调解案件处理过程中,不仅注重多做调解工作,而且还通过大量的说服教育工作,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等进行广泛深入的法律宣传,有效地提高了大家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同时也密切了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缩短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感情上的距离,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赢得了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和支持。

  四、进行庭前调解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注意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案件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就直接调解,必然会出现盲目调解、违法调解、强迫调解、和稀泥的现象,这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因此,只有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的案件,才能进行庭前调解,不能任意扩大庭前调解的范围,对什么案件都搞庭前调解是不可取的。安乡法院通过实践探索,大约20%-30%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庭前调解,前面已述可适用庭前调解案件十种类型,在此不再赘述,而绝大部分案件还是需要在开庭以后才能调解。

  (二)、提倡庭前调解不能削弱开庭审理。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般的民事案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都应当开庭,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庭调查、辩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然后再调解或依法判决。这是民事审判的重头。作为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民事案件的庭前调解形式是开庭审理的一个补充。我们应该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不能不搞庭前调解,也不能片面扩大庭前调解的范围而削弱开庭审理。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在强调开庭审理为主的同时,提倡庭前调解,该开庭的一定要开庭,能庭前调解的可以适用庭前调解。

  (三)、不能一味“和稀泥”,久调不决。

  有些审判人员片面认为,判决需要于法有据,调解则可以灵活掌握,甚至不受法律的约束,以及受到嫌开庭麻烦图省事心理因素的影响,便想方设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达成调解协议。有的干脆采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拖的“战术”,直至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为止。个别审判人员甚至采取欺骗或压制的方法,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部分或完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审判人员成了“调解员”、“和事佬”,忽视了审判职能作用的全面发挥,造成大量案件久调不决,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我们认为,这都是不可取的,在提倡庭前调解的同时,更应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宜调则调,不宜则审。

  (四)、适用庭前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

  《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自愿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也是检验调解协议效力的最根本标准。我国民诉理论认为自愿原则包括程序自愿和实体自愿两层含义,前者是指是否愿意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必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后者是指调解协议必须是自愿达成。如果在庭前调解中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压制调解、强制调解、诱惑调解,搞“枪口下的接吻”,往往会带来负面效果,导致当事人的反悔、申诉、上访以及影响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费时费力,事倍功半。另外一点,庭前调解必须坚持合法原则。这里的合法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二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庭前调解,相对而言环境较为宽松,也使一些审判人员在调解时产生“肆意行为”,有的回避制度得不到贯彻,不合法的非规范语言也时常成为一些法官追求调解结案的手段,这实际上是与庭前调解的实质相背离的,这才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一再审条件的出台。

  (五)、 适用庭前调解的同时应保证审判质量。

  案件质量是审判的“生命”。庭前调解办案方式的具体步骤灵活多样,程序也相对简化,调解任意性较大,这样也往往会在审判质量上打折扣。如审判员自审自记一人调解、并非当即履行的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部分条款甚至违法等等,造成许多经庭前调解处理的条件,最终还是要通过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才能解决问题,导致“炒夹生饭”现象发生。这样的庭前调解反倒浪费了人力物力,增加了审判运行成本。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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