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原告拒不到庭法院可否缺席审理
2003-10-23 14:40: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左其洋 孙慧
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原审原告不出席再审庭审的现象经常发生。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有的则是按缺席继续审理,而这两种情况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却有着质的不同,从而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于庭审中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应按缺席继续审理。
一、按自动撤诉处理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意。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种错误裁判文书的一种带有补救性质的特殊程序,其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种裁判文书。再审程序启动后,原审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被依法暂时中止,有待于再审的最后裁判结果来明确其效力,如原裁判结果被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后,被撤销部分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被维持的,被维持部分则恢复其原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也就是说,再审结果必须要对原审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定论。再审中,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反映出原审裁判正确与否,如果按自动撤诉处理,那么又如何确定该裁判的效力,又如何处理该裁判?这无异于使再审程序形同虚设,而失去其原有的法律意义。
二、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因原审被告反映有关情况而引起的,原审被告自认为原裁判显失公平,想推翻或减轻原审裁判加之于他的义务而申请检察院抗诉,或反映到有关法院,法院讨论后决定是否进行再审或指令再审或提审。如再审中因原审原告未到庭而被按撤诉处理,则正符合原审被告之目的:不再承担原裁判文书加之于他的义务,但这样却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审原告来讲,仅仅因为没有参加再审的诉讼活动,就被按撤诉处理,其参加原审的诉讼活动所花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就被白白地否定了,原审裁判所赋予他的权利也被无情地剥夺了,这同样也显失公平。如果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再审庭审,可以推定其放弃了在再审庭审中的有关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而不能认为其放弃了原审中的诉权。审判实践表明,再审程序中绝大部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少能够部分地得到支持。
三、缺席审理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精神。原审案件所适用的可以是第一审程序,也可以是第二审程序,其审理对象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因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庭审中诉讼提起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就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再审案件是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而提起的,虽然与原审案件均适用同样的程序,但是再审原告与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却有着质的不同,再审案件中原审原告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只要已经进行合法传唤而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便可以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而且从纠正错误裁判、维护法律严肃性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进行缺席审理。
四、缺席审理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本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而不是“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就是也“可以”不按自动撤诉处理,而进行缺席审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法院)
一、按自动撤诉处理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意。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种错误裁判文书的一种带有补救性质的特殊程序,其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种裁判文书。再审程序启动后,原审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被依法暂时中止,有待于再审的最后裁判结果来明确其效力,如原裁判结果被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后,被撤销部分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被维持的,被维持部分则恢复其原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也就是说,再审结果必须要对原审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定论。再审中,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反映出原审裁判正确与否,如果按自动撤诉处理,那么又如何确定该裁判的效力,又如何处理该裁判?这无异于使再审程序形同虚设,而失去其原有的法律意义。
二、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因原审被告反映有关情况而引起的,原审被告自认为原裁判显失公平,想推翻或减轻原审裁判加之于他的义务而申请检察院抗诉,或反映到有关法院,法院讨论后决定是否进行再审或指令再审或提审。如再审中因原审原告未到庭而被按撤诉处理,则正符合原审被告之目的:不再承担原裁判文书加之于他的义务,但这样却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审原告来讲,仅仅因为没有参加再审的诉讼活动,就被按撤诉处理,其参加原审的诉讼活动所花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就被白白地否定了,原审裁判所赋予他的权利也被无情地剥夺了,这同样也显失公平。如果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再审庭审,可以推定其放弃了在再审庭审中的有关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而不能认为其放弃了原审中的诉权。审判实践表明,再审程序中绝大部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少能够部分地得到支持。
三、缺席审理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精神。原审案件所适用的可以是第一审程序,也可以是第二审程序,其审理对象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因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庭审中诉讼提起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就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再审案件是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而提起的,虽然与原审案件均适用同样的程序,但是再审原告与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却有着质的不同,再审案件中原审原告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只要已经进行合法传唤而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便可以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而且从纠正错误裁判、维护法律严肃性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进行缺席审理。
四、缺席审理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本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而不是“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就是也“可以”不按自动撤诉处理,而进行缺席审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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