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换水表工商喊停 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受罚
2003-08-01 15:36: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敬波
  自来水公司对用户水表实行强制年检,尽管只收11元,却被用户投诉到工商部门,并受到处罚,由此引发了一起自来水公司不服处罚,状告工商部门的行政官司。

            强换水表 工商喊停

  案情起始于2001年3月,河南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决定对城区的自来水用户水表实行强制年检,规定2001年新安装的水表和2000年以前安装的旧水表,能够提供出水表鉴定合格证的,不再年检,提供不出首检和年检鉴定合格证的,公司以换代检,免费提供有鉴定合格证的防盗水表,每表收取4元代检费和7元工时费。换掉的旧水表一律回收。对提供不出鉴定合格证,又不更换水表的用户,停止供水。3月至5月份,方城县自来水公司用其购买的“汴京”牌水表(每块价28.60元)对方城县城区的部分自来水用户水表进行了更换,并按收费标准每块水表收代检费和工时费共11元。

  自来水公司虽然一再声称新水表免费,但强制更换水表还是没有得到部分用户的认同,他们认为自己的水表用得好好的,自来水公司却要强制给换一个,还让自己白白交了11元钱,于是拒不更换水表,方城县自来水公司按照规定对这部分用户停止了自来水供应。

  对自来水公司强制更换水表的行为,有人向工商机关投诉,南阳市工商局于2001年5月7日对此立案调查。经调查,方城县自来水公司无论水表是否有合格证,一律强制更换成 “汴京”牌水表,并对每户收工时费11元,对不更换水表的用户停止自来水供应。南阳市工商局认为方城县自来水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方城县自来水公司送达了处罚告知书,要对方城县自来水公司进行处罚。

  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在接到处罚告知书后要求举行听证,并向南阳市工商局递交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材料,南阳市工商局在举行听证后,仍认为方城县自来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方城县自来水公司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不服处罚 提起诉讼

  方城县自来水公司不服南阳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于2001年12月1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南阳市工商局辩称,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实际上收取了工时费11元等于变相让用户购买,且事实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其行为已构成了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为用水户更换水表时,仅按收费标准每表收取4元代检费和7元工时费,水表的价格每块28.60元由原告负担,不存在限定用户购买水表的事实。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强制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水表且对不愿更换水表的用户中断供水的问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是缺乏主要证据和事实依据的。被告辩称原告收取用户工时费11元等于变相让用户购买的说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撤销南阳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服判决 再上法庭

  南阳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 ,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方城县自来水公司规定有合格证的水表不在鉴定范围,事实是水表是否有合格证都一律强制更换,一审认定原告“每表仅收4元代检费,7元工时费”,而收据上写的却是“工时费11元”,且被上诉人也不具备代检资格,新安装的水表都没有经过首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缺乏主要证据和事实根据,但判决却回避了上诉人强制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水表和对不愿更换水表的用户中断供水的事实。根据群众举报、调查材料和水表鉴定,足以证明方城县自来水公司的违法事实。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处罚决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第20号令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并规定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23条还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对方城县城区的自来水用户采取以换代检的方法将自来水用户的水表换成由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汴京”牌水表,对不愿意更换水表的用户予以中断供水的行为,属于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处罚。虽然水表由自来水公司免费提供,但该公司每表收取了工时费11元,属上述规定中的“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的行为。上诉人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在法定幅度之内,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终审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南阳市工商行局处罚决定书。

法官说法:

一、公用企业强买强卖 违法

  杨天歌(南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庭法官)这里所称的公用企业,是指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且与大多数乃至所有的消费者的生活不可分离的企业,例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的特征是:(1)公用企业以一定的设备、条件为公众提供服务,这些服务是人们日常物质生活需要所必备的和不可缺少的;(2)这些设备和条件是单一的、不可选的。由于公用企业在市场中的独占地位,如果他们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就可能使其指定的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违背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影响了同类商品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妨碍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并且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是由于包括供水在内的公用企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一般都具有某种独占优势,而这种优势也易被滥用,以至于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事件时有发生。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能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原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用企业七种限制竞争行为:(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所以公有企业强买强卖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强买强卖表现为多种形式,有些是利用独占优势直接强求,你不买,我就不给你提供服务;有些则是软硬兼施,先表明自己推荐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然后要求用户去买,你不买,他就拖延着不及时给你提供服务;也有些变相买卖,声称自己推荐的产品是免费的,然后在更换、安装中索要有关费用。

  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这些行为一是败坏了社会风气,使得部门企业不是通过改善经营,提高产品质量来拓宽市场,而是采取种种手段依托公用企业进行恶性竞争,二是完全剥夺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将生产同种产品的其他经营者排斥在特定的市场之外,妨碍了公平竞争。三是使独占垄断大行其道,影响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有些公用企业在强制用户买这种产品的时候,可能价钱低于市场价,甚至"赔本"经营,但这并不影响公用企业是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利益,而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不管你是否营利,你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影响了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同样是违法行为。

说法二、滥用企业独占优势 受罚

  郭敬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公用企业滥用独占优势,强买强卖的行为,按照《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案情查清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竞争法》不但明确了公有企业违法的法律责任,还明确了和公用企业勾结一气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如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用企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排挤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而且是一种损害消费者利益,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格格不入的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公用企业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用户、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同种产品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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