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加快完善反洗钱犯罪立法
———海南黄汉民洗钱案的启示
2003-12-11 11:06:51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马勇
  近日,海南爆出一起金额巨大的洗钱案件。犯罪嫌疑人黄汉民非法侵占了他人家族企业一亿多元资产,并采取欺诈开户、虚假过户、虚假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据为己有。黄汉民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合法化,完全符合洗钱罪的通常定义。然而,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只能以职务侵占罪对黄立案,而非洗钱罪。该案仅仅以上游犯罪对嫌疑人侦查、起诉,极易导致处罚过轻的结果,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反映出我国有关立法已经严重不适应打击日趋猖獗的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反洗钱立法亟需完善。

  首先,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过窄

  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这样一来,“清洗”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诸如贪污、受贿、盗窃、抢劫、贩卖人口、侵占、诈骗等犯罪所得的行为就被排除在洗钱犯罪的范围之外。特别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腐败案件中,对赃钱进行清洗是其犯罪过程中的必要一环;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过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腐败等犯罪的打击力度。据有关权威材料显示,自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以来,国内还没有一个关于洗钱罪的司法判例;在一些案例中,包括对东南沿海的地下钱庄的打击,洗钱罪都没有作为主罪。相反,从世界范围反洗钱犯罪立法的实践来看,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都以洗钱罪论处,对其上游犯罪的范围不设限是一个大趋势。1998年出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今年出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本也就此做出了明文规定。欧美许多国家在国际反洗钱立法及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已经纷纷放弃了限定上游犯罪的做法,并在各自的国内立法中予以明确。在洗钱犯罪数量逐渐增多、数额不断增加的严峻形势下,我国也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将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大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贪污贿赂罪、盗窃罪、抢劫罪、贩卖人口罪、侵占罪、诈骗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和公民财产利益的犯罪;并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取消对上游犯罪的法律限制,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都以洗钱罪论处。

  其次,本案还反映出我国反洗钱司法实践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公款私存现象在我国较为严重,目前尚未彻底根治

  其形式多种多样,有的直接以单位名义开立账户,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单位资金从一家银行转到另一家银行,再从另一家银行转到储蓄账户。储蓄所超范围吸收单位存款,收受票据、代理客户办理结算等现象仍较为普遍,甚至在实行储蓄实名制以后依然为一些违规单位办理公款私存;有的单位把单位存款存到出纳、会计或其他经办人员的名下,逃避监管。这些情况造成金融环境紊乱,极易使犯罪分子洗钱得手。

  二、非法民间借贷猖獗,成为洗钱的地下渠道

  目前,我国的非法民间借贷仍十分活跃。由于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信用认证体系,金融机构为避免遭受信用损失,一般都要求贷款对象提供相应的担保和抵押,中小企业取得贷款仍很困难,民间借贷乘机而入,为许多小业主提供非法贷款。一些非法民间借贷组织甚至发展成为“地下钱庄”,成为为洗钱服务的专门机构,并提供一条龙服务。

  三、金融从业人员缺乏反洗钱的意识和经验,不能及时识别和防范洗钱行为

  洗钱犯罪是一种智力型、知识性、隐蔽性的犯罪,防范和遏制洗钱行为,不仅要求完善反洗钱立法,还要求具有懂法律、熟悉业务、有反洗钱经验、经过专门训练的金融从业人员;而我国的金融从业人员则急需进行培训,提高对洗钱行为的识别能力。

  四、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部门设置不合理

  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的职责由公安部承担不利于洗钱行为的及时发现和处理,而由中央银行承担这一责任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在规范反洗钱主管部门的设置上也明确了由中央银行专司此项工作。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再次审议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草案,该草案在央行职责中增加一项有关反洗钱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相关规定,原由公安部承担的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的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法》在央行职责中增加一项规定: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同时,草案还在央行检查监督事项中增加一项相应规定。这些规定将使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获得法律支持。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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