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判违法
2004-02-16 10:48:32
     中国法院网讯 (高志海 严勇)  一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公司业务经理的申请和代签名下,竟先后两次得到变更。令人可笑的是变了一圈后,最终(第三次)又变回了起初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办理变更手续的某工商分局在接到真实情况反映后,由于处理不及时结果被告上了法庭,而且承担了败诉的后果。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郑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判决。

  2002年11月11日,某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总经理郑先生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一份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其中反映了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女士伪造自己的签名,制作将自己所持80股权转让其的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的文件,并持该文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并要求迅速调查并依法撤销该登记。为此,还提供了签名笔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相关证据。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郑先生的反映材料后,将材料转交给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分局,并批示“工商分局企监科办理,报结果”。该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接到反映材料后,通知李女士接受调查。李女士于当月28日向工商分局提交了2001年12月未征得李先生同意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由李先生变更为郑先生;2002年8月,又按郑先生的要求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由郑先生变更为自己的《情况说明》。2003年3月14日,工商分局核准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东由李女士变更为李先生的变更登记。同月18日,工商分局以工贸有限公司涉嫌在登记时提供虚假注册材料为由填报《立案审批表》立案调查。2003年3、4月,工商分局就涉案有关情况分别向李女士、郑先生进行了调查,李女士认可三次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中包括“郑先生”在内的签名均是自己代签。期间,工商分局收到工贸有限公司开业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李先生委托代理人所转声明、情况说明等材料,表示其从不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的情况,并要求工商分局撤销核准的一切变更登记。2003年6月16日,工商分局向郑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发函,告知因案情复杂,取证工作尚在进行中,暂无法结案。

  2003年6月,郑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法院督促工商分局撤销2002年8月6日和2003年3月17日所作股东变更登记。诉讼过程中,工商分局于2003年8月8日作出了撤销2002年8月6日和2003年3月17日所作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郑先生。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先生于2002年11月11日即提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商分局收到反映材料,了解到变更登记所提材料中郑先生的签名是办理变更登记经手人李女士所为后。已初步证明工贸有限公司涉嫌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应予立案查处。但分局在调取上述材料近四个月后才予立案,且在近四个月的时间内未收集任何证据。因此,工商分局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拖延性质。工商分局在立案后,虽与涉案相关人员就有关情况进行多次调查、核实,并制作数份询问笔录。但多次调查内容雷同。2003年6月工商分局致函郑先生的代理人,表示该案尚需取证,但在此后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未调取任何证据即作出撤销工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构成拖延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于2003年9月9日作出判决后,郑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请求判决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将未完成的法定职责履行完毕,将工商登记资料恢复到自己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状态,同时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确认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是正确的。郑先生在起诉时诉讼请求是“判决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分别撤销李女士2003年3月17日向李先生、自己2002年8月6日向李女士转让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而其上诉请求却为“判决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将工商登记资料恢复到自己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状态,同时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因此,其上诉请求明显已超出其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二审案件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郑先生认为自己上诉请求包括在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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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于60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这也就意味着百姓将依法有权力对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说“不”。
责任编辑: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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