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告倒知识产权局获国家赔偿
2003-11-26 14:23:15
中国法院网讯 (强刚华) 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未公告联系人事项,被确认为违法,专利权人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11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原告王向东经济损失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整。
2001年2月27日,王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滚动式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由于王向东是外地人,在北京没有固定的居住地点,因此在填写申请人地址一栏时,王向东写了北京的一位亲戚的姓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在联系人姓名一栏填写为“夏某某转王向东”,在收件人地址、姓名栏填写的是“100080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夏某某转王向东”。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于2001年12月授予专利权,并在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对授权行为进行了公告,公告的专利权人地址为“100080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删去了“夏某某转”的字样,专利权人为王向东。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将专利权证书寄出。
专利权证书一直没有寄到王向东的手里。王向东多次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询问,才得知是由于知识产权局在邮寄专利权证书时没有将联系人夏某某的名字写上,致使被告将原告的专利证书寄丢。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给原告补发了专利证书,并将联系人地址进行了变更,但标明此变更不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专利证书丢失,也使对原告“滚动式拖把”专利技术感兴趣者难以与其取得联系,使该专利技术自授权之日就成为一项“死”技术。2003年7月,原告在向一中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未公告其联系人行为违法之诉的同时,也向法院提起了要求行政赔偿之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公告其联系人的行为违法,并附带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索赔专利转让费450万元、生活补助费3800元以及精神、身体伤害费1万元等。
一中院经审理依法确认,被告未公告“滚动式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的联系人事项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联系人事项予以公告。同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原告王向东直接经济损失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整。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此案中,一中院首先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公告联系人事项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来京解决问题及进行相关诉讼,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食宿、检索、打印复印和邮寄等费用,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承办法官还表示,现代社会人口流动频繁,人户分离现象较为普遍,专利权人的生活、工作地经常发生变动。如果不公告专利权人的联系人情况,极易导致外界与专利权人难以取得联系,会对相关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产生阻碍作用,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原则的规定。
2001年2月27日,王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滚动式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由于王向东是外地人,在北京没有固定的居住地点,因此在填写申请人地址一栏时,王向东写了北京的一位亲戚的姓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在联系人姓名一栏填写为“夏某某转王向东”,在收件人地址、姓名栏填写的是“100080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夏某某转王向东”。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于2001年12月授予专利权,并在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对授权行为进行了公告,公告的专利权人地址为“100080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删去了“夏某某转”的字样,专利权人为王向东。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将专利权证书寄出。
专利权证书一直没有寄到王向东的手里。王向东多次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询问,才得知是由于知识产权局在邮寄专利权证书时没有将联系人夏某某的名字写上,致使被告将原告的专利证书寄丢。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给原告补发了专利证书,并将联系人地址进行了变更,但标明此变更不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专利证书丢失,也使对原告“滚动式拖把”专利技术感兴趣者难以与其取得联系,使该专利技术自授权之日就成为一项“死”技术。2003年7月,原告在向一中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未公告其联系人行为违法之诉的同时,也向法院提起了要求行政赔偿之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公告其联系人的行为违法,并附带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索赔专利转让费450万元、生活补助费3800元以及精神、身体伤害费1万元等。
一中院经审理依法确认,被告未公告“滚动式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的联系人事项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联系人事项予以公告。同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原告王向东直接经济损失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整。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此案中,一中院首先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公告联系人事项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来京解决问题及进行相关诉讼,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食宿、检索、打印复印和邮寄等费用,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承办法官还表示,现代社会人口流动频繁,人户分离现象较为普遍,专利权人的生活、工作地经常发生变动。如果不公告专利权人的联系人情况,极易导致外界与专利权人难以取得联系,会对相关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产生阻碍作用,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原则的规定。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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