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完善执行通告制度
2003-07-25 14:45:09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林义蔡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决定受理执行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前,应当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方可执行。由此可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强制执行前的必经程序。有关执行通知书的立法本意是对那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再给他们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然而,根据多年的执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作为执行的前置程序,无论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到实际执行操作的微观应用,都需要重新考证。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通知书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

  一、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既然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在法律文书中已判定了履行的时间,就无须重新通过执行通知书限定履行期限。因此,如在执行时再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那么指定的履行期限势必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相抵触,这样会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及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也会使被执行人认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不会直接引起强制执行,只有不按照通知书期限履行才有强制执行的结果。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是法律赋予的,即使法院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而开始强制执行,其执行措施的法律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

  二、执行通知书为不愿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提供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时间和机会。在被执行人不愿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执行通知书成为提醒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通知,成了“逃避执行通知书”。对于法院执行来说,执行时机的把握直接关系到执行效果的好坏。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审理阶段就拒不到庭,有意逃避诉讼,在执行时甚至无法找到。执行法院或执行申请人费尽千辛万苦找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时,法院却只能先发出执行通知书,为其再次逃避执行留下机会,使执行无法进行。还有许多案件,必须要采取“以物找人”或“以人找物”的方法进行,这种案件的执行时机更是稍纵即逝,按程序发出执行通知书的结果往往导致执行申请人无法实现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执行通知书使执行人员不能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及地方保护的借口。由于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是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那些故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和实施地区、部门保护的某些机关就常常以未发送执行通知书或通知执行期限未届满为由不执行法律文书。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既怕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躲避执行,造成案件无法执行,又怕因执行程序违法,而受到不应有的责难甚至处罚。因此,执行通知书作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限制了执行人员的手脚。

  四、增加了执行工作量和执行费用。由于执行通知书的限制,使执行程序复杂化,增加了执行实践操作的难度,致使在我国本来就存在的“执行难”难上加难,最终造成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成本的增加,有违程序法中的效率原则。

  综上所述,执行通知书已越来越不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需要,已成为法院攻克“执行难”的一个障碍。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有关执行通知书的立法作出相应修订,以适应我国当前执行工作的需要。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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