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语言的中性与司法人员的理性
2003-10-14 10:40:19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程计山
由于对犯罪分子的愤恨与憎恶,社会舆论在报道有关的案件时,经常使用带有浓厚感情色彩的语言;并且,我国在刑事诉讼之中一直以制裁犯罪为侧重点,中国封建社会之中实行的是人治,而人治的基础在于德治,又由于行政、司法、教化等权力过于集中,审理案件的官员往往还负有“教化”的职责,古代官吏的判词中往往带有对道德的评判内容,因此感情色彩很重。受此影响,现在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文书(如起诉书、判决书等)中出现感情色彩非常强烈但非法律术语的现象大家都已经习以为常了,比如“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等词语不仅频繁地出现在社会舆论中,而且还经常出现在恶性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书之中。
但是,由于社会舆论与刑事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那么说,在司法之中使用感情色彩非常强烈的词语是否符合司法工作者的职业规范呢?
(一)
在法治社会之中,法律与道德作为调整社会行为规范的两个不同的范畴,其本身有着不同的运行、评判规则。虽然在两个范畴之中的评判上,都要对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及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进行描述、分析,但当事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志在两个范畴评判中各有其侧重点。道德评判中,对于当事人行为描述、分析仅仅是为了显现当事人主观意志中的“善”与“恶”的心理状态,从而对于当事人的道德高尚与卑鄙进行评判,评判的标准侧重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法律评判中即刑事诉讼中,也要对当事人作案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但这种分析的目的在于根据当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的恶意的大小确定其行为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进而仅仅作为法律评判的参考,评判的标准侧重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罚。
对于道德的评判主要由社会舆论来完成,使得人们惧于社会舆论的谴责而提高自身的道德水平;而刑法的评判是由司法人员根据既定的刑法规定对于罪犯进行刑事处罚,并且利用其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形成震慑作用,防止或者说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
司法职业与社会舆论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某种客观的事件发生之后,社会舆论工作者通过自身的感情对当事人的伦理道德予以评判,表现为社会舆论工作者对于事件的感性认知,因此只有使用感情色彩非常深厚的语言才能够将人们对于犯罪分子的憎恶与愤恨、对道德败坏者的谴责充分表达出来;而司法人员只是对于具体的案件作出法律上的评判,确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触犯了刑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触犯了刑法、应该受到何种刑罚,从而得出公正、公平的裁决结果。
做出公正的裁决需要的是针对个案理性地理解、执行法律的过程,而对于法律的理性阐述并不要求感情色彩有多么强烈,而是反应在司法文书中所具有的法律理性上,表现为通过对证据的严密的逻辑分析以认定事实、通过准确地理解适用法律以定罪量刑,通过司法人员的理性追求社会的相对公正,并且司法文书中所表现出来的理性使得社会对于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认知感,从而达到社会相对公正、维护司法机关在协调社会关系中的权威作用。
(三)
现在我国进行的刑事诉讼改革,突破了中国封建社会过于强调对于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的旧观念,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了;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公平、公正审判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刑法的实施并重在法律界也已形成了共识,这无疑对于保障人权、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最大区别在于:在法治社会,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公平公正地进行审判,只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人们的情感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由于司法人员毕竟都是由人组成的,完全避免司法人员个人的情感对于裁决结果的影响,做到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但应当尽可能避免人们的情感尤其是司法人员自身的情感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以实现法律的相对公正,即司法人员只能以法律职业的理性而非普通人的情感履行职能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相对公正性,并且充分发挥出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公正方面的权威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根本上保障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履行职能时尽可能地抛弃作为普通人的情感、增强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法律理性就成了司法人员的一种基本的职业道德。
笔者认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制作司法文书时应当避免出现带有感情色彩的词语,而应当多使用法律语言及带有中性的词语。
另外,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言,刑法分则的条文之中只规定了“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作为选择较重的量刑幅度及从重处罚的依据,而并没有规定“民愤极大”、“罪大恶极”作为选择较重处罚量刑幅度或者从重处罚的依据,这些词语不该再出现于法律文书中。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刑法文字上的统一性,应当将这两种表述统一起来,在刑法分则中仅用“情节(特别)严重”表述更为合理,《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恶劣”的解释为“很坏”;对“严重”的解释为“程度深;影响大;情况紧急”,因此在刑法中用严重———“程度深;影响大”的含义比用恶劣———“很坏”作为触犯刑法的程度上的描述更为严谨,用“情节严重”更能确切地说明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作为不同量刑情节或者加重处罚的理由,从文字表述上而言这两种表述仅仅从情感上有所区分而并无实质上的差别,不应在分则中不同的条文分别使用“恶劣”、“严重”这样的文字,使得刑法分则中文字表述具有统一性。依照现行的刑法,只有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才是法律准确的术语,“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等一明显具有贬意色彩的词语并非准确的法律语言,比如在司法文书中使用了“民愤极大”一词,往往就会使人们想到从重制裁犯罪分子的依据在于“民愤”而非依据的是法律。
作为社会伦理道德评判者的社会舆论工作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感性认知使用带有贬意色彩的词语表达自身对于犯罪分子的憎恶、愤恨的感情,比如说犯罪分子“民愤极大”,而作为社会法律评判者的司法人员在司法文书之中只能反映自身对法律的理性确认,而没有必要反映出自身对道德的评判,应当使用“情节(特别)严重(恶劣)”这样的文字。裁决的公正与否表现在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上而不在于裁决用词是否带有感情色彩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及法律的严肃性,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地发挥自身的职业理性,减少自身的感情对于裁决结果的影响;表现在司法文书中,应当减少带有感情色彩的语言,采用准确的法律术语进行描述。
但是,由于社会舆论与刑事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那么说,在司法之中使用感情色彩非常强烈的词语是否符合司法工作者的职业规范呢?
