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审级制度实行有条件三审的建议
2004-02-01 10:07: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向阳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肇始于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现行民诉法第1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一般认为,实行二审终审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不少地方交通不便,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当事人和证人势必要为诉讼长途往返,造成人力、财力上的浪费,而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

  应该说,我国二审终审制度的确在及时化解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来看,它与司法公正的要求已明显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 ㈠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司法公正要求相似案件得到相似处理。一般说终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取向对下级法院有最直接的指导作用,在我国大约80%以上的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它们的二审终审法院即为地市级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于中级法院层次较低,造成法律适用在全国甚至省域层次上的不统一。㈡不利于真正的审判监督。上诉程序本是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制度的体现,审判监督关系应是双向监督,既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包括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监督,现在二审终审制度中缺少对第二审法院的监督制约,且二审改判时即演变为一审终审,有悖二审终审制度的本旨。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不高。在现有的二审终审制度下,审判监督的程度不够,终审法院的权威性不高,导致终审裁判的确定性差、再审案件多,这也是目前困扰法院工作的申诉上访多、执行难等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加快民事流转的初衷反而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稳定、法律秩序的不安定。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条件越来越完善,民事诉讼也应该越来越体现自身的价值标准。审级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是要寻找到公正与效率两个诉讼价值的平衡点。国外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主要国家基本上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建国初期,我国实际上也是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195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二审制……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应当看到,一方面我国目前虽然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但是再审的案件较多,浪费了较多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国外虽多以三审终审为原则,但有一些例外规定作限制,并非所有案件都要经过第三审而终审。从上述两方面来看,我国二审终审并不比国外的三审终审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况且在实现实体公正方面存在先天不足。

  实行有条件的三审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关于三审的条件,国外多以案件的类型与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为划分上诉(含三审)案件的标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明不服的标的价额不到1500马克的不得上诉,向联邦最高法院上告复审的案件也有限制,财产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须超过60000马克,且如果上告法院民事庭三分之二的法官认为案件无原则性意义的,得拒绝受理;非财产权请求的诉讼,只有经州高等法院允许才能上告。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也有类似限制。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以调卷令的方式剔除了大部分原本应当受理的上诉案件。

  国内也有一些学者提出借鉴国外经验的建议,但我们认为国外的这些做法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国情,按照案件大小而决定其是否享受三审的“待遇”有违我们传统的公平正义观念。这里,笔者谈谈自己有关实行有条件三审的设想。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二审改判案件应充许当事人再上诉、实行三审终审制;二是二审维持一审裁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就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再上诉,但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前者为原则,后者为补充。对二审改判允许再上诉主要基于两点,既然两级法院看法都不同,更何况当事人产生争议,而且这样的二审裁判结果的公信力事实上也不强,故为慎重起见,应由更高一级法院再进行一次审理以求公正结果。二审维持一审裁判的,说明两级法院的意见相同,一般说这样的案件争议不大,对于极少数可能两审裁判都不正确的,可通过更高一级法院的再审(提审)来纠正,从而相当于增加一次第三审程序。对于申请再审的案件,严格控制受理的条件和数量,除受理少数有明显错误和原则性意义的案件外,一般地大部分案件得拒绝受理而不能进入再审程序。为了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无原则地维持原判的负面效应,并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可以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建议把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检察院先行对法院已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再行抗诉作为再审的一个前置程序,再审程序主要通过检察院的抗诉来启动。

  实行有条件的三审具有重要意义:

  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尽管只有少数案件能进入三审程序,但也足以对所有一审和二审案件产生威慑和影响,从而增强三审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作用,促进法律的统一实施,全面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另外也完善了审判监督制度,实现了上下级法院间的双向监督,即由于三审的存在,二审法院必然非常慎重地行使对一审裁判结果的改判权,其审判活动受到一审法院一定程度的约束,同时二审法院也不能无原则地维护一审法院,倘若这样就会受更上一级法院通过再审来纠正;如果一、二审都正确、裁判结果又相同,那么再审的上级法院若没有充分的理由一般也不会贸然改判,这相当于一、二审法院对三审法院的监督制约。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结果,必然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对少数疑难复杂案件,通过提高审判级别、延长审理流程,提高审判质量,增强终审裁判的确定性和司法权威。

  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我们可以测算一下实际上需要三审的案件并不多。假设一个基层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率为6%,二审改判率为30%,符合三审条件的就不足一审案件数的1.6%,又假设某省基层法院一审的全部民事案件为10万件左右,则该省高院可能受理的三审民事案件约为1600件;如果考虑实行有条件三审后,二审改判权受到限制,改判率还会降低,同时审判质量提高后,一审的上诉率也会降低,所以真正能够三审的案件应该更少,而且三审只为法律审,其工作量少于一审和二审,因此一个高级法院只要专门成立一两个审判业务庭就应该能完成其三审案件的工作任务。另外,再审制度也随之改革。错误裁判主要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只有极少数的案件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再审也是由上级法院专业审判业务庭参照上诉程序提审,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般不设审判监督庭(目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主要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申诉复查和再审),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才设审判监督庭(集中负责刑事及其他案件的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这样从全国法院系统的整体上来说也应该能够节省审判人员编制。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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