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审监程序再审的原告拒不到庭能否按撤诉处理
2003-10-13 10:18: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施巍峰
  撤诉是民事诉讼中的正常现象,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引起诉讼程序的终结,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一、二审程序中对撤诉及按撤诉处理均有明确规定,但在审监程序中却没有提及,审判实践中,做法亦各异。多数人认为,撤诉作为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我们应尊重和保障其这一法定的权利,民事诉讼属私法的范畴,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不应过多干预。如果再审中原审原告不到庭,当然也可按撤诉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再审启动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再审案件的原告无权撤销和不宜按撤诉处理。

  指令再审、提审和自行再审是再审的三种情形,前两种是由上级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后一种虽大多是当事人依民诉法178、179条规定申请再审而引起的,但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却无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再审程序的启动须经法院审查,依法定程序进入,这不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当事人无权撤回诉讼,再审程序不应以当事人不到庭而终结。

  二、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决定了再审案件不应以撤诉方式结案。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对确有错误的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予以纠正,是依法纠错,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的体现,设计再审程序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干预,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撤诉处理结案就失去了设立审监程序的意义。

  三、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决定了不能以撤诉方式终结再审程序。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再审期间仅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有经过再审,确认原判决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才能依法作出新裁判对原裁判进行更改或撤销。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具有的排他性、执行性、稳定性决定了当事人只可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前撤回再审申请而不可在再审中撤回诉讼。当然,也不宜以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束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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