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用水严重污染 养鱼农民怒上法庭
2003-08-03 09:40:39 | 来源:新华网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7月31日对一起因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通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对2002年6月20日金沙镇进鲜港水域死鱼事故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顾某等8家养鱼户终于讨得说法。

  据报道,2002年6月20日清晨,顾某等养鱼户发现鱼苗及成鱼大量死亡,后经估算,死鱼达5000多公斤。当日早晨在金余农贸市场,顾某等人正好撞见金沙镇渔政员张某,顾某随即向张某进行了反映,张某称水质检测和事故查处是环保部门的事,让其将死鱼拿到环保局反映。养鱼户单某立即赶到通州市环境保护局,要求环保局对死鱼事故进行查处,该局环境监理大队工作人员答复: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为调处渔业污染事故的职能部门,环保部门仅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单某遂前往通州市渔政管理检查站,因站长外出,其他工作人员未给予说法。6月22日、23日双休日。6月24日,原告等人又往返于金沙镇人民政府、环保局、渔政站等部门,要求查处。6月25日,通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指派金沙镇渔政员张某等人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张某等渔政执法人员向养鱼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对原告提供的污染源线索却未进行调查取证,也未直接或委托环保部门对水质进行检测。2003年4月22日,顾某等8家养鱼户因一直未能讨得说法,遂向通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通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作为通州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享有调查处理辖区范围内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法定职权;发现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后,尽快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这起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对现场水质进行监测,而原告又不能直接要求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水质检测,致使死鱼事故的原因无法准确分析。法院认为,被告以上推诿、拒绝的行为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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