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法完善
2003-08-14 15:12:12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刘宪章
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的通过无疑使我国林业刑事立法有了最新的重大发展,尤其是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行为,在《刑法》原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两方面修改:一是将保护的范围由珍贵树木扩大到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二是在犯罪手段方面,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通过这次修正,我国《刑法》进一步完善了对珍稀植物资源的保护,为严厉惩治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然而,基于刑法典完整性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考虑,笔者认为,修正后的《刑法》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的打击仍存在漏洞,应尽快补充和完善。
一、应当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的犯罪对象作统一表述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以下简称“前一罪”),与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珍稀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稀树木、珍稀植物、珍贵树木制品、珍稀植物制品罪(以下简称“后二罪”),在对犯罪对象的表述上存在明显的不同:
“前一罪”将犯罪对象表述为“珍稀植物”,其侧重于从物种分布区域的狭窄及面临灭绝危险的角度进行描述,从字面上理解,是指珍贵、稀有的植物,因此,它包括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植物及我国《国家保护植物名录》所附植物。“后二罪”将犯罪对象表述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侧重于从我国进行法律保护的角度进行描述,从字面上理解,是指我国进行重点保护的植物,即仅包括《国家保护植物名录》所附植物。可见,“前一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大于“后二罪”。
“后二罪”还突出“珍贵树木”并将其单列。从法条结构分析,“珍贵树木”应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而从字面上理解,是指树种稀少、珍贵的树木,应从属于“珍稀植物”。但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作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据此,“珍贵树木”应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从物种稀有角度进行保护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树木,以及我国《国家保护植物名录》所附树木;二是从树木珍贵角度进行保护的我国《国家珍贵树种目录》所附树木,其与《国家保护植物名录》之间有交叉,但没有相互包容,如辽东栎、糖椴等珍贵树木,并未列入《国家保护植物名录》;三是从文物价值角度进行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可见,“珍贵树木”既不从属于“珍稀植物”,亦有别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刑法》将“珍贵树木”单列,并作为一个独立的保护对象。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刑法》有关条款的描述不一致,使“前一罪”与“后二罪”的犯罪对象在理解上出现分歧,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二者所保护的植物资源的范围也就不同。但根据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是从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三个方面对珍稀植物进行重点保护的,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四)》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因此,《刑法》的保护对象应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的重点保护对象相一致,也就是据此条例制订的《国家保护植物名录》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全部植物(当然包括全部树种)。此外,我国于1980年12月25日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理应将其所附植物目录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以履行公约义务。据此,为了避免执法部门的认识分歧,应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与第三百四十四条进行修正,建议将上述条款中有关犯罪对象统一表述为“珍贵树木或者其他珍稀植物”。
二、应当统一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幅度
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量刑标准与总则的有关规定,犯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量刑标准与总则的有关规定,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珍稀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珍稀植物、珍贵树木制品、珍稀植物制品罪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我国《刑法》设置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一方面是出于保护我国重要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严格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所规定的对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行特别保护的国际义务。因此,对于发生在不同环节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乃至走私等犯罪行为,都应一律予以刑罚打击;对于发生在不同地点的犯罪行为,也应同等处刑,而不应区别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采用双重的刑罚标准。
另一方面,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法条内容看,该犯罪属于行为罪,只要实施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即构成犯罪,达到“情节严重”的,即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与盗伐林木罪相比,要严于盗伐树木罪,盗伐林木罪规定“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达到“数额巨大”的才能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以上看,这样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也突出了国家对珍稀植物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但是,盗伐林木罪法条还规定有第三个档次,即“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行为却没有这样规定,显然,这有悖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处刑幅度过狭,量刑标准偏轻,不利于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打击。本着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档量刑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应当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的犯罪对象作统一表述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以下简称“前一罪”),与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珍稀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稀树木、珍稀植物、珍贵树木制品、珍稀植物制品罪(以下简称“后二罪”),在对犯罪对象的表述上存在明显的不同:
“前一罪”将犯罪对象表述为“珍稀植物”,其侧重于从物种分布区域的狭窄及面临灭绝危险的角度进行描述,从字面上理解,是指珍贵、稀有的植物,因此,它包括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植物及我国《国家保护植物名录》所附植物。“后二罪”将犯罪对象表述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侧重于从我国进行法律保护的角度进行描述,从字面上理解,是指我国进行重点保护的植物,即仅包括《国家保护植物名录》所附植物。可见,“前一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大于“后二罪”。
“后二罪”还突出“珍贵树木”并将其单列。从法条结构分析,“珍贵树木”应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而从字面上理解,是指树种稀少、珍贵的树木,应从属于“珍稀植物”。但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作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据此,“珍贵树木”应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从物种稀有角度进行保护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树木,以及我国《国家保护植物名录》所附树木;二是从树木珍贵角度进行保护的我国《国家珍贵树种目录》所附树木,其与《国家保护植物名录》之间有交叉,但没有相互包容,如辽东栎、糖椴等珍贵树木,并未列入《国家保护植物名录》;三是从文物价值角度进行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可见,“珍贵树木”既不从属于“珍稀植物”,亦有别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刑法》将“珍贵树木”单列,并作为一个独立的保护对象。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刑法》有关条款的描述不一致,使“前一罪”与“后二罪”的犯罪对象在理解上出现分歧,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二者所保护的植物资源的范围也就不同。但根据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是从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三个方面对珍稀植物进行重点保护的,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四)》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因此,《刑法》的保护对象应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的重点保护对象相一致,也就是据此条例制订的《国家保护植物名录》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全部植物(当然包括全部树种)。此外,我国于1980年12月25日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理应将其所附植物目录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以履行公约义务。据此,为了避免执法部门的认识分歧,应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与第三百四十四条进行修正,建议将上述条款中有关犯罪对象统一表述为“珍贵树木或者其他珍稀植物”。
二、应当统一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幅度
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量刑标准与总则的有关规定,犯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量刑标准与总则的有关规定,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珍稀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珍稀植物、珍贵树木制品、珍稀植物制品罪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我国《刑法》设置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一方面是出于保护我国重要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严格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所规定的对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行特别保护的国际义务。因此,对于发生在不同环节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乃至走私等犯罪行为,都应一律予以刑罚打击;对于发生在不同地点的犯罪行为,也应同等处刑,而不应区别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采用双重的刑罚标准。
另一方面,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法条内容看,该犯罪属于行为罪,只要实施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即构成犯罪,达到“情节严重”的,即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与盗伐林木罪相比,要严于盗伐树木罪,盗伐林木罪规定“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达到“数额巨大”的才能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以上看,这样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也突出了国家对珍稀植物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但是,盗伐林木罪法条还规定有第三个档次,即“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行为却没有这样规定,显然,这有悖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处刑幅度过狭,量刑标准偏轻,不利于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打击。本着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档量刑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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