(一)
在法治社会之中,法律与道德作为调整社会行为规范的两个不同的范畴,其本身有着不同的运行、评判规则。虽然在两个范畴之中的评判上,都要对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及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进行描述、分析,但当事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志在两个范畴评判中各有其侧重点。道德评判中,对于当事人行为描述、分析仅仅是为了显现当事人主观意志中的“善”与“恶”的心理状态,从而对于当事人的道德高尚与卑鄙进行评判,评判的标准侧重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法律评判中即刑事诉讼中,也要对当事人作案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但这种分析的目的在于根据当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的恶意的大小确定其行为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进而仅仅作为法律评判的参考,评判的标准侧重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罚。
对于道德的评判主要由社会舆论来完成,使得人们惧于社会舆论的谴责而提高自身的道德水平;而刑法的评判是由司法人员根据既定的刑法规定对于罪犯进行刑事处罚,并且利用其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形成震慑作用,防止或者说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
司法职业与社会舆论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某种客观的事件发生之后,社会舆论工作者通过自身的感情对当事人的伦理道德予以评判,表现为社会舆论工作者对于事件的感性认知,因此只有使用感情色彩非常深厚的语言才能够将人们对于犯罪分子的憎恶与愤恨、对道德败坏者的谴责充分表达出来;而司法人员只是对于具体的案件作出法律上的评判,确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触犯了刑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触犯了刑法、应该受到何种刑罚,从而得出公正、公平的裁决结果。
做出公正的裁决需要的是针对个案理性地理解、执行法律的过程,而对于法律的理性阐述并不要求感情色彩有多么强烈,而是反应在司法文书中所具有的法律理性上,表现为通过对证据的严密的逻辑分析以认定事实、通过准确地理解适用法律以定罪量刑,通过司法人员的理性追求社会的相对公正,并且司法文书中所表现出来的理性使得社会对于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认知感,从而达到社会相对公正、维护司法机关在协调社会关系中的权威作用。
(三)
现在我国进行的刑事诉讼改革,突破了中国封建社会过于强调对于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的旧观念,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了;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公平、公正审判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刑法的实施并重在法律界也已形成了共识,这无疑对于保障人权、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最大区别在于:在法治社会,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公平公正地进行审判,只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人们的情感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由于司法人员毕竟都是由人组成的,完全避免司法人员个人的情感对于裁决结果的影响,做到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但应当尽可能避免人们的情感尤其是司法人员自身的情感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以实现法律的相对公正,即司法人员只能以法律职业的理性而非普通人的情感履行职能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相对公正性,并且充分发挥出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公正方面的权威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根本上保障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履行职能时尽可能地抛弃作为普通人的情感、增强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法律理性就成了司法人员的一种基本的职业道德。
笔者认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制作司法文书时应当避免出现带有感情色彩的词语,而应当多使用法律语言及带有中性的词语。
另外,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言,刑法分则的条文之中只规定了“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作为选择较重的量刑幅度及从重处罚的依据,而并没有规定“民愤极大”、“罪大恶极”作为选择较重处罚量刑幅度或者从重处罚的依据,这些词语不该再出现于法律文书中。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刑法文字上的统一性,应当将这两种表述统一起来,在刑法分则中仅用“情节(特别)严重”表述更为合理,《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恶劣”的解释为“很坏”;对“严重”的解释为“程度深;影响大;情况紧急”,因此在刑法中用严重———“程度深;影响大”的含义比用恶劣———“很坏”作为触犯刑法的程度上的描述更为严谨,用“情节严重”更能确切地说明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作为不同量刑情节或者加重处罚的理由,从文字表述上而言这两种表述仅仅从情感上有所区分而并无实质上的差别,不应在分则中不同的条文分别使用“恶劣”、“严重”这样的文字,使得刑法分则中文字表述具有统一性。依照现行的刑法,只有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才是法律准确的术语,“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等一明显具有贬意色彩的词语并非准确的法律语言,比如在司法文书中使用了“民愤极大”一词,往往就会使人们想到从重制裁犯罪分子的依据在于“民愤”而非依据的是法律。
作为社会伦理道德评判者的社会舆论工作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感性认知使用带有贬意色彩的词语表达自身对于犯罪分子的憎恶、愤恨的感情,比如说犯罪分子“民愤极大”,而作为社会法律评判者的司法人员在司法文书之中只能反映自身对法律的理性确认,而没有必要反映出自身对道德的评判,应当使用“情节(特别)严重(恶劣)”这样的文字。裁决的公正与否表现在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上而不在于裁决用词是否带有感情色彩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及法律的严肃性,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地发挥自身的职业理性,减少自身的感情对于裁决结果的影响;表现在司法文书中,应当减少带有感情色彩的语言,采用准确的法律术语进行描述。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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